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4年度,5號
TPDV,94,勞小上,5,200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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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英美得有限公司
          五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Turckenburgh Marcus Johannes Albertus
被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間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一二0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 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 及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 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故當 事人於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為證據之電子郵 件,並非訴外人GergoryColeman所寫的,且GergoryColeman 從來不曾受僱於上訴人,因此他從來不是被上訴人之主管。 被上訴人有許多的資料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在工作上的不佳表 現,當被上訴人的工作品質及態度未改善時,上訴人願意提 供其第二次機會,非原審所稱「按時計酬之臨時工」,而係 固定工作時數的工作,惟被上訴人不接受這樣的機會而決定



辭職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指摘之內容,為事實上之爭執, 屬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範疇,上訴人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 規、解釋、判決之條項、字號及內容,或違背法則之旨趣,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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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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