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兆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原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住所地雖非屬本 院管轄,惟兩造保證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丁○○於民國93年9月1日與原 告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凡被告兆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 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 、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00 0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 關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 兆峰公司於93年9月6日開立借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66%計算,嗣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 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75%),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每 期1個月,按期繳息,第1期至第35期,每期還本84,000元, 第36期還本60,000元,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兆峰公司自
93年11月6日止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2,904,989元 ,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丁○○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兆峰公司、邱豐盛則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 往來明細資料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兆峰公司、 邱豐盛所不爭執,被告丁○○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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