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65號
TNHM,106,抗,165,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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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家億
代 理 人 蔡長佑律師
      周慶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28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725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執行檢察官民國106 年4 月20日之執行,未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
⒈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家億於106 年3 月23日依傳票所載,到署 開庭,庭訊時,執行檢察官並非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係對抗告人大聲斥責,稱別人3 次就要關,你還在講什 麼。罵完,叫法警在紙條上寫上股別、到案時間後,將紙條 交給受刑人,囑抗告人於106 年4 月20日自行到案。紙條上 既無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未告知106 年4 月20日到案, 係入監服刑,抑或要進行其他程序,此稱為陳述意見,但實 際上就是執行檢察官對抗告人之斥責,明指不要再講了,一 定要把抗告人關進牢裡之意,難認係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此 部分,可調閱庭訊之光碟,以明事實。
⒉本次即106 年4 月20日之執行,執行檢察官並未於同年3 月 23日開庭時當庭諭知發監執行,並將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告知,已如上述。駁回裁定所指,執行檢察官 有當庭諭知云云,並非事實(請調閱庭訊光碟)。縱有當庭 諭知,然對即將發監執行,人身自由受剝奪之抗告人而言, 仍有以書面告知之必要,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次執 行檢察官執行之瑕疵,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抗 字第238 號裁定所認相同,即:檢察官未將不得易科罰金之 理由通知抗告人,而未確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再者,駁回裁定有誤認事實之違法:
⒈駁回裁定指:「……,又本案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55 毫克,雖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但本案與對向機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有本案判決書為憑。」。
⒉所指之本案行為時,係105 年3 月29日9 時許,此時抗告人 之酒測值,依檢察官回溯計算之結果,為每1 公升0.355 毫 克;但本案與對向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時間為105 年3 月



