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44號
SLDV,103,訴,344,201706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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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4號
異 議 人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 
異 議 人 王玉泉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文正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4 號事件 民國104 年5 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50 號事件於105 年3 月2 日判 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相對人之附帶上訴,該第二審判決書 誤載「不得上訴」,惟按異議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本件 應屬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件,異議人業已提起上訴,故本 件尚未確定,詎本院書記官於105 年3 月29日核發確定證明 書,記載本件於105 年3 月2 日確定,顯有違誤,為此對本 院書記官所為上開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求為:⑴異議人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 段00巷00號0 樓(下稱系爭房屋)遷出;⑵異議人珂思 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如本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B 、C 部分騰空,並將該部分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⑶異議人給付如本院判決附表減縮後訴之聲明欄編號3 至 27所示之不當得利。本院就上開第⑴⑵項請求為相對人勝訴 之判決,就第⑶項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異 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 字第850 號第二審程序審理,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附帶上訴,並就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附表二所 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50 號事件於105 年3 月2 日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就追加之訴為相對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關於上開第⑴項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按系爭房屋之價值計算,關於上開第⑵項請求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如附圖B 、C 所示部分之價值計算, 此二項請求之經濟利益重疊,應僅以系爭房屋價值計算;而 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即王李麗娥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價值為 15萬2100元,按此核算1 樓課稅現值應為76萬500 元等情,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65頁),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76萬500 元,又上開⑴⑵項請求不包含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 須將土地價額一併計算;另第⑶項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是異議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6萬500 元,其上訴第三審之 上訴利益顯未逾150 萬元,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據 此,本件業於105 年3 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 第850 號判決宣示時確定,本院書記官依法於105 年3 月29 日核發本件確定證明書,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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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珂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