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強制性交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358號
TNHM,106,侵上訴,358,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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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
度侵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66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9年3 月15日3 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臺南市 ○區,見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下稱甲○)獨自騎乘機車,遂自後尾隨甲○至甲○所經 營位在臺南市○區○○街之早餐店(詳細地址詳卷)。趁甲 ○上前欲開門營業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犯 意,右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自後架住甲○之頸脖 ,以此脅迫之方式,強令甲○與其往他處走去,並要求甲○ 將皮包內之財物交出,甲○因而無法抗拒,僅能將皮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 元取出交付。乙○○強盜得手後 ,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持上開刀子架在甲○之脖子 上,將甲○帶往附近無人經過之路邊,手持刀子,逼使甲○ 躺在地上並脫去內褲,先撫摸甲○之身體、親吻甲○,再以 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以此脅迫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 為。乙○○得逞後,與甲○返回上開早餐店前而離去,甲○ 隨即告知男友上情並報警處理,採集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發 現有男性之染色體DNA 。嗣乙○○因另案入監後,同意提供 唾液檢體建檔,經比對發現與甲○案發後所提供檢體上之男 性染色體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故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甲○姓名、年籍、地址等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0 頁),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 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對甲○為強制性交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及對甲○強盜財物之行為,辯 稱:當初我架住她的時候,是用三支鑰匙,一支門的鑰匙、 一支鐵門、一支摩托車豪邁125 的鑰匙,我掛在她的肩膀跟 她說不要講話,沒有事情,我帶著她走,走差不多十來步左 右,就忽然間看到消防隊,因為那一個地方我也不熟,我誤 以為那是派出所,我跟她講說我們這樣走過去當作朋友手牽 手過去,我不可能拿著刀子架著她從消防隊走過去,因為消 防隊裡面還有三個人,一個值班台還有兩個人在那邊走上前 來喝茶,這我卻沒有注意到,當時我跟她手牽著手走到案發 地點跟她做完事情,我根本沒有去搶她的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3 月間,我在 台南市○區○○街○○號的早餐店工作,那是我與我男朋友 一起開的早餐店。89年3 月15日那一天,約3 、4 點,我男 朋友他叫不起來,所以是我自己去開店的。我到店門口,我 車子停好正在開鐵門,就有一個人拿刀從我左邊架著我的脖 子,我本來以為那是我男朋友跟我在開玩笑,後來我看到有 刀子,他就叫我不要講話,跟他往右邊走。那一個人是男子 ,我確定他手上是拿一把生鏽的刀子,是我親眼看到的。我 只有看到刀身。他拿刀子抵住我的脖子,我們先往右邊走, 我也忘記他當時跟我說什麼,但就是一直走,叫我不要講話



。刀子就架在我脖子上,我不想跟他拼。我怕大叫那一個人 會傷害我,所以才不敢叫;我們店門口有路燈,被告的刀身 有生鏽,這是我看到的,因為他不是整支很亮的那一種。我 知道他的刀子是放在脖子上,但應該是沒有直接碰到,且刀 子蠻生鏽的,所以我也沒有受傷。當時有一位阿伯騎機車經 過我跟被告,當時被告他手持的刀子仍抵住我的脖子,頭跟 我靠很近,就叫我跟他裝作情侶在走路,因為那一個地方是 沒有路燈的。當時整個過程他的刀子都一直拿在手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64至65、68頁)。而該案發過程,核與其在偵 查中所證情形一致,其前後證述相符。是依甲○證述,伊在 案發之時間、地點,遭一名男子持刀架住脖子,要求伊聽命 行事,伊因親見該男子確實係持有刀子,因而心生恐懼,不 敢反抗。
㈡又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我們約走半小時,繞了一圈經 過一棟建築物;半途中他有先問我皮包有無錢,我將皮包紙 鈔全部錢都給他,因為他邊走時,一邊拿刀抵住我脖子」等 語(見偵卷第3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走去的途 中,我們就繞○○○一圈,因為我有帶一個手提包,他就問 我裡面有沒有錢,我就打開皮包給他看,紙鈔通通給他。我 們是看到騎機車的老伯伯之後,他才跟我要皮包內的東西, 我交了4,400 元的錢給他。我會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當時 我之後去報案,報案當時就有作筆錄,那天警察他們找我時 ,他有跟我說我之前筆錄作的內容。因為那天我們回去之後 ,就有報警了。我都是交紙鈔。他在跟我要錢時,刀子也一 直都沒有離開,刀子就架著,我當然可以給他就給他,我怕 他傷害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而證人甲○於89年案 發後報案,確實已提及其遭搶4,400 元,有臺南市政府第六 分局案件明細查詢乙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 頁),顯見甲 ○就遭搶財物一事,並非本案破獲後始突生之情節,所證應 可採信。可知甲○遭該名持刀之男子要求一同在附近繞行, 途中並在該男子持刀要求下,取出4,400 元現金交付。 ㈢證人甲○再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到達建築物旁停車處後, 他手上拿刀要我躺下,當時我穿裙子,他要我將內褲脫掉, 我當時有對他說我月經來,但他不理會,要我將內褲脫掉, 他就一手拿刀,另一隻手就摸我身體,之後他將他生殖器插 入我陰道內,當時他沒戴保險套,最後射精到我體內;他有 親吻我,且舌頭有放入我嘴巴;他刀子一直拿在手上,我不 認為我打的贏他,只想說趕快結束離開;他強制性交我地點 是柏油路旁」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更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們一直走,從我們店的右手邊那邊是公廁,公廁



