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至侃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徐嘉明律師
俞浩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戴君豪律師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永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慧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可筠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為論述之一致,除訴之聲明、 判決中引用當事人、證人以書狀或言詞陳述內容部分外,本 件原告均以「原告公司」稱之;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稱之 )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4 萬9,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訴之 聲明,末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確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萬2,218 元,及其中244 萬9,196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22 元部分自104 年5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61萬3,852 元,及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元 ,及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六第 27頁至第28頁) 。核原告公司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主 張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就請 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有所調整,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 互援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將「新莊副 都心A 案」新建工程(下稱冠德天尊建案)委由訴外人根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承攬新建,根基公司將 該建案中鐵件工程部分另委由被告公司次承攬施作,被告公 司復將其承攬施作冠德天尊建案之鐵件工程,委由伊公司施 作烤漆工程(下稱系爭烤漆工程)。伊公司於102 年8 月及 10月間分別傳真2 紙報價單予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議價後 回傳予伊,伊公司視被告公司議價之金額,乃決定就系爭烤 漆工程如以香檳色噴塗被告公司或其協力廠商送交之金屬物 件時,即以3C1B(即3 塗1 烤)之製程處理,而如以黑色噴 塗烤漆時,則以2C1B(即2 塗1 烤)之製程處理,伊公司並 將記載有「3C1B處理」等文字之報價單回傳予被告公司(下 稱原證3 報價單)。伊公司傳真報價單予被告公司之行為應 屬要約,被告公司確認系爭烤漆工程施作之品項及規格,於 議價後回傳報價單予伊公司之行為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 兩造針對原證3 報價單所示之系爭烤漆工程內容所為意思表 示業已合致。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主要為訴外人創意不銹鋼 股份有限公司、有閎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創意公司 、有閎公司),渠等於施作完成被告公司委託製造之金屬物 件後,會將已完成之金屬物件送交伊公司接續負責烤漆作業 ,待伊公司完成金屬物件之烤漆作業,被告公司即會派員至 伊公司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工廠簽收取貨。嗣伊公司會按月 依原證3 報價單所示之單價及實際施作烤漆工程之面積、數 量,對照創意公司及有閎公司交予伊公司之金屬物件加工圖 說,依序製作請款單,連同各月份發票交付被告公司,據以 請款,而被告公司於102 年11月之前均正常付款,從未對伊