29日11時9 分許,此時受刑人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2毫克, 有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77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807號簡易 判決各一份可證。亦即,抗告人行為時(該日上午9 時許 ) 之吐氣酒精濃度,依回溯推算之結果,雖達每公升0.355 毫 克,但抗告人當時並未肇事。而抗告人肇事時(該日上午11 時9 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22毫克,並未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自不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罪嫌。可見駁回裁定所指,係將前後不同事件混淆,有 誤認事實之違法。
⒊抗告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下稱發監標準)之例外情事:查,發監標準第2 款:「被告 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 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 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 、…。2 、吐氣酒精濃度低 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此亦為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得否易科罰金之依據。本件若 以行為時(即9 時許)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5 毫克為 論罪依據,則抗告人當時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有發監標準第 2 款之例外情事,自應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以符公平原則。 ㈢此外,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法之處:
查本件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807 號判決,引用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認定之事實,以每小時加計每公升0.0628毫克代謝率 ,回溯計算受刑人吳家億行為時之吐氣酒測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酒測時每公升0.22毫克+ 每公升0.0628毫克x2 . 15hr= 每公升0.355 毫克)。所推估計算之代謝率每小時每 公升0.0628毫克,並無法律之明文規定,加計之結果,使得 抗告人受刑事之處罰,然刑事處罰須有法律之明文,此為刑 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所明定,確定判決自行以非法律事項 充作刑罰之構成要件,自有遠罪刑法定原則,而屬違法判決 ,此部分,抗告人已聲請非常上訴,懇請鈞院鑒察,以免冤 抑。
㈣綜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5 年執字第5457 號命受刑人於106 年4 月20日到案發監執行之執行命令,有 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且抗告人亦有發監標準第2 款所 定之例外情事,即「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 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本件自應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 ,以符法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傳訊異議人,讓其就入監執行與否陳述 意見,復說明法務部對於酒駕案件之執行政策,並審核異議 人所述之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戒酒治療情形、前案與本案 之酒駕紀錄後,認非執行原宣告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而不 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當庭告以禁止易刑處分之理由, 命異議人於106 年4 月20日到案入監執行,俱如前述,是認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業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先予敘 明。
㈡異議意旨固以本案係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諭知得易科罰金確定為由,爭執檢察官 事後不准異議人繳納易科罰金,有違禁反言原則,且對於准 否易科罰金為雙重評價。惟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是否得不易科罰金而改易服社會勞動,則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之權限,前已敘明 ,是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法院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 檢察官即應一概准予易科罰金。又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准 否易刑處分,一為裁判階段,一為執行階段,因目的不同, 法體系有異,縱有重複審酌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狀,亦不生 雙重評價之問題。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 人易科罰金,違反禁反言原則及雙重評價云云,核非可採。 ㈢次按法務部於102 年6 月19日發出新聞稿指出:為避免各地 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 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 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其研議結果為「被 告5 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 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 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 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 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 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 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而上開研議結果,業經法務 部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 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 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本院認為判斷受刑人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刑處分之反應 薄弱而難收矯治之效,或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不入監執行將 難以維持法秩序前揭法務部通函各檢察署之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係以「5 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 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情節非重時 ,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否易刑處分,合乎刑法第41 條之規範意旨,應值參採。
㈣本件異議人前於101 、104 年間因酒後駕駛,分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嗣異議人於105 年3 月29日再犯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本案行為時之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55 毫克,雖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但本案 與對向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有本案判決書為憑。是檢 察官認為異議人於5 年內3 犯酒駕,且本案發生交通事故, 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且符合前揭法務部通函各檢察 署之執行標準,即「5 年內三犯者,原則上不準易科罰金 」 ,復無該執行標準第2 款所定「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之例外情形。 ㈤異議人固主張其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合於上揭 標準第4 款之例外情事。然查:異議人於105 年4 月13日至 心樂活診所初診,諮詢了解戒酒需知事項後,檢察官於 105 年12月29日函詢該診所,該診所於106 年1 月間回覆表示, 異議人於初診僅1 次,開立診斷證明書後,並未再複診,也 無任何藥物治療或酒癮相關治療,有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上開診所回函各1 紙在卷,足認異議人於上開初 診後迄至106 年1 月間止,有長達9 個月期間並未接受戒酒 相關治療,故檢察官認為異議人於本案酒駕後未有持續接受 戒酒治療,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異議人於本院雖另提出其於 106 年2 月15日、同年3 月23日前往該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 及106 年4 月7 日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 接受酒癮治療,但核閱卷證可知,檢察官接獲上開診所於10 6 年1 月間之回函後,隨即以傳票命令異議人於106 年2 月 6 日到案入監服刑,異議人乃聲明異議並請求延緩執行,則 異議人於長達9 個月期間未前往該診所治療,卻於接獲執行 傳票後,突於106 年2 月15日、同年3 月23日至該診所求診 ,衡之常情,顯係為規避入監服刑始尋求戒癮治療,是其主 張符合前揭執行標準第4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 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例外情事,實非可採。 ㈥再者,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所定准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之事由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是異議人所稱其乃家中經濟支柱,須撫養父母妻 兒,尚有吊車貸款、房屋貸款需繳納等等事由,核與執行檢 察官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要件無涉,異議人執此個人家 庭、經濟因素,主張其無可能再犯,合於前揭執行標準第 5 款所定「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殊屬無據。
㈦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傳訊異議人,並當庭諭知「受刑人 5 年內3 犯酒駕,且於第3 次發生交通事故,於本件酒駕案件 後未有持續接受戒酒治療之事證,基於本署執行酒駕刑事政 策之統一性及公平性,認受刑人非執行原宣告刑不足以收矯 正之效」,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依 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裁量要件,有合 理之關連,復查無其他濫用權限或逾越授權之裁量瑕疵,本 院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指揮,自應予尊重。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 所諭知者,僅係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 以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 、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 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 ) 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 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 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 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 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執行卷宗核閱結果,堪認本件抗告人 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嗣檢 察官審核後,二度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先 後命抗告人於105 年7 月14日、106 年2 月6 日入監服刑, 均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分別經原審以105 年度聲更㈠字第 4 號、106 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均以檢察官未予抗告人辯 駁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為由,認檢察官之 裁量程序存有瑕疵,而撤銷上開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命令。 檢察官乃於106 年3 月23日傳訊抗告人,讓其陳述意見,復 告以法務部關於酒駕於5 年內3 犯之執行政策後,當庭諭知 「受刑人5 年內3 犯酒駕,且於第3 次發生交通事故,於本 件酒駕案件後未有持續接受戒酒治療之事證,基於本署執行 酒駕刑事政策之統一性及公平性,認受刑人非執行原宣告刑 不足以收矯正之效。受刑人應於106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至 署報到,無正當理由不到,逕行拘提」等情,應可認定。 ㈡依上開說明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就上開第三犯所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供執行檢察官裁量抗告人之 刑期得以易科罰金時,應以該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為之,非 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抗告人之刑期不可,即 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抗告人之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本件抗告人所犯雖為最重 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 告,惟執行檢察官業已傳訊抗告人,讓其就入監執行與否陳 述意見,並審酌抗告人於5 年內已有前開所述3 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而說明「5 年內3 犯酒駕,不得易科罰金 」之理由,業如前述;其形式上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不當或裁量瑕疵。又審酌抗告人前開第二犯所判處之刑,甫 於105 年3 月1 日判決確定,其竟於短短不到1 個月的期間 ,即於105 年3 月28日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並肇致交通事故, 難認情節輕微,足認抗告人無視法令禁止之規範事項,更嚴 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參以抗告人前2 次犯 行分別以緩起訴結案及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卻仍未改



