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透過被告之配偶楊坤池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未約定借款期間 ,上開金額原告並依楊坤池之指示,匯入被告之帳戶。原告 並於93年2月26日委請楊金順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期共 商本件借款債務之方式,詎被告置之不理。而借款雖未約定 返還期限,然自原告催告所定期限屆至之日起,自應依法返 還借款及法定利息。此外,縱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配偶楊坤池間,楊坤池死亡時,被告即為楊坤池之 繼承人,應繼承楊坤池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以,被告仍 應負擔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 ,及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以其僅為一家庭 主婦,與原告不認識,被告配偶生前在外事務,被告均未參 與,亦不知情,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雖匯入被告名義之合作 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內,但此帳戶亦向由被告配偶 所使用。茲因被告配偶於92年12月6日過世,其生前之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主張係被告之借款,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2年4月10日將2,700,000元匯入 被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帳戶中。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成立要件,除須有 借用物所有權移轉之事實外,雙方尚須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因 此請求被告清償此借款債務, 惟雖原告有將2,700,000元交 付之事實,但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所提之 律師函,亦僅為單方片面之表示,尚不足證被告有向原告借 款之合意。至於原告與被告配偶楊坤池有金錢往來一節,固 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根為證,然此為原告與被告已故配偶楊坤 池間之關係,與被告是否與本件有借款合意無涉,是以依原 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認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700,000元 ,及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主張縱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已故配偶楊 坤池間,被告依繼承關係仍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云云,查原告 請求被告依繼承關係負清償借款之責,須以被告之被繼承人 楊坤池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為前提,且原告就此 一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出之匯款 回條,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將2,70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之帳 戶內此一事實,不能證明此一匯款係基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楊坤池間之借款合意所為。況且,款項之匯入其可能之 原因關係甚多,舉凡買賣、承攬、贈與等不一而足,甚且可 能係清償原告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即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 亦無從僅由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一節,即認必係基於 消費借貸關係所為。至於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素 有金錢往來,雖據其提出支票存根為證,然就所謂金錢往來 之原因關係,原告亦未舉證,更無從由其他款項之往來推認 本件必係出於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綜上,依原告所提 證據,尚無從認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坤池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是以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700,000 元,及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2,700,000元,及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