公司請款流程表示任何意見。詎料伊公司於102 年12月底、 103 年1 月至3 月間依相同模式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公 司竟違反原證3 報價單第6 條月結60天付款之約定,拒不付 款,經伊公司人員於103 年4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公 司付款,被告公司回覆該電子郵件稱其需再核對現場烤漆成 品實際數量,故會暫緩付款,並表示其將於103 年4 月30日 匯付系爭烤漆工程承攬報酬至伊公司帳戶,由此足認被告公 司客觀上並不否認有收受伊施作完成之烤漆成品,僅係一再 以需核對實際施作數量為由,藉詞拖延付款。被告公司既於 每次派員至伊公司取回烤漆成品時,即已在出貨單上簽收核 對伊公司交付之成品數量,嗣後亦未對烤漆成品之品質表示 過任何意見,卻於伊公司正式請款時一再藉故拒絕付款,顯 係卸責。
㈡被告公司雖抗辯伊公司於105 年3 月23日當庭及同年4 月18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工程款項59萬9 元、61萬 3,852 元之舉,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短期消 滅時效,惟伊公司於103 年6 月間起訴時應已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且伊公司所為均係針對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 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並 無罹於時效之虞。
㈢伊公司係以被告公司、創意公司、有閎公司提供之加工圖說 進行烤漆作業,圖說上均有記載噴塗材料之尺寸,被告公司 一再忽略原證3 報價單上已載明弧形鋁板計算面積之方式係 以「板片材料展開面積」實作實算,並據計算結果依兩造約 定之單價計價,而非以各個鋁板依公式精算材料表面積後計 價,蓋弧形鋁板乃特殊板型,其製作之程序及時間均較一般 標準長方形鋁板更為繁複、冗長、製作成本亦相對提高,申 言之,於噴漆過程中,不論物件之形狀、有無孔洞或缺角, 伊公司人員使用噴槍是固定由物件之上至下及由左至右以最 大之直線範圍來回直線重複噴塗,倘若噴塗之板材係標準型 ,噴幅即為該矩形材料本身之長乘寬,倘若噴塗之板材為弧 形,噴幅則為該弧形板材展開材料之長乘寬,雖弧形板材相 較於標準之矩形板材,自斷面圖觀之,長、寬尺寸均相同, 惟弧形板材在製造過程中已被裁切部分面積,而伊公司進行 烤漆作業時,該等被裁切之面積仍屬烤漆噴塗之範圍,是該 範圍自應予計價,此即為原證3 報價單計載「板片材料展開 面積」實作實算之意,故被告公司自行提出精算公式作為計 算板片材料表面積而非材料展開面積之方式,實有違烤漆業 界計算弧形鋁板之面積及計價方式。又伊公司前為便利計算 ,針對弧形等特殊造型之板材係統一以板片材料展開後最長
弧長或寬度乘以1.3 倍計算面積,採此方式計價之結果對被 告公司較為優惠,然因被告公司一再爭執以此方式計算面積 之正當性,伊公司為此乃自費委請訴外人鋼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鋼泰公司)將創意公司、有閎公司提供之原始圖說( 下稱附件二圖說。按:本判決以下提及之請款文件、請款單 及圖說編號,均援用原告公司提出歷次請款文件、請款單及 圖說時之編號,俾使判決中所指請款文件、請款單及圖說內 容與卷內資料、書狀及筆錄內容相符),以工程界最常使用 之電腦製圖軟體AutoCAD 繪製弧形材料展開後之圖面,並於 圖面上標示最大長、寬數據(下稱附件四圖說),另整理附 件四圖說與附件二圖說之對照表(即附件五對照表),是於 計算弧形等特殊造型板材實際施作之面積時,即應回歸兩造 合意之原證3 報價單上所載「板片材料展開面積實作實算。 (切角、三角形、圓形等特殊板型其面積以正方形最大面積 計算)」之方式為基準。此外,被告公司原僅告知伊公司需 施作烤漆之金屬物件為「AL鋁板」,亦未提供需施作烤漆物 件之相關圖說,故伊公司於原證3 報價單上係針對「AL鋁板 氟碳烤漆」、「鋁擠型氟碳烤漆」等項目為報價,並以每平 方公尺為計價單位。然因被告公司或其協力廠商送至伊公司 工廠施作烤漆之物件,並非均為AL鋁板,或有參雜SEEC鍍鋅 鐵板、SUS 不鏽鋼等非鋁板材質之金屬物件,另包含「下端 基座」、「立柱」、「蓋板」等特殊物件,且被告公司不會 先行告知送至伊公司工廠施作烤漆之物件為何,亦未要求伊 公司就特殊物件施作烤漆時應補行報價,又經常以追趕工期 為由催促伊公司盡速交貨,因此伊公司均先將被告公司交付 之物件予以烤漆並交貨後,始向被告公司請款,而未先針對 施作非AL鋁板物件之烤漆工程向被告公司報價。伊公司於承 攬施作系爭烤漆工程前,曾有與被告公司合作之經驗,當時 亦係由伊公司在未報價之情形下,先將被告公司交付之物件 完成烤漆作業後,始製作請款單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 並無任何異議,況伊公司視不同材質、大小之物件而以不同 之單價作為計價標準,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公司指摘 伊公司未先就特殊材質、尺寸之物件報價即施作烤漆工程, 並稱兩造未對計價標準達成合意而拒不付款,著實可議。 ㈣針對被告公司或其協力廠商交付之金屬物件之「板腳」(即 板材周圍接縫或與界面材料相連處),是否應納入計價面積 乙事,因原證3 報價單明揭計價方式係以板片材料展開面積 實作實算,故板腳部分仍應納入計價之面積中,且按伊公司 之前與被告公司合作「南港瑞助」案之經驗,伊公司完工後 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請款單上所列材料之長度、寬度均加計
