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930號
TPDV,93,訴,930,200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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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興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丁○○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13條後段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嗣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被告興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於 民國91年2月20日邀被告甲○○丁○○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及600,000元 。借款期限自91年2月20日起至94年2月20日止,自91年3月 20 日起本息分36期清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率按週年利 率12%計付,若有遲延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興泰公司自92 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尚



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716,430元,及自9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未償借款之判決。 被告興泰公司及甲○○則以:被告甲○○並未擔任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非被告甲○ ○所為,蓋章亦非其所有,被告甲○○毋庸就系爭借款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乙○○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
三、原告主張其原名為泛亞銀行,嗣改名為寶華銀行。被告興泰 公司於91年2月20日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及600,000元。借款期限自91年2月 20 日起至94年2月20日止,自91年3月20日起本息分36期清 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率按週年利率12%計付,若有遲延 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興泰公司自92年7月20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餘額 1,716,430元,及自9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興泰公司公司執照、台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會議紀錄、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 、科目性質別當日收付累計數查詢單、資料表、放款借據、 約定書及
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被告興泰公司之債務負連 帶保證責任,則為被告興泰公司及甲○○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借款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之被告甲○○簽名,經送 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比對被告甲○○平日所書 寫筆跡之風格、神態、筆勢、運筆、間距、大小及字體, 兩者相似度僅有20%,表示上開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之被 告甲○○簽名,極可能非被告甲○○之筆跡(見卷外證物 之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第36頁),自 不能認定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甲○○」簽名為其 本人所書寫。次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 ,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



,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 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故本院就 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甲○○」印文,亦得自為判 斷是否真正。查經本院以折疊比對法,比對被告甲○○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興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甲○ ○宜蘭信用合作社開戶印鑑卡,其上之被告甲○○印文( 見本院卷第211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外放證物之台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91年大同字第3324號卷、本院卷第110頁 之宜蘭信用合作社開戶印鑑卡),與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 書上之被告甲○○印文(見本院卷第208頁之約定書及第 211 頁),兩者顯不相符,自難認定系爭放款借據及約定 書上所蓋印章為被告甲○○所有。再證人即原告銀行系爭 借款之對保人員李茂盛到場證稱:系爭借款係由其至被告 興泰公司位在台北市○○○路之營業所對保,對保之目的 係為確認本人確有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因時 間過久且承辦案件太多,並不能明確記憶在場之被告甲○ ○當時是否到場,只是印象中好像被告甲○○有在場(見 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等語,故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李茂盛 並不能確認被告甲○○確有到場參與對保。堪認原告不能 證明被告甲○○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 主張被告甲○○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為不足 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留存在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1年大 同字第3324號抵押權設定申請案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之抵押義務人甲○○簽名,為被告甲○○所為,可將之送 請鑑定比對云云。惟查被告甲○○就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91年大同字第3324號申請案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 之義務人「甲○○」簽名(見外放證物之台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91年同字第3324號登記卷宗)已否認為其所為;而 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並不要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 抵押義務人應親自簽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規定參照) ,原告復不能證明上開91年度大同字第3324號申請案卷中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抵押義務人欄確為被告甲○○親自 簽名,自不能認定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甲○○」簽 名為被告甲○○所為而將之認定為被告甲○○平日筆跡送 請鑑定比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再被告甲○○宜蘭信用合作社留存之印鑑,係被告甲○○之印文(見 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11頁之宜蘭信用合作社93年6月23日 信宜管字第353號函及後附之印鑑章),並非被告甲○○ 之簽名,自不能將該留存印鑑送鑑定比對系爭放款借據及



約定書上之甲○○簽名是否真正。原告主張可將被告甲○ ○在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留存之印鑑送請鑑定云云, 當無足取。又被告甲○○並無在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
6月16日宜市戶字第093000141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5頁),原告主張可將被告甲○○於90年9月10日因申 請補發
請鑑定云云,當不足取。
(三)原告再云被告甲○○既將印章及
甲○○並未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仍應依民法第 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惟按所謂表見代理, 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 ,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最高法院55台上字第 105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 定參照),故表見代理應以代理人向第三人表示其為本人 之代理人並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為要件。然本件原告主 張其係與被告甲○○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業據原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67頁),並無代理人向原告表示其為被 告甲○○之代理人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自與民法第169條 規定之表見代理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四、綜上所述,被告興泰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 款之責,被告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興泰 公司、丁○○乙○○,連帶給付1,716,430元,及自92 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2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逾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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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