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5074號
TPDV,93,訴,5074,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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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74號
原   告 小太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盧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提供先天智能評量、先天行為評量、父母成長大學有 聲教學系列、智能啟發光碟系列商品及提供上述商品之諮詢 及訓練服務為約定義務;被告則負有加盟合約所定義務并連 帶保證其所選任之諮詢師負競業禁止之義務,此見原證一加 盟合約書之第1條、第7條及第9條第3項約款自明。復以上加 盟合約書並無排除被告自任諮詢師之約定,由此觀之,當事 人間之約定真意應係由原告就被告所選任之諮詢師提供訓練 ,縱係由被告自任諮詢師亦為加盟合約所許;而被告則負有 連帶保證其所任之諮詢師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惟於被告自 任諮詢師之情況,被告自應受該加盟合約第9條第3項附件之 拘束,而解釋為於原被告加盟合約終止之日起,二年內負有 競業禁止之義務乃屬當然。
二、兩造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自係以諮詢師身分接受原 告訓練,應核無所誤。次查,原被告間所訂合約書並無排除 被告指派自己接受訓練之約款,是被告自得指派自已以諮詢 師身分接受訓練,另與被告乙○○丙○○所簽立之同意書 相核,自堪認被告乙○○於契約一有效期間內有指派丙○○ 與自己以諮詢師身分接受原告訓練無誤。
三、被告乙○○與原告簽訂一加盟合約書其有效期間,自民國88 年1月26日至90年1月25日(下稱第一加盟合約)。該合約第 9條第3項約定被告乙○○所指派之諮詢師應簽定其所附之同 意書,其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乙○○丙○○即以 諮詢師身分接受原告所提供之訓練,並簽訂競業禁止之同意 書而互為連帶保證人。是縱被告否認渠等應受第二(有效期



間自民國90年1月25日至91年1月24日)、第三(有效期間自 民國91年1月25日至92年1月24日)加盟合約競業禁止約定之 拘束,渠等仍應受第一加盟合約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一)於第一加盟合約終止後,被告丙○○仍繼續從事皮紋檢測 之業務,顯已違反該同意書約定兩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業務 之約定,則依該合約暨同意書之約定,被告等即應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二)被告乙○○於91年1月24日第二加盟合約終止後,仍繼續 從事皮紋檢測業務,其亦違反第一加盟合約競業禁止約定 (競業禁止約定期間自90年1月25日至92年1月24日,是被 告91年1月24日以後之行為尚包含於該期間內),則依該 合約暨同意書之約定,被告等即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 元。
三、原、被告間所訂第二、第三加盟契約有競業禁止之規定:(一)第二、第三加盟契約第七條第三項均明定諮詢師特別條款 :「為保障甲乙雙方之業務競爭力,乙方所指派之諮詢師 均『應』簽訂同意書(如附件)。乙方並『應』於同意書 上具結連帶保証責任。」由此約款觀之,被告及其所指派 之諮詢師依該約款即負有簽訂同意書之義務,並無不同意 之裁量空間,否即屬違約。
(二)被告縱未簽訂同意書,依誠信原則亦應依前述約款負履行 同意書內容之義務,今被告卻以其依約本應履行而未履行 之義務,主張第二、第三契約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顯已 違反誠信原則而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三)若原告間無受競業禁止拘束之合意,自應將契約中第七條 第三項約款刪除。今保留該條款自係有受其拘束之默示合 意。
四、被告兩人所經營之『手腦心因材施教基因科學』,並非如渠 等所稱僅具皮紋形式上檢測名義,而係全然使用原告皮紋檢 測所有的項目及商業形態,此由被告之遺傳皮紋檢測教養建 議書與原告之遺傳皮紋結論報告書及業務介紹光碟相較可證 ,被告經營業務之商品形態、範圍及方法程序均係源自原告 的經營形態,足證其係從事與原告之皮紋檢測完全相同之業 務,是被告自應連帶負競業禁止義務違反之賠償責任。五、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二人並未違反原告證一號之同意書,無任何違約金責任



