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17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乙○
上述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及第三八頁)
一、被告乙○為訴外人大中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 公司)連帶保証人,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以下同)肆佰萬元整。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 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一 六計付(機動利率)。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 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 月以外者,按上述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但大中公司自九 十三年五月八日起即未繳款,經催討無效,乙○應連帶清償 本金叁佰叁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乙○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將其所有 座落臺北市○○段○○段三一三地號之土地面積一四一平方 公尺、持分八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第一六四0建號、台北 市○○街一四四號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 ),賣予其女即被告丙○,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經台 北松山地政事務所092北松字第030601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
三、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前段「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 之買賣,以贈與論」。基此,乙○及丙○為父女,上述買賣 移轉行為,實為脫產之贈與行為及詐害行為,損及原告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撤 銷上述假買賣、真贈與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四、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係 同住父女,乙○應知上述買賣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行將損害 原告,上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為被告間之通謀虛偽之 行為及詐害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聲請鈞院撤銷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五、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而聲明: ⑴乙○與丙○就座落臺北市○○段○○段三一三地號之土地 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地 上建物第一六四0建號、台北市○○街一四四號所有權二 分之一,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台北 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答辯:(第三二至三五、五0頁)
一、被告二人就本件不動產係買賣關係,並非贈與。兩人在九十 二年八月五日即訂立買賣契約,價金共計四百萬一千二百九 十三元,並約定乙○前對訴外人日盛銀行之貸款債務均由丙 ○承受─計二百零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其餘價金由丙○ 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匯付一百一十萬元,同年九月十八 日匯付七十萬元,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再轉帳十萬二千七百六 十三元,乙○均已收受上述價款。兩人並在九十二年八月七 日訂立制式買賣契約書,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繳納買賣契稅,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在同年十月九日核定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
二、丙○購屋資金係在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工作九年之薪資所得及 標會金。也經稅捐機關認定免課贈與稅,不生詐害行為問題 。乙○出售本件不動產係因積欠玉山銀行等多家銀行信用卡 債務及工程款,才與丙○商議出售房地以清償債務,乙○亦 未告知擔任第三人連帶保證情事。
三、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座落臺北市○○段○○段三一三地號之土地、面積一四一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第一 六四0建號、即台北市○○街一四四號、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本係乙○所有。
⑵本件不動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由乙○向台北松山地 政事務所移轉登記為其女丙○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 因發生日期記載為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⑶乙○係訴外人大中公司連帶保證人,大中公司積欠原告借
款叁佰叁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但乙○辯稱買受本件 不動產時,並不知此情)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述買賣行為實係贈與,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否則亦係有償之詐害行為云云。被告一致辯稱並非假 買賣,二人真實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不動產係假買賣真贈與,否則亦屬有 害於原告之買賣行為。其唯一證據係被告二人為父女關係 ,進而推測乙○為避免遭受追償而將不動產移轉至丙○名 下。但是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係詐害原 告債權。
⑶被告二人說明其在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訂約,買賣總價為四 百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分四期支付:簽約金一百一十萬 ,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七十萬元,完稅後再付十萬二千七 百六十三元,貸款債務餘額二百零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 ,則由丙○承受支付。此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可證 (被證一)。其價格與風險分擔符合交易慣例,並無異常 之處。
⑷再者,丙○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匯付乙○一百一 十萬元,同年九月十八日匯付七十萬元,同年九月二十四 日再轉帳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亦有丙○在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第0一三─一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可證(被證三)。經向該行查詢,上述匯款轉帳均屬正 確,資金則來自丙○另一帳戶0一三─0九─00二三八 二─八─00,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四日日盛松南字第九四0一九號、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日盛 松南字第九四0四四號函暨明細可證(見審理卷第四三、 四四、五八、五九頁)。足見乙○、丙○並非虛假買賣。 ⑸此外,乙○當時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等債務,亦有相關帳 單可佐(見被證七),其出售名下房地產予丙○,亦屬合 理。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核定「非 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在卷(見被證五),益證被告 二人確就本件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丙○履約支付價金、 代償貸款,其價格或支付價金方式既無異常,無從僅因原 告片面說詞即認為此一交易損及原告債權。
因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害行為,本院無從採信 其主張。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提起本訴,請求撤
銷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 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 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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