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436號
TNHM,106,侵上訴,436,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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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鎰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羅歆彤(原名羅靖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26號、5027號
、5077號、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 民國103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中旬止,自組未成年少女應 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自網際網路上透過真 實身分不詳之友人「阿山」介紹,找尋有意從事援交之未成 年少女,覓得未滿18歲、代號甲1之未成年少女(86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再由被告 乙○○、丙○○於LINE通訊軟體上找尋男客,並由被告乙○ ○、丙○○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與男客相約性交易之時間 、地點、方式及對價後,由被告乙○○駕車擔任司機(俗稱 「馬伕」)搭載被告丙○○,接送甲1前往指定地點(大多是 在雲林縣○○鎮、○○鎮、○○市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全套式性交易1次新臺幣(下 同)3千元,甲1每次可分得1千500元金額,餘款則由被告乙 ○○、丙○○朋分花用,期間甲1共從事性交易約15次。後於 103年11月中旬至同年11月底止,因被告乙○○與被告丙○ ○分手,而甲1當時亦離開雲林前往臺南居住,被告乙○○遂 南下自組未成年少女應召集團,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邀約甲1進入該應召站 從事性交易,再由被告乙○○自行找尋男客,以電話或LINE 通訊軟體與男客相約性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對價後, 由被告乙○○駕車擔任司機,接送甲1前往指定地點(大多是 在臺南市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收費方 式為全套式性交易1次3千元,甲1每次可分得1千500元之金額 ,餘款則由被告乙○○花用,期間甲1共從事性交易約5次。 因認被告乙○○、丙○○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 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甲1之證述、車號0 00-0000、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車行紀錄查詢結 果、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乙○○住處照 片、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甲1之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拿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給同案 被告丙○○使用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跟同案被告丙○ ○經營過應召站,也沒有跟她載過小姐,之前會將門號0000 000000號之手機交給她是要共同經營檳榔攤,我不知道她會 拿該門號去犯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 ○未曾與同案被告丙○○經營應召站,更無媒介甲1從事性交 易,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乙○○有感情糾紛,甚至曾經與 被告乙○○女友柯怡婷發生打架衝突,故同案被告丙○○有 相當動機去誣陷被告乙○○;且甲1在偵審中的證詞前後矛盾



、反覆不一,隨著時間越久,竟然與同案被告丙○○越來越 契合,很難不令人懷疑甲1的證詞是刻意要去補強同案被告丙 ○○的說詞。另從車號000-0000車輛在103年10、11月間的E TC紀錄來看,被告乙○○根本沒有到過臺南,此與同案被告 丙○○、甲1所述顯然不符,而雲林到臺南來回要2、3小時, 加上從事性交易的時間,如此根本不敷成本,被告乙○○不 可能為了區區1500元就從雲林跑到臺南去媒介性交易,公訴 人所舉兩位證人的證詞都有重大瑕疵,未盡充分舉證義務, 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被告丙○○則坦承有起訴書所指與同 案被告乙○○共同經營應召站,媒介甲1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辯護人為被告丙○○答辯謂:被告丙○○對於被訴事實是自 白犯行,但仍然需要有其他相當的補強證據,而甲1的指訴, 從警局、偵查到審理時可以看出,甲1講的關於有沒有透過丙 ○○來媒介從事性交易,且她性交易的地點、時間、次數、 向男客收取金額等等的重要情節,其實甲1講的前後是明顯有 所出入,甲1之指訴是有重大的瑕疵,憑信性是不足等語。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117號判決要旨可參);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 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 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 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 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雖然被告丙○○自白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但其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除該自白以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就被告乙○○ 而言,同案被告丙○○之自白固然可以採為證據,但其自白 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 實相符。經查: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03年10月10日開刀後 就沒有跟乙○○聯絡。之後我們二人就沒有在一起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13頁)。於原審證稱:與乙○○在一起大 概一年,分手的原因為跟柯怡婷吵架,那時候我懷孕了,



