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大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芬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2月22日93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再審被告於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判決之請求金額僅 新台幣(下同)363,769元,故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 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時即為確定,而本院 93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判決係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宣判,業 據調取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 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判決係於93年12月27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於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卷宗可 查。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而自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判決 原告於94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起訴狀之 本院收文戳),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