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即李銘誌之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即(李銘誌之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乙○○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銘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鍚錄、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叁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銘誌於民國92年3月18日邀同被 告李鍚錄、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8日起至99年3月18日止, 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0.5%(現為 2.06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因李銘誌於93年 9月28日死亡,其應繳之本息僅繳至93年9月8日,而其繼承 人即被告丁○○、乙○○主張限定繼承,依雙方簽訂之授信 約定書規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限定繼承人及連帶保證人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被告丁○○、乙○○則以:渠等已辦理限定繼承,且李銘誌 亦無財產可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鍚祿、戊○○則以:渠等確為李銘誌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但李銘誌之繼承人已辦妥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 信約定書、李銘誌除戶
月21日基院慧民天字第29629號函、借款借款明細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李銘誌確尚積 欠原告803,844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6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李鍚 錄、戊○○為連帶保證人,另李銘誌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 告丁○○、乙○○已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乙○○已向 法院呈報限定繼承,即得僅以繼承李銘誌之遺產範圍,償還 本件借款債務。被告李鍚錄、戊○○雖辯稱李銘誌之繼承人 已辦妥限定繼承等語;然民法第742第1項規定「主債務人所 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 所有之抗辯,係僅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 或履行有牽連之抗辯而語,主債務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因繼 承之限定或拋棄所得之利益,自非原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所 得引用之抗辯,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 ○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銘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鍚錄、戊 ○○連帶給付原告803,844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6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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