再往下走一圈,他其實都只是路,就繞了一大圈,到旁邊有 一棟比較大的建築物,那邊都有停車子,他就跟我說他也跟 我走那麼遠了,也跟我說那麼多話了,他要幹嘛我應該知道 ,之後就叫我把褲子脫掉。他就在路邊的停車處對我強制性 交」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依證人甲○證述,其除先遭 該名男子持刀逼迫交付財物外,更遭該男子在持刀迫令後, 任由該男子對甲○為性交行為。
㈣又案發後,甲○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並經採 集證物留存,有臺南市政府第六分局案件明細查詢、89年 3 月15日刑鑑字第8981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6 、7 頁)。而被告於105 年提供唾液建 檔其DNA 型別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比對後發 現:「性侵害加害人乙○○DNA-STR 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 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89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8981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 鑑甲○遭性侵案被害人月經棉棒與現場地上棉棒精子細胞層 DNA-STR 型別相符,該9 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 機率為6.74X10 的-13 次方」等語,有該局105 年6 月14日 、刑生字第105090071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 至 5 頁),堪甲○所證該手持刀刃強取伊財物並對伊強制性交之 男子,確為被告無訛。
㈤證人鍾○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3 月15日那一天,她 比較早出門,她要先去店裡,因為我們早餐店要很早就起來 ,她先過去,我之後才過去,我過去時她就說被性侵了。她 說男生當時拿刀架住她,所以她會害怕,好像還有把她的錢 包搶走。她是說因為對方拿刀子,他對她性侵與搶她的錢。 她說不知道幾仟元被搶走,當時是我帶她去報案的。她好像 先打電話給我,我馬上過去找她。她哭的很厲害。被害人在 案發當天出門的時候,皮包內帶幾仟元是有,因為身上可能 會放幾仟元,要補貨或是要買東西就有。平常我或是被害人 去早餐店開店時,身上一定都會帶錢。我記得她好像說他有 拿刀子架在她的脖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是 案發後,甲○第一時間就打電話告知其當時之男友鍾○裕, 並告知鍾○裕遭該名男子以刀挾持並強取財物、強制性交之 經過,並非本案遭查獲後,為做證之需,而向證人告知前情 。且案發後,甲○並有哭泣之反應,亦與突然遭侵害之被害 人反應無異,甲○之證詞,應可採信。
㈥按刑法強盜罪之強制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 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為已足,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



