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64號
TNHM,106,毒抗,64,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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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憲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
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憲男(下稱被告)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0 日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5年8月18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 稽,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7月27日凌晨被李虹南與周 聖龍半強迫上車後,逼迫被告辦信貸,否則不讓被告下車回 家,因被告不要辦,被載到路竹謝永輝住處,在105年7月27 日凌晨至同年月30日凌晨期間,周聖龍強迫被告吸食多次安 非他命,並逼被告簽本票借高利貸,若不服從就毆打被告, 並餵食被告毒品以利控制被告,防止被告逃跑。被告於同年 月30日逃出時先去驗傷,並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下稱麻豆分局)報案,也主動要求驗尿,被告除被逼施打毒 品外,沒有再施打毒品,也沒有毒癮,不需要去勒戒,如去 勒戒必定造成工作損失與傷害,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於105年7月30日下午自行前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 所報案,指稱其遭人強押拘禁強迫餵毒品、強迫簽立本票, 強迫餵毒及逼他簽立本票之人為綽號叫阿龍之男子及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被告係因為李虹南才間接認識阿龍的,其共吸 食9次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在當日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 路上,且被告自願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105年7 月3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4頁)及麻豆分局106年4月19 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60191758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從而,被告乃係指稱綽號 阿龍之男子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強逼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自白其明知毒品而故意於105年7月27



日凌晨至同年月30日凌晨期間,自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查被告指述遭周聖龍等人共同妨害自由、強制等案件,嗣經 麻豆分局移送檢察官分案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600號、106年 度偵字第1625、1675號偵辦。證人即被告之姊姊林美慈於該 案偵訊時結證稱:輝仔與周聖龍他們是在7月27日晚上打電 話給我,一開始是輝仔的電話,開頭是0980,他說我弟弟在 他那邊,要拿證件,但我不理他,我要我弟弟主動與我聯絡 ,他就掛電話,後來是周聖龍打給我,他說要拿證件,說我 弟弟要到別的縣市做事,我還是堅持與我弟弟通話,他一直 跟我講了一、二個小時,後來他說我弟弟已離開;他們在電 話中說不拿證件來會無法辦保險,發生意外就無法理賠,隔 天有來拿證件,我們的監視器有錄影,我們有提供給警方等 語(見105年度營偵字第1600號卷第46頁);證人即被告之 父親林春夏於偵訊時結證稱:林憲男被押時,有一個晚上我 有接到電話,說人在他那邊,他要拿身分證要介紹工作給林 憲男,但我懷疑,我要求林憲男與我聯絡對話,但沒有,也 是講了很久,大概有一個小時;林憲男回來隔天的晚上,周 聖龍來按電鈴要找林憲男,說林憲男欠他錢,我問為何他欠 你錢,他叫旁邊另一個人拿出一張本票出來是30萬元,那個 人翻了好幾張本票有6、7張,後來是拿這張30萬元的,我說 我兒子不可能跟他們借,他嗆說我不處理叫人來討會吵到隔 壁鄰居,他們就開車走,我有將車牌記下來等語(見105年 度營偵字第1600號卷第46、47頁);證人即被告母親曾阿娥 於警詢證稱:105年7月27日23時許我先生告訴我說有人要來 拿林憲男的證件,要辦理健保、薪資轉帳,所以28日11時許 就有一個年輕人來我家,我就將林憲男的臺灣企銀存摺給他 ,來拿證件的人就是照片上之人等語(見105年度營偵字第 1600號卷第91、92頁);證人楊潪明於警詢證稱:周聖龍是 我高中同學,我於105年7月28日受周聖龍委託到○○區○○ 里○○00號之00向一位林憲男之人拿證件與儲金帳簿,周聖 龍於105年7月28日8時許打手機給我,指引我前往○○00號 之00,我到達地點後,一個婦人應門就把身分證交給我,過 一會周聖龍又打給我說要拿儲金帳簿,所以我又折返,到達 地點後,要拿簿子的男子就透過我的電話跟他母親說明為何 要拿簿子的原因,我取得證件後前往○○區○○國小附近當 面把證件交給周聖龍,面交證件時,沒有看見「男阿」的男 子等語(見105年度營偵字第1600號卷第94、95頁)。本院 審酌證人林美慈林春夏曾阿娥楊潪明上開證言,依被 告自105年7月27日起即與周聖龍及「輝仔」等人在一起,且