20mm之板腳長、寬,當時被告公司亦無異議。被告公司負責 冠德天尊建案之前工地經理即訴外人顏翔鴻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如果我們與協力廠商約定只算可視面積,就不會將 旁邊的折邊面積算進去,但是烤漆廠的計算方式,如果沒有 特別約定的話就會將折邊的面積一併算進烤漆的面積之中, 所謂的折邊就是板腳,烤漆廠通常都會將折邊或是板腳面積 算進去,除非有特別約定排除,但有特別約定的情形就會比 較貴」、「剛開始烤樣品的時候,原告公司的小姐問我要怎 麼烤,我就將這2 頁(圖說)傳給原告公司,請原告公司幫 我烤,但是原告公司的生管小姐是外籍勞工,無法瞭解我上 面標示的意思,所以後來我怕物件會氧化,就請他全部幫我 烤,就沒有板腳掃過即可的問題。後來工程施作時,我就告 訴原告公司的小姐全部的物件都要烤,我不會說板腳不用烤 ,因為板腳不烤漆會氧化,一般業界所謂板腳掃過,還是要 噴一定厚度的漆,否則物件會氧化,不是不用噴漆。後來我 就請原告的小姐按照樣品去烤漆,樣品層就是連板腳都有烤 漆。」等語,由此足知伊公司將板腳列入計價範圍,確係應 被告公司之要求而就板腳位置施作烤漆,且依一般工程品質 之要求,板腳均會需要烤漆以避免氧化、腐蝕進而導致日後 滲、漏水,遑論標榜具有豪宅品質之冠德天尊建案,根基公 司必會要求就金屬物件之板腳亦應噴塗烤漆。被告公司雖稱 曾傳真標示「板腳掃過即可」之圖說予伊公司人員,惟伊公 司從未收受相關圖說,且伊公司就金屬物件之板腳均有確實 噴塗烤漆,故並非僅在噴漆時「掃過」板腳而毋庸計算該部 分面積及計價。
㈤針對伊公司是否採用面積「不足0.25㎡以0.25㎡」計價乙節 ,伊公司前業務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江政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其議價時,曾要求採用不足0.25㎡以0. 25㎡之面積計算方式,江政宏因此曾請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 是否同意採用該計算方式,並表示有得到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惟被告公司嗣後回傳議價刪改後之報價單時,並未 刪改報價單上原本記載「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之內容,且依顏翔鴻所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系爭烤漆 工程有任何不瞭解之處均會詢問其意見,惟其不清楚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是否曾針對採用「不足0.25㎡以0.25㎡」之標 準計算面積乙事與伊公司洽談,由此足以推知兩造原先即約 定如原證3 報價單所示「不足0.5 ㎡以0.5 ㎡計算」之面積 計算方式,嗣雖曾就單片面積不足0.25㎡是否以0.25㎡計算 事宜進行非正式之討論,然就該事項之協商從未定案,應認 兩造並未合意將原證3 報價單所載之上開計算方式予以變更
。伊公司雖在本院審理中將原提出之請款單上記載單片面積 不足0.25㎡以0.25㎡計算等字樣刪除,然此實係因被告公司 先否認伊公司所提該等請款單之真實性而拒不付款,由此亦 足證明兩造從未就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乙事達 成意思表示一致,而兩造對該計算方式既未有合意,自當回 歸原證3 報價單之約定,即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 計算並計價。
㈥針對施作香檳色烤漆金屬物件之製程部分,伊公司於原證3 報價單上原係以每平方公尺450 元及480 元分別就「AL鋁板 氟碳烤漆」及「鋁擠型氟碳烤漆」為報價,經被告公司將上 開報價刪改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及420 元並回傳報價單後, 伊公司認定依被告公司議價之金額僅能以3C1B製程施作香檳 色烤漆,乃於原證3 報價單上標註「3C1B處理」等字樣後再 次傳真予被告公司,應認兩造已在原證3 報價單上約定施作 香檳色氟碳烤漆之製程為3C1B(C 代表Coating 塗層,與顏 色種類有關;B 代表Baking烘烤,涉及顏色均勻度),伊公 司亦按原證3 報價單所載之色系、色號、塗料進行烤漆,進 而提供合於兩造約定顏色及品質之烤漆成品,再由被告公司 將完成烤漆之金屬物件交予根基公司安裝於冠德天尊建案之 大樓上,根基公司迄今未曾因烤漆規格或品質與契約約定不 符等節追究被告公司之責任,自無被告公司所稱伊公司施作 之烤漆成品有不符約定規格及品質情事。又無論伊公司係以 3C1B(即3 塗1 烤)或3C2B(即3 塗2 烤)之製程施作香檳 色烤漆,均可達到根基公司或被告公司所要求之顏色,並具 有防腐蝕、防退色之高規格品質,且因被告公司送交伊公司 噴塗烤漆之金屬物件皆屬小尺寸,採用3C1B製程即可控制顏 色均勻度,此亦符合被告公司之預算(因多噴塗1 次成本即 會增加),換言之,伊公司雖以3C1B之製程噴塗香檳色烤漆 ,然並不會因為少1 道烘烤程序即生被告公司所稱顏色、規 格不符約定或影響烤漆成品之品質等情形。況伊公司歷來均 以3C1B製程之單價400 元據以向被告公司計價請款,而非以 施作3C2B製程之單價450 元請款,因此並無溢請款項之情形 。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從未主張伊公司施作之烤漆 有任何不符約定規格或品質不佳之問題,僅係因面積計算爭 議而拒絕付款,故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方稱伊公司擅自更 改兩造合意之香檳色烤漆規格或製程,顯與事實不符。況本 件訴訟係在103 年間繫屬,被告公司卻遲至105 年11月30日 始具狀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已逾民 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
