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362號
TNHM,106,侵上訴,362,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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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觸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77、5446、
5506、5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廿六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C 女為猥褻行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民國92年5 月生,下稱 乙○)、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93年12月生,下稱A 女 )、代號0000-000000B之女子(94年2 月生,下稱B 女)、 代號0000-000000C之女子(92年11月生,下稱C 女)及代號 0000-000000D之女子(下稱D 女,丙○○對D 女行為部分,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上各女子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就讀學校之桌球教練;明知乙○、A 女、 B 女、C 女係因訓練關係而受其監督之人,且均為未滿14歲之 女子,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分別 基於利用渠等畏於其為教練之權勢,不敢表示拒絕而未反抗 ,進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5 月14日11時55分許,駕車搭載C 女、D 女前往位 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 號)之○ ○○○汽車旅館(下稱○○旅館)000 號房間內,以教導 C 女按摩胸部為由,用手拉著C 女的手撫摸揉捏C 女之胸部, 嗣再親吻C 女嘴巴,而對其為猥褻行為。
㈡於105 年7 月19日15時29分許,駕車搭載乙○前往○○旅館 000 號房間內,先與乙○舌吻,接著使乙○躺在床上,手摸 乙○胸部,復褪去乙○上衣及內衣,口舔乙○胸部,嗣再將 手伸入乙○內褲撫摸乙○下體,而對其為猥褻行為。 ㈢於105 年7 月26日15時30分許,駕車搭載C 女前往○○旅館 000 號房間內,使C 女躺在床上,用手伸入C 女內褲撫摸 C 女下體,並以手指進入C 女性器(即陰道口),復將C 女上



衣及內衣往上掀開,口舔C 女胸部,而對其為猥褻、性交行 為。
㈣於105 年8 月8 日12時40分許,駕車搭載A 女、B 女前往○ ○旅館000 號房間內,①先命A 女去浴室洗澡,並以教導 B 女按摩胸部為由,用手拉著B 女的手撫摸揉捏B 女之胸部; ②待A 女洗澡完畢,即令B 女去浴室洗澡,以教導A 女按摩 胸部為由,用手拉著A 女(起訴書誤載為B 女)的手撫摸揉 捏A 女之胸部。再先後與B 女、A 女舌吻。而分別對A 女、 B 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乙○之父、A 女之父、B 女之父、C 女、C 女之父母告 訴暨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171 頁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 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 ,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部分(對於未滿14歲之乙○、A 女 、B 女及C 女為猥褻行為部分)
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 頁 ),並有乙○、A 女、B 女及C 女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密封卷第7 、9 、11、13、217 、21 9 、221 、223 頁)、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進出○○旅館住房紀錄、入住資料及○○旅館00 0 、000 號房照片(見他字卷第4 、69-81 頁)在卷可查; 且犯罪事實一之㈠、㈣部分,分別與C 女(見他字卷第46-4 8 頁)及A 女(見他字卷第18-26 頁)、B 女(見他卷第30 -38 頁)之證述相符。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則與乙○之證 述(見他字卷第5-12頁,原審卷第166 、170 、173 頁)、



於作業簿中書立案發經過(見他卷證物袋內),尚屬一致。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撫摸乙○、A 女 、B 女及C 女等之胸部、乙○之下體及親吻乙○、A 女、 B 女及C 女嘴巴、乙○之胸部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除有前揭猥褻犯行外, 尚有對乙○「以左手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內」之對未滿14歲 之乙○為性交犯行,並舉乙○之陳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被 告則否認有上揭犯行。雖乙○之處女膜3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 裂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見他字卷證物袋內)。惟告訴人 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 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故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能增 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手有摸到她的陰道;忘記被告 之手或手指有無進到她的身體內(見他卷第8 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感覺被告摸伊下體時是在外面摸,被告手 指並沒有進去她的陰道(見原審卷第168 頁);被告拿衛生 紙幫她擦下體時,也沒有用手指或其他部位插進她的下體等 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於原審所標繪之被告摸她的下體 位置,亦僅於外陰部(見原審卷第229 頁),是依乙○之證 述,前後已有不符,並無法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 時地有公訴意旨所指對乙○之性交犯行,而上開診斷書記載 乙○處女膜陳舊性裂傷,原因不一,無法遽為認定確係被告 所為,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即105 年7 月26日對未滿14歲之C 女 性交犯行)
⒈被告就伊為C 女之桌球教練,知悉C 女為未滿14歲之人,於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時地有對C 女為猥褻犯行,並不爭執;