自其無法依自由意識與其姊姊、父親講電話的情形,以及被 周聖龍要求提出身分證及儲金帳簿,且楊潪明拿到上開證件 、帳簿後並不是交給林憲男本人,而是直接交給周聖龍等情 觀之,林憲男自105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凌晨止此段時 間,其行動自由應係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堪可認定。 ㈢周聖龍於警詢時供稱:其認識綽號「輝阿」之謝永輝,二人 是朋友關係,105年7月27日00時許,李虹南打電話給我說「 小男有事情找我」,他希望我能幫他找一間公司讓薪資高一 點可以辦理貸款;大約2時許,我與李虹南、小男、謝永輝 一同搭乘自小客車前往○○市○○路○○路口的7-11超商, 原本要載李虹南回家,因跑過頭才會開到鹽水區再繞頭,李 虹南突然說有事,我們就將他載到將軍區讓他下車,剩下我 、小男、謝永輝等3人由84線東西向接國1到○○區○○路0 巷00-0號住於此地;我沒有提供毒品給林憲男施用;被害人 小男被拘禁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0號的起迄時間為 105年7月27日至7月30日2時許,30日是我將他放在台南後火 車站;被害人頭部損傷、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併擦傷、左 下肢挫傷等傷害是我拿甩棍(鋁製)毆打他的,是因為他住 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0號偷拿零錢被我發現才被我 打的;我在105年7月28日叫朋友「明阿」到小男家拿證件, 是因為林憲男自己不敢回家,當時他在我車上,跟我前往佳 里區一間當鋪處理帳目問題;我叫林憲男於105年7月27日早 上先把欠我的30萬元簽具本票,該本票遺失了,我沒有強迫 他簽7張本票共150萬元等語(見105年度營偵字第1600號卷 第71-75頁);李虹南於偵訊時供稱:105年7月26日晚上林 憲男來找我,後來我們到學甲的7-11買飲料,大家在車上時 ,周聖龍林憲男辦理信用貸款,當天謝永輝有在車上;我 不知道林憲男被毆打受傷及被強迫簽7張本票共150萬元的事 等語(見105年度營偵字第1600號卷第123頁);謝永輝於偵 訊時供稱:我知道對方叫「南仔」,是周聖龍說要找他,他 來路竹載我,說要去找學甲朋友,我們中途沒停就直接去學 甲,我沒有進去,待在車上,我有看到林憲男在「南仔」家 的外面,後來他們說要去7-11超商,我們四人就一起坐車去 ,李虹南周聖龍下去買東西,他們上車後李虹南說要去他 的朋友那裡,在路上周聖龍林憲男晚上沒地方睡,能不能 借我那裡睡一晚,因為我只有租一個房間,我就問他是否要 睡樓下客廳,我就到樓上睡了。林憲男在第二天接到電話說 有偵查隊去家裡搜索,他就不能回家,之後他在我那裡住了 3、4天。後來周聖龍有毆打他,有一次我們開車出去,他們 二人吵架,我有勸他們,但我講的話周聖龍不會聽;我沒有



拿安非他命給林憲男吃等語(見105年度營偵字第1600號卷 第130頁),本院審酌周聖龍李虹南謝永輝等三人之上 開供詞,其等三人固均否認有強迫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 及強迫被告簽立本票之情形,然依周聖龍所稱,被告找他目 的是被告自己想要辦貸款,被告當時身體自由若未遭限制, 自可自己回家拿取身分證及儲金帳簿,亦無庸無端簽立本票 給周聖龍,因此,經將周聖龍李虹南謝永輝等三人之上 開供詞與證人林美慈林春夏曾阿娥楊潪明上開證言, 以及卷附之林憲男指認照片、學甲7-11超商監視器翻拍相片 及0000-00白色休旅車道路行駛監視紀錄照片相核,被告自 105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凌晨止此段時間,不僅行動自 由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且在此段期間更遭周聖龍強迫其提 出身分證及儲金帳簿以辦理貸款,更遭強迫簽立本票等情, 堪可認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依相 關卷證資料,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並於106年4月12日對 周聖龍李虹南謝永輝等人提起公訴,有該署105年度營 偵字第1600號、106年度偵字第1625、1675號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5-101頁)。
㈣至被告辯稱其自105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凌晨止此段時 間,遭周聖龍強迫吸食多次安非他命等語,固無法提出任何 證明,且周聖龍亦否認有其事,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經偵查後,依相關卷證資料,認定無證據證明周聖龍 在上開期間強迫被告吸食安非他命,而於105年12月12日對 周聖龍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7830號不起訴 處分書,嗣經檢察官依職權再議,亦為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7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2頁 )。惟查,本院審酌被告乃係於105年7月30日下午許自行前 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報案,其報案目的是要指稱其遭人強 押拘禁強迫餵毒品、強迫簽立本票,並自願由警方採集尿液 送驗,而被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凌晨止此段時 間,不僅行動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且在此段期間更遭 周聖龍強迫其提出身分證及儲金帳簿以辦理貸款,更遭強迫 簽立本票等情,均經認定如上。被告在此段期間既遭限制行 動自由,豈有仍可在自由意識之下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理, 更甚者,被告於獲釋後隨即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並自願接受 採尿送驗,若被告係依其自由意識而故意施用毒品,豈有甘 冒可能反遭追究「施用毒品之刑事責任」之風險前往報案, 因此,縱使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確實遭周聖龍強迫吸食多 次安非他命,然參酌被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且係在



上開遭押3日甫被釋回的情形下即立即主動前往警局報案、 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之情形,應可認被告指證遭人強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非完全無據,應非不可憑採。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係以被告於105年7月30日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由,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於上開時間之身 體自由係遭限制狀態,業經認定如上,本院審酌本件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當時確有基於自由意識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不利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未予查明上情,裁定將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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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