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以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 別、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被 害人之抵抗能力。又按刑法強盜罪所稱之強暴手段,係謂直 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 態而言;所稱之脅迫手段,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 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案發時為清晨3 、4 點之間,正為多數人熟睡之際,人煙 稀少,甲○孤身一人,難以求援,突然遭到被告持刀近距離 架住頸脖之重要部位。而案發時被告為41歲男子,正值青壯 ,力氣顯為一般年輕女子之甲○遠所不及,甲○經被告近距 離持刀脅逼,僅需傾刻,被告即可持刀朝甲○頸脖行兇,衡 情甲○實無法膽敢出聲呼救或強行與之抗拒,當時被告之行 為,顯已造成甲○極度恐懼、難以抵抗,於客觀上,業已足 使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告造成甲○身體、意志自由 全然喪失之困境,進而對其強取財物及強制性交,其以脅迫 方式,致甲○不能抗拒而對甲○強盜、強制性交行為,堪予 認定。另依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持 刀要求甲○聽命行事,並未以對甲○身體施以拉扯、推打等 不法行為,亦未造成甲○身體上外傷,被告並無對甲○施以 強暴方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強暴手段犯案,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現場燈光昏暗,被告是從背 後接近被害人,所以證人在當時是否可以清楚看到被告所持 的工具是否為刀子,容有懷疑。且案發過程中,既然有人騎 車經過,在這個狀況下被告是否仍有可能持13、15公分之刀 架住被害人的脖子,亦值懷疑。另外關於強盜部分,除了被 害人的證述之外,沒有其他的補強證據,應不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僅抗辯:伊案發時沒有持刀,並未提及係持鑰 匙犯案之情節(見偵卷第8 至9 頁)。其又於偵訊中稱:「 我沒拿刀,我是拿機車鑰匙與房間鑰匙,我右手拿鑰匙抵住 他左邊脖子」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因為當初我架住她的時候,是三支鑰匙,一支門的鑰匙 、一支鐵門、一支摩托車豪邁125 的鑰匙」等語(見原審卷 第33頁反面),前後所述有無犯案工具、工具之內容,並非 全然一致。
㈡證人甲○係在店門口遭被告持刀脅持,店門口有路燈,業據 甲○證述如前,是甲○並未因光線昏暗致無法清楚見到被告 使用之器械種類。且被告犯案過程並非短暫發生即結束,而



是持續一段時間,過程中被告為要能遂行強制性交甲○犯行 ,甚至須與甲○面對面始克完成,則甲○應更可確認被告所 持之器械種類,設若被告係佯以鑰匙為之,依其所述無非為 房門、機車鑰匙之類,並非銳器,則在其將對甲○強制性交 之際,當可輕易被識破,若非被告確係持刀脅迫,何以甲○ 仍然就範?另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持有之刀子刀身 長度為13公分,惟此結論係甲○先以手勢比對其所見之刀子 長度,再由原審丈量後所得出,雖與其偵訊中所證15公分有 約2 公分之差距,然此係因非依實物丈量所生之誤差,並非 甲○證述有所不一。而依甲○所證刀具長度判斷,被告當時 所持屬中型長度之刀具,該長度之刀具實無從會與被告所辯 之鑰匙產生混洧。參酌甲○就刀具生鏽之狀態、刀子長度係 13至15公分之中型刀具等節,前後證述並無齲齬,亦無逐步 誇大、渲染之情節,顯見甲○所證:伊有親見被告手持之刀 子一事,並非虛妄,顯值可信。
㈢另被告要求甲○步行至性交地點前,係與甲○佯裝情侶步行 ,可知被告為求與甲○表現親密,其身體應會相當靠近甲○ ,則甲○所證:「他頭跟我靠很近,就叫我跟他裝作情侶在 走路」等語,可以採信。依此,倘旁人未靠近仔細觀察,實 難發覺甲○神情有異,遑論察覺被告架在甲○脖子上的刀子 。是不論甲○所證案發時騎車經過之人或是被告所稱之消防 隊值勤人員,在被告與甲○表現平和、狀似親密下,而未發 覺甲○身陷險境,實可想見,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無持刀之舉 。再者,綜觀本案案發過程,不論依甲○之證述或是被告之 供述,其等均未稱案發時,被告曾有向甲○告知「架在脖子 上的是刀子」,是以,被告並未以手握刀刃之言語以恐嚇甲 ○。而案發過程中,被告有與甲○面對面,並曾近距離進行 猥褻、性交行為,顯見被告並無為使甲○誤信其手中持有兇 器,而刻意以言詞、動作隱瞞、欺瞞甲○。倘被告當時所持 物品確為鑰匙,甲○在過程中,實可輕易發現。換言之,依 被告所自述之犯案過程,被告根本未掌握任何可以形成甲○ 恐懼之方式,其憑何控制甲○行動,迫使甲○依其要求行事 ,被告更干冒犯行隨時可能因甲○反抗而失敗遭逮之風險, 此實與常理有違。反觀甲○之證述,可知被告在犯案時,不 論在有路燈之店門口或是與甲○面對面、或對甲○性交時均 持續握有刀子。過程中被告僅需讓甲○親見兇器,不需浪費 口舌,可即刻使甲○明白身處險境,被告可隨時對甲○不利 ,甲○自知生命受到威脅下,僅得聽命行事,被告因而得逞 。是甲○一再證稱伊有親見被告在犯案時持有刀子等語,證 詞極為可採。