惟否認有以手指插入C 女陰道之行為。辯稱如伊確以手指插 入C 女陰道有4 公分,則C 女之處女膜應有裂傷,惟依診斷 書無此傷勢,足認C 女此部分指述與事實不符,且無其他證 據可資佐證等語。
⒉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核與C 女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 49-54 頁),並有C 女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個人戶籍 資料、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進出 ○○旅館住房紀錄、入住資料及○○旅館000 房照片在卷可 查,堪認為真實。
⒊C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手指插入伊陰道約4 、5 秒,伊確 定被告有把手指伸到伊陰道內,但沒有流血也沒有很痛(見 他卷第50、53頁);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沒有插進去,只 是在外面摸。」、「他是有伸進去在陰道裡面摸,可是沒有 插進去」(見原審卷第190 頁),惟在選任辯護人詰問時已 解釋「(有在下體裡面,指的是?因為妳剛剛講說有伸進去 ,但是沒有插進去,請問這兩個的分別是什麼?)插進去應 該是比較裡面。」、「(那伸進去是什麼意思?)就是比較 外面。」(見同卷第198 頁),另證稱那時候的感覺很不舒 服;感覺有東西放在裡面,就不習慣;所謂比較外面她的認 知係有進入身體裡面;被告伸進去之長度約手指一節又一點 點(經當庭丈量約4 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198-19 9 、214 頁)。C 女雖指述被告之手指進入伊「陰道」,惟 依其前揭描述之被告有伸進去,但是在比較外面摸乙情,及 提及被告曾說女生如果有反應時,下體會流一種液體,要她 自己確認,她假裝摸後說沒有,被告就說要確認一下,直接 將手從褲頭伸進內褲,又說不會把她的處女膜用破等語(見 他字卷第50-51 頁),復審酌C 女於原審審理時所標繪被告 摸她的下體位置係在陰道口(見原審卷第231 頁)等情,並 比對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 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處女膜內側始為陰道;再 輔以C 女之處女膜並無外傷(雖處女膜是否完整與曾否有性 行為或遭性侵害無必然之關係,然仍屬客觀證據,足資做為 判斷依據),有驗傷診斷書可參(見他卷證物袋內),是以 C 女所述應係被告以手指進入其外陰部之陰道口乙節,前後 尚屬一致。C 女案發時為滿12歲之人,已國小畢業,等待國 中開學,具一般智識程度,已能明確描述被告觸摸其性器官 之位置,雖然所稱「陰道」與解剖學上之名詞所表示的器官 名稱有所差異,惟依其描述之情節,亦能確認係「陰道口」 ;復觀C 女於審理時憶及被告對伊及球隊都很好,隊員有事 ,就會幫忙,像個爸爸一樣照顧隊員等情而哭泣(見原審卷



第216-217 頁),可認C 女對被告有情感上之依附,應無構 詞誣陷之虞。再者,C 女於原審聽到被告否認有性侵犯行時 ,當庭哭泣不止,無法言語,經社工人員安慰,於審判長詢 問原由時,仍需透由社工人員轉述係因之前被告對伊很好, 但又聽到被告一直說沒有做(即以手指進入性器部分),感 到很難過(見原審卷第224-225 頁),此訟訴過程中所記載 之被害人即C 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用以推論C 女對此事件 之認知、心理所受影響,具補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190、1194、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C 女 前後之一致陳述及審理程序到庭證述及在庭時,因回憶案發 過程及聽聞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曾有哭泣之情緒不穩定狀況 ,而需陪同社工予以協助等情,足見C 女確因此事受有創傷 ,而於案發後回想自身曾經歷此段不堪之情事,情緒仍難以 平復,可證C 女前述被告對之手指進入性器等情節,並非憑 空杜撰之詞,足以採信。
⒋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甚 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 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 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 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 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 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103 年度台上字 第3790號判決參照)。被告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客觀上其手指亦已侵入C 女之性器內即陰道口而與之相接合 ,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稱之「性交」,並已屬既 遂犯行。
⒌起訴意旨雖稱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不顧C 女已有移動身體 反抗之舉動,並向被告稱『我不要這樣』等語」,違反C 女 意願對之強制猥褻及性交等語。
①刑法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之「強制」係指被害人遭以強 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 從;而具有刑法第228 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 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 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 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 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



