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1號
TNHM,106,原上訴,1,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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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勝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珍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宇傑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6、2659、3307、
3809、3945、4762、4763號;移送併辦:同署105年度偵字第615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於103年1月13日、103年3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桃交簡字第300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4年2月1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丁○○與乙○○、甲○○、丙○○均明知林地內之森林主產 物即牛樟木、臺灣扁柏、紅檜、樟木及其他雜木,無論係生 立、枯損、倒伏或係餘留之根株、殘材,均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砍伐、搬運,詎丁○○與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竊取貴重木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丁○○、乙○、甲○○三人復基於上述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為。丁○○、乙○○及丙○○,又基於上述犯意聯 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各次情形詳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載。
三、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友人綽號 小路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而來,竟仍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新臺 幣(下同)2萬元價格買受。嗣為逃避查緝,又基於偽造特 種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偽造附表 一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懸掛於買受之上開贓車上。甲○○ 復與劉明宗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 上開贓車搭載劉明宗(由原審法院另為判決),於附表一編 號5所示時、地,竊取林隆翊所有000-000號機車,情形詳如 附表一編號5所載。
四、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 之T型扳手1支,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陳勝斌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又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 時、地,偽造00-0000號車牌,懸掛於陳勝斌所有上開自用 小貨車上,再駕駛該車搭載與其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 絡之丁○○外出,而共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情形詳如附表 一編號6、7所載。
五、甲○○又基於偽造車牌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密接 時、地,偽造00-0000號車牌2面及000-000號車牌1面,情形 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六、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 管處)、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報告及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中埔分局、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74-281頁、第482、5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甲○○、丙○○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 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 乙○○固不否認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以及曾購買相 關器具及發放工資,並由其承租嘉義縣○○鄉○○村○○00 號租處(下稱○○租處)及車輛,惟否認附表一編號3之犯 行,並辯稱:就105年5月5日該次犯行,伊沒有載丁○○他 們上山,至於購買器具、發放工資、租車及租用○○租處均 是丁○○叫伊做的,伊不知道這樣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坦承 不諱,且有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黃勝謙於警詢時(見2003 號警卷第7-8頁)證述在卷,並有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盜伐現場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製作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扣案鏈鋸1臺、 背架1個(見2003號警卷第25、26、27-29頁;4763號偵卷第 56頁;原審卷二第279頁、第355-371頁;嘉義地檢署105年 度保管字第975號扣押物品清單、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曾呈瑞於警詢及偵查中 、孫百寬於偵查中及黃勝謙於原審審理時(見1885號警卷第 7-8頁、956號偵卷第105-106頁、原審卷二第492頁)證述明 確,以及竹崎分局十字派出所扣押書、被害報告書、贓物領 據、查獲現場照片6張、嘉義林管處105年3月3日嘉奮政字第 105540098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材積調查表 、盜伐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被害位置 圖、保安林位置圖、查獲贓木照片、嘉義地檢署105年5月27 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05年6月8日嘉縣警 鑑字第1050029197號函與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籍資料,及扣案鏈鋸2臺、鍊條3條、頭燈3個、小鋤頭2 支、鐵鍬2支、小鏟子1支、消音器1組、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1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背架1個可參(見1885號警卷第9-11頁、第21-22頁、 第25頁;956號偵卷第26頁、第67-87頁、第94-103頁、第14 2-165頁;3307號偵卷第115-123頁反面、第131-135頁、第 188頁、第195頁、第199-201頁;原審卷二第279頁;嘉義地 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6、8、9 、11、13;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丁○○、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坦承不 諱,而被告乙○○亦不否認其負責購買相關器具及發放工資 ,並由其承租○○租處及車輛,且有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 曾志中於警詢及證人劉健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 12650號警卷第15-17頁、3307號偵卷第93-96、98-102頁、 原審卷二第408-411頁)證述明確;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 林春彰吳志聰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丁○○供述本次 竊取林木地點在阿里山公路舊路76、77公里處,應屬223林 班地一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26頁)可參。