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6號
TPDV,93,訴,56,200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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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戊○○
            之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十樓之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十樓之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初,委託被告丙○○及其兄嫂即 被告乙○○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亨公司)27.5%之股權登記(即長亨公司原股東黃姓家 族轉讓與原告部分),及監察人職務之登記,其後原告將股 權移轉等事宜,委由原告妹夫甲○○及被告丙○○處理。甲 ○○於90年底突然告知原告,謂被告乙○○不承認原告所持 股權存在,原告於90年12月2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資 料,赫然發現被告長亨公司總股數0000000股之27.5%為412 500股,原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於86年2月間,違背委任事 務之處理,僅登記375000股(僅25%),且未經原告同意, 擅於86年8月30日止虛偽杜撰「本公司監察人戊○○於任期 中轉讓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全部,其監察人當然解任 」之事,進而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權轉為被告丁○○所 有之股東名簿、原告監察人身分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名單,於 86年9月2日持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將原告之股權轉為被告丁 ○○所有,原告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之變更登記。並杜撰 丁○○已具有股東身份之股東名簿、86年9月14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丁○○當選為監察人之董事監察人名單,86年9 月18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監察人為丁○○登 記,87年3月31日再持公司登記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甲請辦理變更監察人為林碧珥之登記,而使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分別將丁○○林碧珥列為監察人,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司登記資料卷,並核發監察人先後分別為丁○○、林 碧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是被告乙○○丙○○、丁○ ○,共謀擅將原告持股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又將監察人 登記擅改為丁○○而後又登記為林碧珥。查被告乙○○為被 告長亨公司董事長,係受僱於被告長亨公司,與被告丙○○丁○○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股東權,應依民法第185 、179、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聲明:被告應連帶將長亨公司股份412500股,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自始至終未繳任何長亨公司股款,原告名 下股份原係被告支付,故甲○○表示其他投資失利,不參與 購買長亨公司股份後,同意被告將股份過回,經數年皆無異 詞,更從來不曾過問長亨公司之事務,甲○○於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第5行 中,表示因長亨公司於86年8月26日變更銀行印鑑並領取帳 戶款項後,感到丙○○毀約,雙方合夥關係斯時破裂,則雙 方交惡後,甲○○與原告自86年8月迄今,皆未以監察人身 分監督長亨公司之營運,豈可能迄91 年始知其股份移轉, 足認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 答辯狀第2頁辯稱其係掌管合夥工程之財務而按工程需要匯 回包括本件所指一千萬元在內共1950萬元之款項供工程所需 ,與本件所指為付原告之股款而匯一千萬元,自相矛盾。且 甲○○於89年8月16日發予被告長亨公司之台北郵局第10710 號存證信函,即知股東均登記為他人,原告迄92年12月2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長亨公司之總股數為0000000股,於86年2月間 ,登記原告持有股數375000股(占25%),又於86年8月30 日,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權轉為被告丁○○所有之股東 名簿、原告監察人身分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名單,表示「本公 司監察人戊○○於任期中轉讓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全 部,其監察人當然解任」之事,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將原告 之股權轉為被告丁○○所有,原告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之 變更登記,又於86年9月18日,提出丁○○已具有股東身份 之股東名簿、86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丁○○當選 為監察人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 變更監察人為丁○○登記,87年3月31日再持公司登記申請 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監察人為林碧珥之登 記,使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分別將丁○○林碧珥列為監察人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卷,並核發監察人先 後分別為丁○○林碧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長亨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項 