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伯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2,1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 10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約定利息分別按郵匯局二 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計1%再減政府補貼利率0.85%計算 ,以及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75%計算,現為 1.885%(於貸放時分別為年息5.5%及年息6.4%),如未依約 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各款之 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甲○○僅依約繳息至 90年11月26日,經原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其所提供 之抵押物結果,僅分配至92年6月26日之利息、違約金及本 金,可抵沖2,100,000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全部,至 2,000,000 元部分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7,767元及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8 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 、變更借據契約、中華郵政利率表、機動利率變動表、逾期 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速字 第216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民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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