另有自願搜索 同意書、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159張、嘉義林區管理處查獲木材材 積明細表、扁柏、紅檜、保七總隊第七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民雄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陳裕凱105年5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查獲 現場照片31張、嘉義地檢署105年5月17日履勘筆錄2份、原 審105年聲搜字第593號搜索票、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3張、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車籍資料、嘉義林管處觸口工作站製作之國有林產 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12650號警卷第18頁、第19-21頁、第 22-23頁、第25-29頁、第30-49頁、第50頁、第70頁;3307 號偵卷第24-39頁、第58-61頁、第74-74頁反面、第77-90頁 、第91-92頁、第206頁;616號警聲搜卷第28-29頁、第30-3 1頁、第32-33頁、第26-27頁;3809號偵卷第228頁;原審卷 一第337-412頁;原審卷二第283頁、第373-385頁)附卷可 佐,及扣案之鏈鋸2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 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背 架1個等物(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704號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1、2;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801號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1;105年度保管字第7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保 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至被告乙○○辯稱



:就105年5月5日該次犯行,伊沒有載丁○○他們上山等語 ,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證稱:其105年5月5日有跟乙 ○○借手機;當日其與丁○○兩人一起從山上下來到租屋處 ,乙○○在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以及同 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105年5月5日當天我跟甲○○ 去阿里山的舊路(約在76或77公里處),我與甲○○一起去 那裡搬運105年5月5日被查扣的木頭,這些木頭是我們二人 之前一起去鋸的,鋸完之後先放在現場,而105年5月5日我 們只是去載送回來,我們不是用租賃的車就是用我父親的00 -0000號藍色小貨車去載送回來,後來我們才去載乙○○, 而乙○○沒有跟我們一起上山去搬運,他是在租屋處等我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255頁)相符,因此被告乙○○辯 稱105年5月5日該次犯行,伊沒有載丁○○他們上山等語, 應屬可採;惟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 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32號、 75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見解,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雖 未為載送被告丁○○、甲○○上山竊取貴重木之行為,然其 知悉丁○○、甲○○係欲上山盜伐林木,並負責購買相關器 具及發放工資,以及承租○○租處及車輛,復於○○租處等 待以便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應認為 共同正犯,是其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構成犯罪云云,要無可採 。因此,被告丁○○、甲○○、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林春彰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見1587號警卷第16-18頁),又有保七總隊第七大 隊扣押筆錄2份、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林管處大 埔事業區第220林班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查獲現場照片16 張、105年8月30日嘉阿政字第1055303113號函及所附森林被 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單、被害木材積調查表、扣押贓木 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被害位置圖、清 查軌跡圖、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記錄、保七總隊第七大隊105年10月3日保七七大刑字 第1050003042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見1587號警卷第43-48頁、第49頁、 第50頁、第51頁、第52-59頁;3809號偵卷第151頁、第240- 254頁;原審卷二第5-8頁、第211-241頁、第281頁),並有 扣案鏈鋸2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1輛、背架1個(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792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1、4、5;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按。是被告丁○○乙○○、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 4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共犯 劉明宗於警詢、偵查時(見9273號警卷第5-14頁,3945號偵 卷第6-7頁反面、第11-12頁反面,3307號偵卷第196-197頁 )亦供述明確,並經被害人吳祥榮林隆翊、黃登開於警詢 時指訴在卷(見9273號警卷第18-19頁、第20-21頁、第22-2 3頁),復有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9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9273號警卷第25-26頁 、第27-29頁、第30-31頁、第33-37頁、第38-39頁、第40-4 1頁、第42-43頁;3945號偵卷第3頁)在卷足佐,及扣案偽 造之00-0000號車牌2面、鑰匙1支、偽造車牌使用之數字及 英文字母23個(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836號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1、2;105年度保管字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3)足證。是被告甲○○與共犯劉明宗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之 犯行,堪可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6、7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坦承不 諱,並經被害人陳勝斌於警詢(見5653號警卷第9-10頁)指 訴明確,並有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蒐證畫面 、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105年4月12日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 所警員李明亮製作職務報告(見5653號警卷第11頁、第12頁 、第14頁、第15頁、第43-50頁、第51頁;2659號偵卷第40 頁)在卷可查,及扣案偽造之00-0000號車牌2面、偽造車牌 使用之數字及英文字母23個(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 第6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05年度保管字第976號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3)可憑。是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6,以及被 告丁○○及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均堪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 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見1970號警卷第17-19頁、第20-21頁、第 22-26頁、第27-28頁;4762號偵卷第58頁),及扣案偽造之 00-0000號車牌2面、偽造之000-000號車牌1面、偽造車牌使 用之英文及數字23個、空白壓克力板2塊(見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4)足參。 