過,反覆再犯,實屬不該,益徵抗告人未因上開2 次犯行而 知所警惕,緩起訴或准予易科罰金方式之易刑處分,顯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況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 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 致無數家庭破碎,不但害人亦害己,加以政府及警政機關亦 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 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案刑事判決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而諭知不准易科罰金,尚無違刑法第41條 第1 項但書規定之意旨,核屬允當。再者,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係檢驗 受刑人歷次作為,進而判斷易科罰金得否收矯正之效或得否 維持法秩序而定。抗告人前既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前科,如其有所警惕,或已收矯正之效,則自應知悉避免 飲酒,或於酒後搭乘他人或公共交通工具,而非存有僥倖心 理,再次酒後駕車。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前後 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屢屢再犯,有怠忽法紀之 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 全之情形,因而本其職權判斷,認定抗告人如不執行本案所 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意旨認抗告人於106 年3 月23日依傳票所載,到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庭訊時,執行檢察官並非賦予抗 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係對抗告人大聲斥責,並聲請本院 調閱該次庭訊之光碟,以明事實。經本院函調該次庭訊之光 碟,經會同抗告人及辯護人當庭勘驗後,結果詳如附件之譯 文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至51頁)。依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顯見檢察官於訊問時, 仍有給予抗告人辯駁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雖有2 、3 次訊問 的聲音稍大聲,但仍在正常的音量範圍內,且檢察官並未使 用任何不雅或粗鄙之言詞,尚難認係對抗告人斥責或辱罵,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此外,抗告人所舉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之酒駕再犯案件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之標準(研議結果),僅資作檢察官對於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個案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參考,並無 拘束檢察官之效力,此觀卷附法務部新聞稿載稱:「…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即明。故檢察官於裁量時仍應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個案各種情況審酌准予易科



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本案執行檢察 官於斟酌抗告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後,仍認本件 准予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而不 准易科罰金,其裁量難謂有何瑕疵。至抗告意旨主張:「本 件若以行為時(即9 時許)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5 毫 克為論罪依據,則抗告人當時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有發監標 準第2 款之例外情事,自應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以符公平原 則。」云云;惟抗告人本案於105 年3 月29日上午10時20分 許,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工明路口欲左轉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對向駛來並由趙小 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 事故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認抗告人 於本件案發時確發生交通事故,抗告意旨主張其案發當時並 未發生交通事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 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 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 ,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 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 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 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另 質疑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吐氣酒精濃度,而認原 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並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聲明,惟 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判決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而 有執行力,是抗告人若主張原確定有違法情事,應循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在未依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或變更前,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據此為聲明 異議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㈥承上各情,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所為裁量即無不合。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受本 案(第三犯)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裁示不准易科罰金,尚



