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間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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