㈦伊公司為專業之氟碳烤漆廠,除有施作烤漆工程外,亦會依
客戶需求製作塗料。被告公司曾向伊公司另行訂製香檳色之 ADS 氟碳冷烤漆(下稱ADS 面漆),伊公司即於103 年4 月 22日傳真原證9 之塗料報價單(下稱原證9 報價單)予被告 公司,並經被告公司確認所需數量及價格後回傳,伊公司嗣 即依約客製化完成被告訂購之ADS 面漆,故依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承攬報 酬4,000 元。被告公司雖辯稱依據烤漆業界慣例,伊公司負 有免費提供補漆予被告公司作為修補施作之用之義務,然被 告公司應就其所稱之業界慣例確實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況 1 加侖之ADS 面漆即可噴漆20多平方公尺,自無可能僅作為 補漆之用,且依兩造於原證3 報價單議定之香檳色烤漆每平 方公尺單價為400 元,據以計算20多平方公尺之面積,價值 至少為8,000 元,烤漆業界豈有可能存在此種提供數量甚多 、價值甚高之ADS 面漆作為補漆之用之慣例可言,依業界慣 例,烤漆廠商至多僅會在出貨時,提供1 小瓶面漆用以處理 刮傷或磨損之物件而已。伊公司既已將被告公司訂製之ADS 面漆施作完成並通知被告公司領取,被告公司不願領取而陷 於受領遲延,自仍負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㈧爰依原證3 、9 報價單、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 程序方面、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針對原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烤漆工程之款項,參照其提出之 103 年3 月份最後1 筆請款單編號00000000所附之出貨單, 原告公司至遲於出貨日103 年2 月27日即已完成系爭烤漆工 程最後之工作並將成品交予伊公司,原告公司當時即處於可 得請求承攬報酬之狀態,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2 年 短期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時效期滿之日為105 年2 月27日。 原告公司遲至105 年3 月23日始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請求 59 萬9元、另於105 年4 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61萬3,852 元 ,均已罹於上開2 年短期消滅時效,伊公司得主張時效抗辯 並拒絕給付。
㈡伊公司委由原告公司施作之AL鋁板氟碳烤漆,兩造約定以香 檳色施作之烤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以黑色施作之烤 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伊公司議價後回傳報價單予原 告公司,然未再收受原告公司嗣以手寫方式修改之原證3 報 價單,是兩造間就系爭烤漆工程之計價事宜,自應以伊公司 議價用印後回傳予原告公司之被證5 報價單(下稱被證5 報 價單)為準。參酌被證5 報價單說明事項第5 點前段所載「 依板片材料展開面積實作實算」之內容,所謂「實作實算」
之意義,依據中華民國帷幕牆技術發展協會(下稱帷幕牆協 會) 函覆本院內容中敘明「依帷幕牆業界慣例,採用(四) 外露表面積計價之或另外依雙方約定之烤漆外露面計價之, 無其他計價方式」、「烤漆之板材面積依雙方書面,圖說資 料標註之烤漆外露面執行並依此計價」等語,可知烤漆業界 之慣例乃採用烤漆物件之外露面計價,亦即以烤漆板材依設 計圖說資料上所示之型式,按安裝完成之面板外露面積計價 。