柯怡婷不爽,在103年10月(16日)我開刀完,她自己先 來打我的,到快11月初那時候,就沒有跟乙○○在一起了 ;另證稱:我只知道甲1第一次從事性交易在103年10月初 ,在我住院之前甲1就已經開始做性交易,一直做到我與乙 ○○分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402頁)。據上,依常 理而言,被告乙○○另一女友(柯怡婷)既出面於103年 10月16日與被告丙○○攤牌打架兩人關係已變,被告丙○ ○豈有再與乙○○共同經營應召站之理?是被告丙○○指 述其與被告乙○○係自103年10月底開始共同經營應召站 即與常理未合。從而,若其二人有共同經營應召站,亦應 以被告丙○○於本院所述之於103年10月10日開刀前之103 年10月初較為合理,此部分即非在起訴範圍,而於103年 10月底其二人應已分手,自無共同經營應召站可言。(二)被告丙○○於104年8月12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係103 年10月至11月與被告乙○○共同經營應召站,媒介甲1從事 性交易15次,地點在○○、○○、○○的汽車旅館,每次 交易金額3千元,與甲1平分,共約15次等語(見他202號卷 第193-194、212-214頁)。於105年8月8日警詢及偵訊證 稱:其與乙○○共同經營應召站大約是103年10月底至11 月中旬左右(約半個月時間),每次交易金額3千元,與甲 女各分1500元(見警2220號卷第45頁、偵5027號卷第57-6 0頁)。於原審時坦承公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 一第164頁、卷二第377頁)。於104年8月12日偵訊時亦證 稱:後來與乙○○分手後,他說要自己賺,叫我不要跟甲1 聯絡,就將甲1帶到臺南,聽乙○○說,他與女友柯怡婷一 起從事應召站,登報找小姐,旗下也有外國的小姐,他傳 外國小姐照片等語(見他202號卷第214頁)。惟被告丙○ ○在104年12月11日偵訊時卻否認有媒介甲1從事性交易的 事情(見偵5027號卷第24-26頁)。是被告丙○○之自白 或坦承,或否認犯罪,已難謂無瑕疵。
(三)被告丙○○於104年8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負責幫他找客 人,甲1在我處做15次,乙○○負責載小姐,有時他載,有 時我載等語(見他202號卷第212-214頁)。於105年8月8 日警詢時供稱:我與乙○○二人所載送甲1少女與客人從事 性交易,都是由乙○○開車載送,我都是坐在右前座,甲1 少女都坐後座等(見警2220號卷第43-50頁)。於105年12 月14日於原審證稱:甲1要從事性交易時是乙○○載的,我 有時候會坐在副駕駛座等(見原審卷一第163-173頁)。 據此,可知被告丙○○對於如何與被告乙○○載送甲1從事 性交易之供述前後亦不相符。




(四)被告丙○○於原審證稱:「(103年11月中,為什麼就沒 有再幫甲1介紹援交的客人?)那時候我跟乙○○沒有在一 起了,後來他人把她帶去臺南。」、「(後來甲1到臺南的 事情,你知不知道?)有,那時候乙○○有大概跟我講到 ,我就跟他沒聯絡了。」、「(乙○○怎麼跟你講的?) 他就跟我說甲1人在臺南,後來就沒有跟我說了。」、「( 你知不知道甲1在臺南的時候也是有從事性交易?)我不知 道,因為乙○○那時候把甲1帶走,乙○○就叫甲1不要跟我 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此部分也與其先 前於105年8月8日警詢時供稱有聽乙○○說過與柯怡婷在 臺南地區繼續媒介甲1從事性交易,每次錢都在4千至5千左 右之情不符(見警2220號卷第48頁反面、偵5027號卷第34 頁)。
(五)據上,可知被告丙○○上開指述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 供述之可信性已有可議。況被告丙○○與被告乙○○交往 約1年並懷有身孕,因柯怡婷之介入而與乙○○分手,則 丙○○是否會因為這段不愉快的感情糾紛而誣陷被告乙○ ○,亦非完全無疑。故在被告乙○○始終否認有起訴書所 載媒介甲1從事性交易之情況下,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就公訴人所主張被告2人在103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在雲 林地區共同媒介甲1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以及被告乙○○在 103年11月中旬至11月底在臺南地區媒介甲1從事性交易之 事實,均應該要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不得單憑被告丙○○ 之自白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即遽認被告2人有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況依被告丙○○於本院所述,其與被告乙 ○○於103年10月10日開刀之後即未與乙○○在一起,此 部分並未起訴,而起訴之時間其二人則已未共同經營應召 站。
(六)證人甲1雖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曾經加入由被告乙○○、 丙○○所經營的應召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有事先告知渠 2人其年齡未滿18歲等節(見警1734號卷第24-26頁、他20 2號卷第153-157頁)。惟:
(1)甲1所述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地點,或稱「全部都是到臺 南地區的汽車旅館」(見警1734號卷第25頁、他202號卷第 156頁),或稱「只有1次,在嘉義」(見偵5026號卷第46 頁),或稱「被告2人共同媒介性交易時,大部分是在○○ 、○○地區之汽車旅館,後來被告乙○○、柯怡婷共同媒 介性交易時,都是在臺南市之汽車旅館」(見偵5027號卷 第40、43、52、56頁)。
(2)甲1所述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時間,或稱「103年10月底到