是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7之犯行; 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被告甲○○犯附表一 編號1至3及編號5至8之犯行;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4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 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 以自己盜伐為限。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 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 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 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 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 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 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 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 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此外,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 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 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 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又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 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 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及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丁○○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取林木之地點 為嘉義林管處所轄大埔事業區第220或223林班地(非保安林 ),為國有林地,且被告等人所裁切或拿取之林木,縱屬殘 留於上開林班地之殘留餘木,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 被告等人盜伐之林木當屬國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無誤。又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遭被告等人竊取之牛樟木、臺灣扁柏、紅 檜等林木,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4號函暨附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5-278頁),而被告丁○○、 甲○○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及被告丁○○、乙○○、 丙○○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雖於盜伐林木後,有尚未 及取走之林木留置原地,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仍 已構成竊盜既遂而非未遂。是核被告丁○○、甲○○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丁○○、甲○○、乙○○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丁○○乙○○、丙○○於附表一 編號4所示犯行,各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 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另本件被告等人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竊林木時,攜帶鏈鋸或小鋤頭、鐵鍬、 小鏟子等金屬材質製成之工具入山,且以鏈鋸鋸林木或使用 其他工具挖掘等情,業據被告等人陳述在卷,而該等物品均 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且鏈鋸之刀鋒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 被告等人各次使用之物品扣案可佐,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被告等人各次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之構 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且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 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 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此外,於起 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 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 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



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90) 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丁○ ○、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丁○○、甲○ ○、乙○○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及被告丁○○、乙○○、 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原審及本院均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四人(見原審卷二第40 5頁、本院卷第480-481頁、第512頁)俾其防禦,故毋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丁○○與甲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丁○○、乙○○、甲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丁○○、乙○○、丙○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相互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故變造汽車牌照, 即無依同法第211條所定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行使 偽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 變造之文書,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 的能否達到則無庸論及。