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272號
TPDV,93,訴,5272,2005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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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72號
原   告 誼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圓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7月至10月間向原告訂購活塞 等貨物乙批,原告依約交付數量、品質相符之貨物至被告所 指定之地點,被告開立支票兩紙作為92年7及8月之貨款,計 新台幣(下同)379,385元,而9月及10月之貨款,計143,92 1 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嗣後,原告持上揭 支票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是被告共積欠原告523,306元,爰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3,3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2年12月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清算,被 告已依法定程序申請解散消滅,原告之起訴不符程序,又原 告所交付之貨品有品質不符之情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92年7月至10月間向原告訂購活 塞等貨物乙批,原告依約交付數量相符之貨物至被告所指定 之地點,惟尚積欠原告523,306元之貨款。四、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的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 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雖已辦理解散登記 ,惟就其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故原告依法提出 起訴事,並無被告所謂不符起訴程序之情事。至被告答辯稱 原告所提之貨品品質不符等語,惟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原告係為買賣契約關係之出賣人,惟就被告答辯原告 之貨品有瑕疵之情事,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其貨物有瑕疵,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系爭貨品經被告簽收,簽收後被告未曾通知原告瑕疵等事即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貨物有品質不 符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3,30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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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誼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順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