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56號
TPDV,93,重訴,156,2005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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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2月25日與被告簽訂換股意向書 及股份轉讓協議書,雙方協議由被告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衛道公司)以該公司1股換取由原告等所擔任股東之 喬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篷公司)2.666股之方式, 分別換取原告名下之喬篷公司股票。依該協議換股之結果, 原告丙○○乙○○○丁○○分別換得被告衛道公司股票 80,645股、56,265股及56,265股。又依該協議,原告於換股 後兩年內(閉鎖期)不得轉讓換股所得被告衛道公司之股票 ,而被告衛道公司則保證原告將來欲出售換得股票之價格, 其每股售價至少為新台幣(下同)120元。迄至兩造約定之 閉鎖期期滿,被告衛道公司之股票價格明顯不足120元,雖 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分別以每股14.65元至14.95元 不等之市價,出售其所持有被告衛道公司之股票(原告丙○ ○以每股售價14.65元出售77,000股、原告乙○○○以每股 售價14.75元出售54,000股、原告丁○○以每股售價14.95元 出售54,000股),惟因閉鎖期間之約定,致原告丙○○受有 8,459,386元,原告乙○○○受有5,895,728元、原告丁○○ 受有5,895,728元之價差損害(上述損害乃依閉鎖期間期滿 時之股價減損計算所得,非實際出賣價差)。另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 既為被告衛道公司之負責人卻違法代表被告衛道公司向原告 為保證人,故被告甲○○自應就原告所受出售股票價差損害 部分,與被告衛道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8,459,386元、原告乙○○○5,895,728



元、原告丁○○5,89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2.願供相當之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4條之文義可知,被告衛道 公司僅在保證換股時被告公司之股價水準,而非在保證被告 衛道公司之股價於訂約後一定期間內或無限期均會達120元 ;又被告衛道公司對原告出售股票所受之價差並無填補義務 ,故被告衛道公司自無需對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負賠償之責 。此外,系爭協議書內之股價保證僅在就換股時之股價為確 認,而非就他人債務負保證責任,故系爭協議書內之保證自 與一般保證之法律行為不同,被告甲○○自無違反公司法之 規定而不需就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與被告衛道公司共同向原 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衛道公司於91年2月25日簽訂換股意向書及股 份轉讓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衛道公司以該公司1股換取由 原告等所擔任股東之喬篷公司2.666股之方式,分別換取 原告名下之喬篷公司股票。
(二)被告衛道公司於91年2月25日止前10日交易日之股價均價 為120元。
四、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股份轉讓協議 書第4條之約定是否可解釋被告保證其公司股票價格均為120 元?被告並有填補價差之義務?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4條之約定,尚不得解釋為被告衛道 公司保證其公司之將來股價為120元,且被告衛道公司願 意賠償原告因股價下跌所受之損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即 知,若契約文字並無明白約定違反某約定之法律效果時, 該約定應僅解為具有宣示性意義之意思表示,蓋若非為此 解釋,將無從說明當事人為何不於契約簽訂時將違反約定 之法律效果一併訂入以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僅為陳 述性、無法律效果之表示。
2.經查: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第4條僅約定如下:「衛道公 司保證衛道公司股票出讓價每股新台幣120元,並協助喬 篷公司出讓人完成91~92年現金增資繳款作業。」(見卷 內第17頁),並未明文約定當被告衛道公司之股票價格嗣



因市場波動而產生變動時被告衛道公司應負補償原告股票 差價之義務,則參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契約解釋之 原則,本院自不得僅憑上述約定即率認被告負有補償原告 股票價差之義務。
3.次查: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第7條明文約定如下:「衛道 公司同意衛道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應以民國90年12月31日 之資產負債表為基準。並本於誠信,確保除至基準日止揭 露財務報表之財務狀況外,無任何或有負債或其他足資影 響衛道公司權益之情事,若違反前述條款所訂之保證或義 務時,出讓人得立即終止本協議書,並得要求衛道公司賠 償出讓人與喬篷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見卷內第17頁 ),則依上述條文之明文約定,被告衛道公司所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應以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為前提,且原告所 得請求之損害,應為原告無法經營喬篷公司所受之損失, 而非被告衛道公司股票跌價之價差。
4.原告雖主張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第4條,被告衛道公司所 負之「保證」責任,為未定期間之保證,與損害擔保契約 類似,並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為其依據 ,惟查: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乃銀行處於第3人之立場所 出具之保證書,究與被告衛道公司以本人之立場於系爭協 議書第4條宣示「保證」之情形有別,而不得比附援引, 原告上述主張,並不足取。至原告另主張應合併系爭協議 書第4條後段及原告負有閉鎖期間無法出賣股票之義務, 解釋為被告衛道公司有保證衛道公司將來股價為120元之 真意云云,然查:前述條文並無「將來」之明文,此觀系 爭條文第4條即知,是原告上述解釋,即明顯與前述1.最 高法院所揭示解釋契約之原則有違,而不可採。此外,我 國民法保證節之規定,又無本人保證本人應負債務(即系 爭協議書第4條之明文)之規定,是原告依無明文法律效 果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衛道公司應負保 證責任云云,委不足取。
5.茲兩造間既未有被告股價下跌之損失應由被告衛道公司負 責之約定,則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衛道公司應補償其因股價下跌所受之價差損失,即屬無據 ,而不應准許。
(二)又被告衛道公司之保證為民法所未規定之本人保證既如前 述,則被告甲○○代表被告衛道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甚明 確;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甲○○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而致其受有損害,是原



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衛道公司連帶賠償其 因被告衛道公司股票下跌所受之損害。
五、綜合以上,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應由原告承擔被告衛道公司 股票跌價之風險及被告並無賠償原告因股價減損損害之義務 等情,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及民法第 28 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丙○○8,459,386元、原告乙○○○5,895,7 28元、原告丁○○5,89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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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