是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明知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他人竊得贓物,仍予以 買受,嗣後並為逃避查緝,而偽造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上 開贓車上以行使之,繼之又與劉明宗共同竊取000-000號機 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甲○○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甲○○懸掛偽造車牌於所駕車輛 上而行使,迄被告甲○○為警查獲前,監理機關核發車牌之 公共信用受侵害之狀態一直持續中,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此部分起訴書所引法條,顯然有誤,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原 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原 審卷二第405頁、本院卷第481頁),無礙被告甲○○防禦權 之行使,依上揭說明,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 與劉明宗間,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取000-000號機車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於附表一編 號6所示時、地,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使用之T型扳手,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長度約10公分 ,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並將該扳手繪圖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490-491頁、第499頁)足憑,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屬具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此次犯 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7偽造00-0000號車牌完成後,將之 懸掛於竊得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與被告丁○○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 輛上路,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丁○○與甲○○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 行使偽造車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丁○○、甲 ○○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駕車輛上予以行使,迄被告丁○○ 、甲○○為警查獲前,監理機關核發車牌之公共信用受侵害 之狀態一直持續中,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8所為偽造00-0000、000-000號車 牌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 ○○係於105年3月中旬某日,基於偽造車牌此一特種文書之 目的,而偽造00-0000號車牌2面及000-000號車牌1面此數行 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論以接續 犯而僅成立一罪。
㈦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四罪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三罪;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罪間, 亦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 ○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於10 3年1月13日、103年3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桃交簡字第300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4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被告丁○○、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㈨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稱丙○○為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後,於員警尚未合理懷疑被告丙○○涉有森林法案件 時,即向到場查緝之員警,主動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云 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該次查緝之保七總隊員警林家賢製作職務報告略以: 105年5月22日上午接獲嘉義林管處人員通報,指臺18線82.3 公里處上方發現牛樟木遭不詳人士盜伐,前往現場確認發現 有盜伐牛樟木塊並四處散落現場,研判近日內應會再前往搬 運盜伐贓物離開,隨即通報竹崎分局協助,分成2組,1組負 責現場埋伏,另1組於十字派出所前負責攔查,埋伏處與盜 伐現場直線距離約30公尺左右,當晚10時員警3人展開埋伏 至翌日清晨7時結束,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在現場盜伐、逗留 、搬運,即返回待命,105年5月23日晚間10時,再展開埋伏 ,約晚間10時30分看到頭燈照射晃動及搬運牛樟木碰撞聲音 與人員交談聲音,約於凌晨0時許,盜伐現場聽見汽油式鏈 鋸裁切牛樟木及搬運牛樟木碰撞聲音,持續至凌晨3時許, 發現0000-00轎車行至盜伐地點(臺18線82.3公里處)停留 約莫30分鐘,即往嘉義方向行駛,立即通報另組人員於臺18 線76公里處攔查,攔查後駕駛為丁○○,副駕駛為同居女友



乙○○,經查後丁○○通緝在案,經丁○○開啟0000-00轎 車後行李箱,發現有2臺汽油式鏈鋸,鏈鋸上沾有木屑及散 發濃郁牛樟味道,現場埋伏監控人員,經攔查組人員回報上 情,遂通知嘉義林管處派員至盜伐現場協助,未到達前,盜 伐現場仍舊持續發出搬運、堆置林木碰撞聲音,俟清晨5時 許,嘉義林管處人員到達後於現場展開圍捕,查獲丙○○正 在搬運牛樟木,並坦承不諱,供述現場是由丁○○負責裁切 ,乙○○負責載運人員至盜伐現場等語,顯見查緝員警於被 告丁○○乙○○、丙○○等人105年5月23日至220林班地 盜伐前,即已於105年5月22日據報並至現場勘查發現該處牛 樟木遭盜伐,進而於當日晚間在該處埋伏,但未查獲盜伐之 人,遂於次日繼續埋伏,已親見被告丁○○、丙○○所戴頭 燈晃動亮光,並聽聞鏈鋸裁切、搬運木塊之聲音,及目睹被 告乙○○駕駛車輛至盜伐現場接送被告丁○○等情,嗣後並 於0000-00號車上查扣盜伐之工具,於盜伐現場埋伏之員警 接獲通知上情,遂上前圍捕正在搬運林木之被告丙○○,由 上情足認查緝員警逮捕被告丙○○前,即對於林木遭盜伐之 犯罪事實有合理懷疑,被告丙○○係由員警在其正搬運盜伐 林木時為警逮捕,並非於員警未發覺盜伐之人尚有被告丙○ ○前,即主動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不符刑法第62條規定 之自首要件,被告丙○○經員警逮捕後,坦承犯行之行為僅 足認定為自白,是其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 刑,難謂可採。
㈩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丙○○犯結夥 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 物罪,危害國家珍貴林木,本不宜輕縱,然其行為時甫滿18 歲,因年輕識淺、部落謀生不易,且家境困頓,迫於生計, 始跟隨被告丁○○犯案,有其提出之阿里山鄉茶山村辦公室 清寒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3頁),且被告丙○○ 尚非本件主謀,參與犯罪所領取之報酬亦不高,且其犯後復 坦承犯行,因此,本院審酌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及丙○○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乙○○、丙○○上開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認定被告乙 ○○駕駛藍色自小貨車搭載丁○○、甲○○上山部分,核與 事證不符,該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且原審就附表一編號 3、4之犯行漏未認定被告乙○○之分工角色為負責後勤補給 ,並負責購買器具及發放工資等工作,以及承租○○租處及 車輛,亦有未合;另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未審酌被 告丙○○犯罪之情狀,而未就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4 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上述),亦有未當。 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103年5月5日該次犯行,固無理由 (詳如上述),以及被告丙○○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亦無可 採(詳如後述),然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述未當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上開部分所犯之罪刑既經撤銷改判, 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丙○○犯本件案件 時甫滿18歲,二人均四肢健全,有相當謀生能力,竟圖謀不 法行竊珍貴林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乙○○於 附表一編號3、4、丙○○於附表一編號4所參與竊得林木之 數量及價值,所分擔行為非主要伐木工作,涉犯情節較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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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