屬有據,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原審法院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上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件: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之勘驗筆錄一、勘驗標的:105 年執字第5457號不能安全駕駛案於106 年 3 月23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訊問 筆錄
二、影片/錄音總長:23分54秒
三、該光碟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5457 號執行卷宗)卷內。
四、勘驗內容:
⒈檢察官問:出生年月日?
吳家億答:民國00年00月00日。
⒉檢察官問:身份證號碼?
吳家億答:0000000000。
⒊檢察官問:之前那個你最後一次的酒駕的判決,你之前有收到 判決沒錯啦齁?所以你有聲明異議對不對?說不服 我們指揮執行的部分啦齁,好,那我今天叫你過來 是要問說,有什麼意見?好啦我先問你。(指揮書 記官繕打筆錄)(法警請吳家億關閉手機)問、為 何五年內酒駕三犯且於第三次酒駕後肇事?(指揮 書記官繕打筆錄)來我問你齁,你之前從101 年開 始,就開始有酒駕的紀錄了,對不對?是不是? 吳家億答:是。
⒋檢察官問:然後呢,第一次給你緩起訴,給你一個機會就算了 ,結果呢,到了104 年的時候又來一次,這次判多 久?這一次判多久?
吳家億答:三個月。
⒌檢察官問:然後呢?你怎麼、你怎麼把這三個月把他服完的? 吳家億答:易科罰金。




⒍檢察官問:喔,給你易科罰金,沒有被關,對不對?所以完全 沒有受到教訓,對不對?
吳家億答:有。
⒎檢察官問:然後又來到第四次,第四次什麼時候?去年對不對 ?(檢察官聲音較大聲)
吳家億答:第三次去年。
⒏檢察官問:所以嘛,你看越來越接近,馬上又發生,這次判多 久?(檢察官聲音較大聲)
吳家億答:四個月。
⒐檢察官問:好,這次判四個月,為什麼到底判四個月?你這次 到底酒駕之後發生什麼事?
吳家億答:被人家撞。
⒑檢察官問:有沒有發生車禍?
吳家億答:有。
⒒檢察官問:為什麼會這樣子?已經給你兩次教訓,為什麼會有 第三次?為什麼?
吳家億答:那是前一天晚上喝的。
⒓檢察官問:那前一天晚上喝的,為什麼還會肇事?(檢察官聲 音較大聲)
吳家億答:我被人家從後面撞的。
⒔檢察官問:被人家從後面撞的?那你過失傷害的案子呢?蛤? 判了沒?
吳家億答:蛤?
⒕檢察官問:過失傷害的案子判了沒有?
吳家億答:和解完了。
⒖檢察官問:所以有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了?
吳家億答:是。
⒗檢察官問:有收到我們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吳家億答:對。

( 05:40 起至 10:55 分:與書記官檢視本案情節中)
⒘檢察官問:來,已經傳過你一兩次了齁,一次、兩次,然後你 都一直跟法院聲明異議齁,那你到底有什麼意見? 為什麼你不想去執行?為什麼你已經一犯再犯,根 本就沒有視法院的判決,把他當作一回事,所以我 們應該認為說你應該進去關才能給你一個真正的教 訓,那你為什麼不進去呢?
吳家億答:我有父母要養,還有三個小孩沒有人照顧。⒙檢察官問:父母要養,還有三個小孩沒有人照顧,然後呢?



