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揚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被告揚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禾公司)於民國91年10 月15日與原告訂有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台北市立社會教育 館文化中心整修(更新改善)之『工程之建物設施系統』, 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已由台北市立社會 教育館於92年4月18日完成整體驗收。依兩造合約第5款契約 價金之給付條件規定,付款分工程估驗期款及完工驗收款兩 項,其中工程估驗期款佔契約總價95%,其餘為完工驗收尾 款,就估驗款部分原告迄今僅領得34,147,689元,驗收尾款 部分則分文未付,另有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1,049,905元 ,相對人未付工程款共6,902,216原,扣除建築師設計分攤 費等代扣款項,總計被告仍積欠3,997,604元。二、被告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問題:
⑴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訂有明文。依兩造簽具之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⑵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38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
台北市社會教育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社教館專案應收款 項、台北青田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列表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面答辯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主張之積欠承攬報酬之事實為真實。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揚禾公司 未依約給付報酬,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報酬義務。 ⑶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3年8月24日,有送達回執 附卷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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