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雪德
上述原告與被告加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依:
⑴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 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 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 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⑵上述收費標準,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針對逾十萬元之 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 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二、經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九號執行案卷,依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藍志明在被告公司 所持股份價額為一百萬元,原告聲請就此一財產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經被告異議。則本件爭議股份價額 為一百萬元,應徵裁判費一萬零九百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 注意時效等規定。)
四、原告訴之聲明不詳,請於十日內以書狀補正(應附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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