11月底,其中10月底至11月中旬是被告2人媒介性交易,11 月中旬至11月底是被告乙○○與柯怡婷媒介性交易」(見 警1734號卷第24頁、他202號卷第155-156頁、偵5027號卷 第40、43、51、56頁);或稱「103年10月至11月並沒有, 是12月去應徵,直到104年6月才與被告乙○○接觸從事性 交易,從來都不接被告丙○○介紹的客人」(見偵5026號 卷第46-47頁)。
(3)甲1所述其從事性交易所收取之金額,或稱「每次跟客人收3 500元至4200元不等」(見警1734號卷第26頁、他202號卷 第156頁);或稱「1萬2千元」(見偵5026號卷第46頁), 或稱「每次價錢都是3千元」(見偵5027號卷第41、43、52 、55頁)。
(4)甲1所述其從事性交易的次數,或稱「在被告2人共同經營時 ,約有5次,後來又在被告乙○○那邊也差不多5次,共大 約10次」(見警1734號卷第26頁、他202號卷第156頁); 或稱「只有1次」(見偵5026號卷第46頁);或稱「在103 年10月底到11月中旬左右,大約有10位客人,在103年11月 中旬至11月底左右,大約有5位客人」(見偵5027號卷第41 、44頁);或稱「在被告2人幫我找客人的期間,大約15次 ,在被告乙○○於臺南媒介性交易時,接客大約5人」(見 偵5027號卷第56-57頁)。
(5)據上可知,甲1在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透過被告二人( 前期)或被告乙○○(後期)的媒介從事性交易的地點、 時間、向男客收取之金額、性交易次數等重要情節,所為 陳述明顯前後不一,且與被告丙○○前揭所述地點、金額 、次數不同,是否可信亦值懷疑。
(七)甲1於原審時對於其經由被告二人媒介而從事性交易的價錢 、時間、地點,都泛稱「書面上那樣」、「差不多」或是 「忘記了」(見原審卷一第342-346頁),且關於被告乙 ○○所用來搭載甲1在雲林地區與臺南地區從事性交易的車 輛為何,甲1明白證稱:都是搭乘黑色、0000的汽車,並沒 有搭乘過一部銀色、00000的車子,而在臺南地區從事性 交易的地點為「○○」汽車旅館,是被告乙○○先到其學 姐位在臺南○○的住家附近載她(見原審卷一第350-352 、365頁)。惟依據警方在被告乙○○住處所拍攝照片及 車輛詳細資料所示(見警2220號卷第74、88-89頁),被 告乙○○使用之汽車為黑色、○○廠牌、0000、車號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謝政佑),再依○○○○股 份有限公司就該部汽車之103年9月27日至103年12月2日車 輛通行明細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1-31頁),該部汽車從



