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救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5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 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同時起訴請求2,800,000 元之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 額已逾500,000 元,依前開規定,非屬簡易訴訟事件,應不 適用簡易程序,其聲請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應為本院民事 普通庭,即應與其本案訴訟併移由本院民事普通庭審理。原 審未察,於將其本案訴訟簽移本院民事普通庭審理(受理案 號:94年度勞訴字第29號,仁股)時,未併將其訴訟救助之 聲請移送,而逕以抗告人非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 其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將該事件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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