㈢於系爭烤漆工程中,弧形、切角等特殊造型之板材及立體組 件或小物件之計價方式,依被證5 報價單說明事項第5 點所 記載「小物件、弧形及立體組件報價另計」之約定可知,應 由原告公司另行向伊公司報價,並由兩造協議,倘未另行協 議,自應回歸雙方洽談時所合意之以原告公司實際噴烤面積 實作實算為計價依據。依原告公司前業務副總江政宏到庭作 證時所稱:「原告公司當時並沒有就上開這些物件(即報價 單所列小物件、弧形、特殊造型及立體組件)對被告公司另 行報價。因為這個案子很大,所以價錢就用整個案子的單價 來計算,例如1 平方公尺報價是400 元,正常應該要另外報 價,可能當時因為疏忽沒有另外報價,所以就用原本的報價 計算」等語,顯見原告公司確無就特殊造型、材質、立體組 件等金屬物件施作烤漆之計價事宜向伊公司另行報價,則原 告公司既未與伊公司另行約定,即應以兩造合意之單價(香 檳色:每平方公尺400 元;黑色:每平方公尺300 元),按 實際烤漆面積予以計價。針對弧形板材部分,兩造從未達成 以「弧形板材面積乘以1.3 倍」之方式計算面積之合意,原 告公司擅將弧形板材之寬度乘以「最長弧長」,再加乘1.3 倍,以此方式虛增計價面積達30% 之多,卻始終未能舉證證 明雙方有作成以寬度乘以最長弧長再乘以1.3 倍之協議,並 說明加乘1.3 倍之合理性,足認原告公司採用之面積計算方 式缺乏依據。伊公司於核對原告公司原先提出之請款單暨圖 說時,已對原告公司將各弧形板材組合之剖面圖寬度總和, 一律乘上組合中最長弧長計算乙事不再爭執,以此計算方式 所得之面積業已超出實際噴塗範圍,矧原告公司在無法說明 其以前述弧形板材面積加乘1.3 倍據以計價之合理性後,於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近2 年始片面聲稱回歸報價單之約定而改 採「板片材料展開最大正方形面積」之計算方式,不僅有違 禁反言原則,且原告公司除宣稱其係依創意公司、有閎公司 提供之原始加工圖說(即附件二圖說)重新以電腦軟體繪製 附件四圖說並標示最長弧長及展開寬度之尺寸外,並未說明 附件四圖說所列數據之算法或計算依據,伊公司實無從確認
原告公司於附件四圖說中新增數據是否正確,又觀諸原告公 司新提出之部分請款單所記載弧形板材之最長弧長及展開寬 度,亦與其所稱採用之材料展開最大正方形面積計算之原則 不符,況原告公司猶未證明兩造曾合意以其主張變更後之方 式計算其施作弧形板材之面積並據以計價,益證兩造就弧形 板材面積根本未達成原告公司前揭主張2 種計算方式之合意 ,故就弧形板材部分自應回歸兩造合意之被證5 報價單說明 事項第5 點所列「依板片材料展開面積實作實算」之內容為 計算基準。
㈣原告公司雖主張金屬物件之板腳部分應計算面積並納入計價 範圍,惟伊公司已提出其他烤漆廠商如訴外人啟翔金屬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億有限公司、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耕公司)等出具之報價單佐證依烤漆業界慣例,板腳 部分毋庸列入計價之面積中,且依帷幕牆協會函覆本院之內 容已敘明「烤漆之板材面積依雙方書面,圖說資料標註之烤 漆外露面執行並依此計價」、「報價單第5 點所列『依板材 展開面積實作實算』展開面積計算方式如附件一,而實作實 算即依雙方約定,書面圖說資料標註之位置計算之,依業界 如採用填縫系統,則板腳不予計價之」等內容,益證依烤漆 業界之慣例,乃採用烤漆外露面計價方式,亦即以烤漆板材 依設計圖說資料上所示之型式,按安裝完成之面板外露面積 計價,而板腳與長期直接曝露於空氣中之外露面積有別,故 業界慣例即不予計價。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當庭自承伊 公司承攬冠德天尊建案鐵件工程而另發包予原告公司施作之 系爭烤漆工程係採用填縫系統乙事,是金屬物件之板腳部分 面積自不應列入計價之範圍內。伊公司前曾傳真標註「板腳 掃過即可」之圖說予原告公司,意在簡化原告公司之烤漆工 序,蓋伊公司如指示板腳不需要噴烤,則原告公司在進行烤 漆作業時尚需增加工序將板腳遮蔽始能避免於噴烤時噴到板 腳區域,而伊公司既已指示原告公司噴漆時就板腳部分順道 掃過即可,則板腳部分自無庸比照一般外露可視面積相同厚 度及上色均勻度之烤漆規格。若原告公司主張板腳部分應納 入計價範圍,自應提出兩造就板腳部分應列入計價面積乙事 曾達成合意之事證,否則其請求計價之面積均應扣除溢計之 板腳面積。
㈤原告公司原向伊公司請款時係以「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 25㎡計算」之方式計價,嗣卻於本院審理中宣稱因伊公司拒 不付款,故其取消原請款時給予伊公司以上開方式計價之優 惠。然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之計價方式乃最初 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前業務副總江政宏洽談時所合
意之計價標準,且未有任何附加條件。原告公司不僅在最初 之請款文件係以此標準計價,其在103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後 以民事準備狀提出之原證4 至7 請款資料、於104 年11 月9 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附件二請款文件,均採循此種計價方 式,顯見兩造間確有合意以此作為系爭烤漆工程之計價標準 。江政宏亦曾就此節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單片未滿0. 