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擔任訴外人葉川裕之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6年4月10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乙台 (車號:JU-3676),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31,200元,自86年5月10日起 至89年3月10日止,每2月一期,計18期清償,買方如給付價 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買方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為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如 履行遲延,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5計付利息,且按日 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詎被告所應給付之第六期價款屆期竟 不獲付款,尚積欠853,800元未清償,爰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53,8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繳款 明細表、遲延利息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853,800元,及 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