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 量利害之空間為斷。
②C 女於偵審中證稱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之後,被告還 是會約她,她不敢拒絕被告,因為怕如果拒絕,被告會認為 伊把被告當成色伯伯,被告就會在那裡說她如何如何,也會 生氣,有一次上了被告的車,發現被告車往汽車旅館的方向 開,就藉故下車;在犯罪事實一之㈢,被告約她時就猜要帶 她去汽車旅館,可是心想或許只是去拿衣服,但路線往汽車 旅館的方向時,她有告訴被告,不要去汽車旅館,被告稱是 最後一次了,要進汽車旅館時,被告要她躲好,她就照被告 的話躲好,進入汽車旅館後,被告要她坐在他的大腿上,進 而要她躺在床上,要她自己確認下體有無分泌物,她亦假意 配合,並告知被告沒有,被告即伸手進她的內褲,手指並進 入性器官,她感覺不舒服,移動身體,被告隨即將手移開, 改以親吻她的胸部,對她為猥褻行為,在她告訴被告說「不 想要這樣」後,被告即將她的衣服用好,沒有再繼續(見他 字卷第49-51 頁,原審卷第188-192 頁);被告雖有用手壓 著她,但沒有抓得很緊,就是壓著(見原審卷第198 頁); 在案發當下,她有辦法對被告之行為做反應或反抗等,但她 沒有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是以C 女前遭被告 於汽車旅館猥褻,對被告之邀約心中有所畏懼,然畏於被告 為其桌球教練,平日甚為照顧,慮及與被告之情感依附,以 借詞迴避或希望是最後一次的想法,心中固然不願意,惟迫 於無奈而順從,配合被告要求,過程中或可反抗而不為;且 被告並無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C 女,更於 C 女表明不想如此時,即停止犯行,尚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之㈢之犯行有何強制猥褻、性交行為。
⒍被告雖辯稱如伊確以手指插入C 女陰道有4 公分,則C 女之 處女膜應有裂傷,依診斷書無外傷,足認C 女此部分指述與 事實不符云云。查依C 女之指述被告係以手指進入C 女大陰 唇內側之陰道口,已如前述。況被告係將手自C 女褲頭伸入 C 女內褲為前揭犯行,C 女並無法看見,是所陳述之「4 公 分」雖係臆測且與客觀物證不符,然仍無法動搖前揭認定。 ㈢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 交、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 旨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 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



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 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同法第228 條第1 項、 第2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 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 侵害,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 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 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時, 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 14 歲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前揭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乙○、A 女、B 女及C 女,於案 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亦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稽,被告自承知悉乙○等均係未滿14歲之少女,被告利用 乙○等,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曲從並未反抗之情 形,而為前揭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⒈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及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 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4罪。
⒉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以性交之犯意,對C 女親吻胸 部、撫摸下體等猥褻行為,均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 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分別係犯刑 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同 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罪及同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揭犯行合致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係 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均無再適用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四、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及㈣所示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4 罪,罪證明 確,均適用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並說明:犯罪事實 一之㈡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 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等之桌球教練,濫用權勢,辜負告訴人等



對其之信任,在告訴人等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的情況 下,對之猥褻,行為可責,又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原 審準備程序中始坦認之犯後態度,行為之手段,告訴人等所 受傷害,被告之素行,工作及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0月、1 年6 月及1 年6 月。經核原 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罪科刑並未指摘有何違 法或不當,僅認與後述改判部分於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顯然 過輕。惟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因後述改判部分(即犯罪事 實一之㈢)而撤銷,非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何不當,自 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行為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用 手伸入C 女內褲撫摸下體時,手指已侵入C 女之性器內即陰 道口,已如前述,自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稱之「性交 」定義。原判決雖依驗傷診斷書及C 女之證述認定被告並無 C 女所指之以手指進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惟漏未認定被告之 手指是否已侵入C 女「大陰唇內側之性器」,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雖仍主張被告不顧C 女以移動身體及明白表示 不願意,違反C 女意願,以手指侵入C 女陰道,而犯對未滿 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盡相符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身為C 女之教練,未嚴守為人師長之分際及善待學 生之責,為一己私慾,竟對C 女為此部分之性交犯行,惡性 非輕,除使C 女身心受創,造成無可磨滅之陰影,對身心之 健全成長危害至鉅,雖坦承有撫摸C 女之下體,然仍否認犯 行,尚難認有悔悟,迄未和解,彌補過錯,且C 女雖對於被 告所犯之罪行深感厭惡,然於偵審中表示雖然要告被告,但 希望不要太嚴重,因為被告以前對她很好(見他字卷第54頁 ,原審卷第216 頁),與告訴人即C 女之父均表示由法院裁 酌(見原審卷第227 頁)等語告,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㈢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 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 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 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衡酌其制度目的, 應整體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 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 在之不必要嚴苛(106 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綜合被告前揭犯罪次數為5 次、不法行為內涵、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對被害人等法益侵害之整體影響等,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4 年),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年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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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