5 ㎡以0.5 ㎡計算,是因為這個案子比較大,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曾經跟我提起過這個計算方式不合理,我有回公司請 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最後決定這個案子以不滿0.25㎡以 0.25㎡計算,當時我是以口頭方式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報 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我就打電話告知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後被告公司才將修正單價後的報價單回傳,只 是她(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沒有去刪改原來報價單所 列之未滿0.5 ㎡以0.5 ㎡計算之記載」等語,顯見伊公司雖 未於被證5 報價單上加註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 等文字,然仍未改變兩造確曾達成以單片面積不足0.25㎡以 0.25㎡計算之合意,自不容原告於訴訟中反悔而片面取消該 計價方式。
㈥就伊公司或協力廠商送交原告公司施作烤漆之金屬物件,其 中應噴塗香檳色烤漆部分,原告公司所為香檳色烤漆製程僅 有3C1B,然原告公司前交予伊公司之烤漆塗膜規格色板(下 稱被證3 色板)及被證5 報價單上均載明施作香檳色烤漆之 製程應為3C2B,伊於102 年8 月14日將議價後之報價單回傳 時,並未見報價單上有任何記載「3C1B處理」之字樣,顯見 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施作香檳色烤漆之規格確係3C2B,詎原 告公司於收受伊公司回傳之報價單後,擅自於報價單上記載 3C1B處理等文字,顯係原告公司單方變更規格,且未告知伊 公司,倘原告公司主張其曾將片面加註3C1B處理等文字後之 原證3 報價單回傳予伊公司或曾與伊公司達成變更施作烤漆 規格之合意,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公司自102 年10月起即 不斷提出不符約定規格之成品,伊公司為此曾多次向原告公 司反應,但原告公司均拒絕改正,亦不願意出具保固書,因 原告公司所提供之香檳色烤漆製程顯不符兩造約定,具有瑕 疵,且該具有瑕疵之烤漆成品已無法補正烤漆塗層,相關烤 漆成品復已安裝於冠德天尊建案之大樓,無從事後修補瑕疵 ,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又按伊公 司詢價結果,一般烤漆業界對於3C1B及3C2B之製程價格存有 價差,後者每平方公尺較前者增加35至40元,故伊公司以詢 價之平均數,主張就原告公司施作之香檳色烤漆成品,每平 方公尺應減價37.5元(即35元+40元÷2 =37.5元),總計
伊公司就原告公司請款金額得主張減少價金數額為6 萬6,76 0 元。
㈦依據烤漆業界慣例,烤漆廠商本即有提供烤漆材料,以供工 地現場修補使用之義務,目前與伊公司合作之凱鉅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長耕公司均依循該業界慣例, 倘若伊公司施作工程有補漆之需要,各該烤漆廠商均會提供 漆料以供伊公司修補。原告公司雖稱伊公司曾向其訂購1 加 侖之香檳色ADS 面漆,然伊公司之所以向原告公司索取烤漆 材料,係因基於前開業界慣例,烤漆廠商本有義務提供烤漆 材料,以供工地現場修補使用,然伊公司自103 年2 月起屢 以電話、傳真、信件等方式,請原告公司提供補漆材料,均 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原告公司嗣要求伊公司購買上開本應由 其負責提供之補漆材料,伊公司方於原證9 報價單上詢問原 告公司何時可將ADS 面漆出貨,然伊公司從未向原告公司表 示訂製ADS 面漆之意,而原告公司亦未就伊公司所詢事項加 以回覆,因此兩造關於ADS 面漆之訂製事宜,從未達成合意 ,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況原告公司自始自終均未交 付1 加侖ADS 面漆予伊公司,是原告公司依原證9 報價單、 民法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要求伊公司給付 ADS 面漆訂製費用4,000 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105 年5 月 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 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冠德公司將冠德天尊建案委由根基公司承攬新建,根基公司 將該建案中之鐵件工程部分委由被告公司次承攬施作。(見 本院卷四第157 頁至第306 頁)
⒉被告公司委由原告公司施作系爭烤漆工程,烤漆標的之金屬 板材或組件,均係由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主要協力廠商即創 意公司、有閎公司直接送至原告公司之工廠,於原告公司完 成烤漆後,被告公司再派員至原告公司工廠取貨,取貨時由 取貨人員在原告公司之出貨單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66頁 至第70頁)
⒊就系爭烤漆工程,被告公司業將102 年10、11月份之承攬報 酬給付原告公司,兩造對於上開2 月份承攬款項之給付事宜 未生爭議。
