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呂孟麗即立展小吃店(我家牛排麟光分店)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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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瑞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6日所為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時曾併聲請訴訟救助,茲查明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本院94年度救字第30號訴訟救 助事件卷宗可稽。本院前分補字案並於94年2月16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自有未合,既經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 起抗告,應認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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