卡、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因當初甲○○與被告丙○○為工程需要,一起購 買被告長亨公司股權55 %,約好甲○○占27.5%,因甲○ ○不方便出面,遂由原告出面代表甲○○,原告並交付10萬 元予甲○○,之後被告丙○○告知須以300萬元購買長亨公 司55%之股權,甲○○依被告丙○○之言,於86年1月20日 匯387000元入丙○○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其後為支應驗資款 項750萬元及購買之股款,甲○○再依丙○○指示,於86年1 月22日匯入1000萬元、於86年3月17日匯入0000000元,其中 股款300萬元,依原來約定,應辦理被告長亨公司27.5%之 股權登記即412500股(即長亨公司原股東黃姓家族轉讓與原 告部分),及監察人職務之登記予原告,被告違背委任事務 之處理,僅登記375000股(僅占25%),且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將原告股份全部轉讓予被告丁○○,又擅自將原告監察 人職務解任,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股東權,應依民 法第185、179、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被告對上述匯款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否認上述匯款係為支付購買被告長亨公司27.5 %之股權即412500股之股款,辯稱其中387000元、124300元 ,是甲○○之前向被告丙○○借款,並交付支票償付,之後 支票無法兌現,甲○○才匯款387000元、124300元償還,另 因甲○○兌領被告長亨公司之支票票款3000萬元,之後為返 還被告長亨公司,才於86年1月22日匯入1000萬,原告名下 股份原係被告支付,甲○○表示不參與購買長亨公司股份後 ,同意被告將股份過回等語。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甲○ ○於86年1月22日匯款1000萬,係為歸還3000萬元之支票款 予長亨公司,或其中300萬元係為支付長亨公司27.5%股權 之股款?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其委任處理股權登記事務之甲○○到庭證稱: 我和丙○○為了工程合夥一起買長亨公司55%之股權,當 時講好我占27.5%,我繳150萬元,是在86年1月22日繳的 ,我和丙○○當時不便出面,我的27.5%就由我太太的姐 姐即原告出面代表,其中十萬元是原告出的,其他錢是我 出的,89年1月22日丙○○告訴我他的戶頭,說要辦理股 權移轉手續,要我匯1000萬元給他,其中750萬元他說是 要辦理公司登記的驗資證明,其他款項,丙○○說是要付



給長亨公司原股東的尾款,實際他只有用275萬元買,當 時我和丙○○說好,丙○○負責文書、行政會計及工程監 工的工作,我負責資金控管,丙○○要錢時跟我說,我就 匯給他等語。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辯稱: 我控管長亨公司財務,原告有需要的話就來告訴我去匯款 ,先前購買股權的錢是講好300萬,先前的300萬是講好各 算一半並由工程款支付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係甲○○ 與丙○○約定,以工程款300萬元購買長亨公司55%之股 權,甲○○與丙○○各占一半,甲○○控管長亨公司財務 ,依丙○○之指示匯款,甲○○是長亨公司之實際股東, 原告為甲○○之出名股東,實際僅出資10萬元。(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告知甲○○,須以300萬元購買長亨 公司55%之股權,甲○○依被告丙○○之言,於86年1月 20日匯387000元入丙○○建築師事務所帳戶,其後為支應 驗資款項750萬元及購買之股款,甲○○再依丙○○指示 ,於86年1月22日匯入1000萬元、於86年3月17日匯入0000 000元,合計00000000元,其中750萬元為驗資款、300萬 元為購買長亨公司之股款,尾數11300元,為代書等手續 費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中387000元、124300元,是甲○○ 之前向被告丙○○借款,並交付支票償付,之後支票無法 兌現,甲○○才匯款387000元、124300元償還等語,並提 出丙○○建築師事務所之代收款項記錄簿為證。依該代收 款項記錄簿記載,丙○○建築師事務所確實曾託收票款分 別為154000元、233000、124300元之支票,之後支票退票 領回等情。是原告主張匯款387000元、124300元至丙○○ 建築師事務所,係受丙○○指示,支應驗資款項750萬元 、股款300萬元及代書手續費11300元云云,尚非無疑。(三)被告長亨公司於89年8月9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703號存證 信函予甲○○,表示甲○○騙取面額3000萬元支票後存入 配偶陳美曄帳戶,經一再催促後迄今只償還部分金額,仍 欠1050萬元未返還等語。甲○○則於89年8月16日以台中 法院郵局第10710號存證信函回復長亨公司及丙○○,表 示「對於以長亨公司名義取之玄奘大學學生宿舍及善導寺 大雄寶殿工程,就營造利益由本人及丙○○均分,所提之 三千萬元即係因此而交由本人,且因當初公司尚未在銀行 開戶,本人乃暫將該支票款項在妻陳美華銀行帳號下託收 兌現,其中所轉匯之1950萬元,亦係依約行事」「長亨公 司原約明由本人之妻及妻姐登記為股東,詎渠未依約行事 ,將股東均登記為其嫂妹,顯見其初即圖謀不軌,而今前



二項工程已完工,自應將盈收報告本人,給付本人應得之 款項」等語。是甲○○於該存證信函係表示,系爭財團法 人玄奘文教基金會簽發、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 號AA0000000號、面額三千萬元、發票日八十六 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因長亨公司尚未在銀行開戶,而暫 將支票以甲○○之妻陳美曄在交通銀行忠孝帳戶提示兌領 三千萬元,之後則依約陸續匯返長亨公司1950萬元,系爭 工程業已完工,長亨公司及丙○○負有結算盈收並給付甲 ○○應得利潤之義務。即甲○○於該存證信函中,並未主 張匯返之1950萬元中,包括登記原告為長亨公司股東之股 款150萬元及為丙○○代墊之股款150萬元。再者,甲○○ 於93年6月17日到庭證稱:1950萬元,是匯給長亨公司的 等語。是該1950萬元既為長亨公司資金,甲○○本不能挪 為充繳個人股款。被告辯稱甲○○於86年1月22日匯入100 0萬,是因於86年1月15日將被告長亨公司所有3000萬元票 款暫先兌現,之後為返還被告長亨公司,才匯入該1000萬 元,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不能證明有繳交被告長亨公司27.5%股權 之股款,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長亨公司股份412500股,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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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