吳家億答:家裡剩我一個而已,而且我從那之後就已經戒酒了 ,都沒有在喝了。
⒚檢察官問:你有戒酒的證據嗎?
吳家億答:有啊。
⒛檢察官問:什麼證據?
吳家億答:我放在車子上面。我有去看戒酒的、精神科的。檢察官問:這個沒有用,因為這已經在上次那個裁定已經也講 過了,我需要新的,我要你提供你一直有回去,因 為上次我們看你去過一次,你只有 4 月 13,去年 4 月 13 日去過一次,然後就再也沒有去了?
吳家億答:有阿,我有去,但是他把我退健保阿,他說我沒有 怎樣,也不開藥給我吃阿,就叫我回家了啊。
檢察官問:那沒有用啊,你沒有去戒酒啊?
吳家億答:可是我從那次開始就也沒有再去喝酒了。我經戒了 。
檢察官問:你說你車上有什麼資料?
吳家億答:我還有再去一次,他就開一張收據給我而已啊。檢察官問:嗯?
吳家億答:我還有再去,他就開一張收據給我而已啊。檢察官問:什麼收據?
吳家億答:就那個心樂活診所的收據啊。
檢察官問:你講的是幾月幾號的收據?
吳家億答:幾月幾號......
檢察官問:你就去過那麼一次而已嗎?
吳家億答:去兩次。我後面5 月還有再去,但是他把我健保退 掉了。他說我不用看,也不用開藥,也沒有開藥給 我吃。
檢察官問:五年內連續有三次, 你 101 年一次、104 年一次 、105 年一次,表示這五年來你已經三次,而且你 的第三次又發生了車禍,雖然你沒有超過 0.55 , 第三次你只有 0.3,算起來只有 0.3 多, 但是你 發生了車禍,所以依照我們這邊的標準,每一個人 發生像你這樣的事情,都是要進去關的,這樣子我 們才會維持一致的公平性,不是只有對你,我們不 是特別,不是說你有家庭要照顧、你有小孩、你有 父母要照顧,我們還不放過。其他的人發生這種第 三次,還發生車禍的情形,我們都一定會去送監, 那為什麼對你,我們就要、我們就要特別開那個、 開例外呢?你可以給我一個正當的理由嗎?
吳家億答:我真的戒酒了,再給我一次機會。




檢察官問:我看不到任何戒酒的紀錄啊,我們都去調查了啊? 吳家億答:我那張收據放在車上啊。(哭泣)
檢察官問:可是那個收據沒有代表你一直在做戒癮的東西啊? 是啊?
吳家億答:我已經都沒有碰酒了,已經戒酒了,半年多了。檢察官問:沒有用啊,你看你 101 年喝了之後, 104 年又犯 ,那我們怎麼知道現在才半年而已耶,半年之後搞 不好今天之後回去,之後如果又再犯了,你都沒有 在做任何的一個定期性的治療,我們沒有辦法來給 你那個。
吳家億答:再給我一次機會,我真的已經戒酒了,我還有很多 貸款要付。(哭泣)

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而且你這個車禍,是你在 左轉的時候,去跟直行的車子發生碰撞的,就算你 和解了,這你還是有過失的啊,這過失通常還是會 跟酒駕是有關係的啊,你左轉你本來就應該非常注 意直行的車了,平常也許不會發生,那為什麼會發 生,那為什麼會發生你左轉車去撞人家直行車,跟 直行車會有一個車禍的擦撞發生?是不是?
吳家億答:沒有,我已經轉彎進去了。
檢察官問:不管如何你左彎車本來就是應該要全部讓直行車, 不能夠搶的啊?是啊?這就是異常駕駛行為啊? 吳家億答:(未答)(哭泣)
檢察官問:(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來諭知,受刑人五年內三 犯酒駕,且於第三次發生交通事故,於本件酒駕案 件後未有持續接受戒酒治療之事證,基於本署執行 酒駕刑事政策之統一一致性及公平性,認受刑人非 執行原宣告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受刑人應於…… 好,我給時間回去準備,你還是要進去關,我今天 當庭諭知你要在這個……(與書記官確認期日)我 給你清明節之後再來,再來執行,我給你半個月的 時間。好,4 月20日上午10點來這邊報到,如果沒 有正當理由沒有來報到的話,逕行拘提。如果你20 號,時間記一下喔,自己記一下喔,4 月20日早上 10點到本署來這邊報到,如果你沒有任何正當理由 沒有來的的話,我們會直接請警察去抓你。
吳家億答:我錯了,再給我一次機會。
檢察官問:已經給你很多次機會了,你要是說第一次就沒給你 機會我沒有話講,我們可能太過於嚴苛,那我們也



不是針對你我也跟你講過了,那為什麼特別來對你 有優惠呢?其他人都進監牢去了,犯了第三次,我 們都給他進去了,那為什麼你特別的例外呢?你沒 有給我任何的理由啊。好,可以列印了。
吳家億答:(筆錄簽名)

(法警向吳家億講解報到紙條內容,並給予吳家億該報到紙條,請吳家億於檢察官指定期日持該報到紙條進行報到,並說明不再寄送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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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