㈣又甲○於案發已和鍾○裕、報案員警告知有遭強盜財物,而 證人鍾○裕確實證稱甲○案發前有帶數千元之款項做為早餐 店使用,已可佐證甲○證詞之真實性。參以甲○與被告並不 認識,亦無交情,甲○實無需虛構案發過程以誣陷被告之必 要,其所證之案發過程,甚為可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辯解,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持刀進行上開強盜 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同時增訂第10條之1 (原判決誤載為 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條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係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法律已經總統於91年1 月30日公 布廢止,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並經修正公布。被告盜匪 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 法律而言,該條例為修正前刑法(指91年1 月30日修正、增 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 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普通刑法之餘地。 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 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 經總統於91年1 月30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 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 時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 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 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 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81 條、第393 條第4 款所稱之刑法 「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 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故依上說明,被告盜匪行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67 號、28年 上字第2397號、51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 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 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 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時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懲治盜匪



條例第2 條第8 款之唯一死刑相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32 條第2 項規定 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91條之1 ,該條第 1 項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第 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 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上開條文係採列舉規定,而解釋法律不能逾越法定範圍, 同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於同日修正 公布,亦均排除在上開列舉罪名之外;但同為結合犯之同法 第226 條之1 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則在列舉之內, 足見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舉之罪,並不當然包括該各 罪名之結合犯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決議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既經認定為刑法第33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罪,即無裁判前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雖94年 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91條之1 已列入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 2 款之罪,但此修正規定,已修正為徒刑執行期滿前,須經 鑑定有無再犯之危險,故本件無於裁判前送鑑定有無施以治 療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 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 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 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 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 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 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 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 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 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 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先基於強盜之犯意,對甲○強取財物後,猶繼續持刀 進行脅迫,續於密接時間,對被害人甲○強制性交,此二犯 行間,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相近,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 結合犯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 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又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 強制性交係結合犯,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而適用,併予指明。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撫摸甲○身體、親吻



甲○等猥褻行為,為其後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本件係因被告提供唾液檢體比對而查獲,然被告於查獲前 並非主動供承本件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可按(見偵卷第1 頁),是本件即與被告在原審 審理時所供稱:「係我自己出來交這個案件的」乙情不符, 即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適用。
叁、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 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 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 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 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 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 」及「抵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 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 收替代手段名稱為「追徵其價額」(見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 第38條之1 第3 項)。從而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4,40 0 元,依上說明,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乃原判決就此部分 竟認因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雖未扣案,然無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致另須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因而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400 元部分,未另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至 於原審判決所援用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業經最 高法院於106 年2 月21日106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云云,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犯本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僅見甲○單獨一人 ,因而萌生歹意,持刀示以甲○,令甲○在極度恐懼下,強 盜甲○財物及以生殖器進入甲○陰道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 甲○在過程中生命安全遭受高度威脅,全然無法抗拒,任由 被告為所欲為,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實令人髮指。再參酌 被害人案發時值20餘歲芳齡,與男友正一同開設早餐店,原 有美好前景,突遭此劫,不啻使甲○原有之正常生活全然傾



覆,難以回復如常,可以想像甲○身心受創程度甚為嚴重。 且案發至本案查獲已近16年,然甲○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就案發過程猶指證歷歷,甚而當庭痛哭失聲,可知其對 案發遭受侵害之記憶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消退,所受傷害在甲 ○心中仍無法抹滅,可以想見甲○每當回憶此事,當感痛苦 折磨至深,16年來足以耗盡其青春、心力。而此僅單單肇因 被告一時興起之慾念,無視他人權益,任意侵害之結果。然 核與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不記得我有犯下這件案件」( 見偵卷第8 頁反面),堪認被告對其所惡行造成他人之傷害 、影響全然無感,其犯案後大可忘記所為,卻造成甲○無法 回復之生活,甲○何其無辜! 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強制性交行 為,猶飾詞否認持刀犯行,未對所為有所悔意,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是本院參酌上開各情及被告犯案所得之財物,併兼 衡被告國小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入約4 萬 多元,現入監執行無期徒刑等智識、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 3 項復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被告犯強盜之犯罪所得 4,400 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 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固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然其經本院諭知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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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