⒋兩造就系爭烤漆工程中被告公司委由原告公司施作之「AL鋁 板氟碳烤漆」,約定施作香檳色烤漆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
0 元;約定施作黑色烤漆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系爭 烤漆工程原告公司所交付完成施作烤漆之金屬物件中,如施 作香檳色烤漆,烤漆製程均為3C1B;如施作黑色烤漆,烤漆 製程均為2C1B。(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第 68頁、第232頁至第233頁)
⒌原告公司承攬系爭烤漆工程出具予被告公司之烤漆報價單, 下方說明事項第5 點記載:「依板片材料展開面積實作實算 。(切角、三角形、圓形等特殊板型其面積以正方形最大面 積計算。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小物件、弧 形及立體組件報價另計」。(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 第232 頁至第233 頁)
⒍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9 報價單,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修正 該報價單所列ADS 面漆數量為1 加侖,並將複價修正為4,00 0 元,原告公司最終並未交付1 加侖ADS 面漆予被告公司。 (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第257 頁、卷二第88頁) ⒎依被告公司與根基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針對氟碳烤漆之 噴塗厚度約定為:「AL 2.5T 氟碳烤漆乾膜厚度:⒈底漆至 少8 μ。⒉面漆至少25μ ASTM D1005」。(見本院卷四第1 57頁、第194 頁)
⒏冠德天尊建案鐵件工程之施作係採用填縫系統,填縫系統定 義為「在板材周圍接縫或與界面材料相連處填塞縫材(如矽 氧樹脂)密合或接合之」。(見本院卷五第193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
⒐原告公司施作系爭烤漆工程,並未就被告公司或創意公司、 有閎公司交付施作烤漆之金屬物件,其中屬小物件、立體組 件、切角、三角形、圓形、弧形等特殊板材另為報價。(見 本院卷四第60頁反面、卷五第198 頁)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烤漆工程款項合計306 萬6, 070 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公司於105 年4 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 烤漆工程承攬報酬61萬3,852 元,是否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所定2 年消滅時效?
⑵系爭烤漆工程之承攬報酬,依兩造之約定,應如何計算?原 告公司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若干?
①就被告公司或創意公司、有閎公司交付原告公司施作烤漆之 金屬物件,如為弧形、切角等特殊板型,或為立體組件、小 物件、非屬鋁製之金屬物件時,計價方式為何? 針對弧形板材部分,兩造曾否達成以「弧形板材面積(以最 長弧長乘以寬度)乘以1.3 倍」或以「板片材料展開最大正
方形面積」之方式計價之合意?
針對原告公司未另外報價即施作烤漆工程之特殊板型、材質 、立體組件或小物件,應如何計價?
②原告公司施作烤漆之金屬物件中,如屬金屬物件之板腳部分 ,是否應納入計價面積?
③兩造就原告公司完成烤漆之金屬物件於計價時,是否另約定 有「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之計價方式? ⑶兩造就系爭烤漆工程中應施作香檳色烤漆之AL鋁板,曾否約 定原告公司應以3C2B之烤漆製程施作?原告公司交付製程為 3C1B之香檳色烤漆金屬板材,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被 告公司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⒉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訂製之ADS 面漆對價4,000 元 ,有無理由?
⑴被告公司辯稱烤漆廠商負有免費提供ADS 面漆作為補漆備用 之義務之業界慣例是否存在?
⑵原告公司依原證9 報價單、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 第1 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000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烤漆工程報酬197 萬3,18 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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