來未曾在臺南地區下交流道(只有曾經路過),而「○○ 」汽車旅館在臺南地區也只有○○館、○○館,並沒有○ ○館,此有「○○」汽車旅館簡介之網路列印資料1紙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頁)。是甲1之證述情節亦核與前 揭客觀證據不符,則甲1的證述內容實欠缺可信性。(八)本案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二人經營應召站之相關帳冊及營 業用具。而關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補強證據:各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只是指出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汽車之車籍明細而已(見警2220號卷第74、80頁、警17 34號卷第51頁)。關於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車行紀錄查 詢結果(見警2220號卷第82-85頁),雖顯示該車於103年 11月至12月都出現在臺南地區,但甲1已經明白否認曾經搭 乘此部車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已如上述。則此車行紀 錄無從佐證甲1之陳述。關於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查 詢結果(見警2220號卷第75頁),雖顯示該車於103年12 月間出現在雲林地區,但此與甲1或被告丙○○所述從事性 交易的時間為103年10月至11月間不同,警方也查無該車 在此期間之車行紀錄。關於警方所拍攝被告乙○○之住處 照片(見警2220號卷第87-90頁),僅證明車號000-0000 、000-0000號汽車曾於蒐證日期104年1月21日出現在被告 乙○○位於雲林縣○○鄉之住處外而已。關於門號000000 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1734號卷第67頁),顯示申 登人為謝政佑,帳單寄送地址即被告乙○○之住處,但被 告丙○○於偵訊時未曾證述有以此門號作為媒介甲1從事性 交易時所使用,反而在原審時證稱:(你有沒有曾經跟乙 ○○借用0000-000000這支手機?)他拿給我用的。」、 「(他為什麼會拿手機給你用?)因為那時候我在檳榔攤 工作,我沒錢電話都被停掉了,所以他就拿這支電話給我 。」、「(所以他拿這支電話給你的目的是要讓你聯絡檳 榔攤的事宜嗎?)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 -392頁),亦無法證明該門號有經被告二人作為媒介性交 易所使用。關於甲1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原審密卷第11頁 ),只是證明甲1的出生日期,在103年10月至11月間,係 未滿18歲之少女,仍然無法佐證被告二人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四、五所載之犯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是否在103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在雲林 地區共同媒介甲1從事性交易,以及被告乙○○是否在103年 11月中旬至11月底在臺南地區媒介甲1從事性交易,均容有合 理懷疑之處,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



院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對被告二人均諭知無罪。七、原審因以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核無不合。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甲1於警偵訊時對被告二人媒介性交易,已指證歷歷,甲1於 審理時固對性交易之價錢、時間、地點,都泛稱「是書面 上那樣」、「差不多」或是「忘記了」,然審理之時間已 距證人甲1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將近2年之久,且甲1也表示之後 有找到正常工作而不再從事性交易,則甲1就相關性交易細 節或有遺忘,無悖常情,尚難以證人甲1於偵查中及審理時 之證述有部分不同,即遽認證人甲1所述不實。(2)甲1於105年8月8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乙○○媒介其在臺 南地區從事性交易時,是搭乘1輛銀色轎車,而非黑色轎車 等語。又被告二人媒介證人甲1從事性交易次數多達15次, 而被告乙○○自行媒介證人甲1從事性交易次數亦有5次之多 ,則被告乙○○多次載送證人甲1從事性交易,為降低遭查 獲之風險,因而使用他人名下車輛之機率甚高,尚難僅憑 被告乙○○名下自小客車未在臺南地區下交流道,即認定 甲1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再甲1僅證稱從事性交易之地點在「 ○○」汽車旅館,或是在臺南地區之汽車旅館,並未明確 證述係在「○○」汽車旅館○○館,難認甲1於審理時之證 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
(3)被告丙○○雖於104年12月11日偵訊時否認有媒介甲1從事性 交易,然被告丙○○於105年8月8日偵訊時即翻異前詞,供 稱是被告乙○○要求其不可以照事實陳述,且除該次不一 致之供述外,被告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 承其與被告乙○○共同於103年10月至11月間有媒介甲1從事 性交易,客人是其與被告乙○○用網路論壇找的等語,核 與證人甲1所述相符。況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有以 證人身分具結,其既明白如故意虛偽誣陷被告乙○○,可 能遭受偽證罪之追訴外,其亦因自白前情而被訴意圖營利 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是原審僅從被告丙○○ 與被告乙○○間曾有感情糾紛為由,認定其有誣陷被告乙 ○○之可能,遽認被告丙○○所述不實,顯有違背論理法 則。
(二)惟查:本案上開甲1之供述與被告丙○○之供述有前揭不符 之處,其二人之指述實欠缺可信性,前揭理由均有說明。 何況本案除其二人欠缺可信性之供述,最重要的乃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為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於時間



、地點、次數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難以認定。是原判決 綜合前揭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 論而為判斷,認被告所為難以認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認 之犯行,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 證堪謂已臻明確。檢察官未審酌前揭被告丙○○及甲1有瑕 疵之證述及毫無補強證據證明,又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於不顧,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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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