:原告所謂之同意書,係原告與被告乙○○於88年1月11日 所締結之第一加盟合約。競業禁止之規定乃為規範契約『乙 方所指派接受甲方諮詢師訓練之人』,而非乙方本身,第一 加盟契約之《加盟合約書》第9條第3項諮詢師特別條款中, 雙方約定:「為保障甲乙雙方之業務競爭力,乙方所指派之 諮詢師均應簽訂同意書。乙方並應於同意書上具結連帶保證 責任。」。而附件同意書亦重申此意旨:「立同意書人乙○ ○因受雇單位___,指派參與小太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先天智能評量諮詢師訓練,本人同意並具結下列事項:在受 僱單位之受僱期間或因故離開受僱單位時,本人承諾兩年內 不從事亦不提供他人資訊從事皮紋相關事業,否則除自願賠 償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外,若因此而衍生對受僱單位及小太 陽公司之損害,本人除放棄先訴抗辯權外,並負責賠償。」 。雖被告二人於同意書上簽名,惟被告二人並未以受僱人之 身分參與原告公司之先天智能評量諮詢師之訓練,如何能成 立同意書中關於受僱人之競業禁止責任要件之拘束可能?被 告二人既非受僱人又如何競業呢?且因根本沒有所謂僱用被 告二人之單位,則何來「在受雇單位之受僱期間內」?何來 「因故離開受僱單位」此一條件成立之可能?是明,第一加 盟契約之同意書中關於競業禁止責任之要件均不成立,被告 二人當無原告起訴狀所稱違反競業禁止規範之情事,並無任 何違約金責任甚明。
二、同意書競業禁止效力之期間為88年1月26日起至90年1月25日 止,被告二人並未在此期間內從事任何競業行為,無任何違 約金責任,縱認被告二人因簽立證一之同意書,而負有競業 禁止之義務者,上開乙○○與原告88年1月11日之第一加盟 契約中,合約有效期間為88年1月26日起至90年1月25日止, 而乙○○丙○○之同意書係第一加盟契約之附件,同意書 之效力應附隨於主契約,同意書之競業禁止效力應同主契約 之契約期間,即自88年1月26日起至90年1月25日止。被告二 人並未在此期間內從事任何競業行為,並未違反契約,無庸 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競業云云者,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
三、90年3月19日第二加盟合約書及91年1月25日第三加盟合約書 並無競業禁止之規定或附件,88年1月11日同意書係88年1月 11日第一加盟合約書之附件,與90年3月19日第二加盟合約 書及91年1月25日第三加盟合約書無關。第二加盟契約雖在 第7條第3項有類似第一加盟契約之第9條第3項之諮詢師特別 條款規定,然此係規範乙方所指派之諮詢師,並非規範乙方 ,且無論乙方或乙方所指派之諮詢師均未同意簽訂附件同意



書,可見兩造在九十年之後已無受競業禁止條款拘束之意思 ,是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另丙○○後後於91年1月25日 與原告另行簽訂第三加盟契約,其中亦無競業禁止之規定, 亦無乙方或乙方所指派之諮詢師簽立任何關於競業禁止規定 之附件或同意書。是故,第二加盟契約、第三加盟契約雖名 為續約,惟無論契約條件、契約期間,甚至簽約當事人均有 所不同,且第二加盟契約及第三加盟契約中並無競業禁止之 規定或附件,亦無援用第一加盟契約之約定,足證第一加盟 契約、第二加盟契約及第三加盟契約係各自不同之契約。四、原告之「先天智能評量(皮紋)」商品與被告之「手腦心( HBH)因材施教基因科學」係完全不同之業務,被告並無競 業行為,雖形式上亦有使用「皮紋檢測」之名義,惟被告二 人之HBH皮紋檢測分析系統之腦細胞量計算基本單位、腦區 分類、分析項目、檢測方法、資料庫等等均與原告完全不同 ,HBH皮紋檢測分析系統之腦細胞量計算基本單位為百萬、 大腦腦區潛力分為十大腦區,且有大腦潛能分析發展指數分 析圖表、十大腦區潛力數據、主要性格類型、潛意識性格類 型、皮紋分析型態包含三十九種分析型態等等,均與原告完 全不同,且除分析上開項目外,尚包括認證專業諮詢師為家 長針對小朋友大腦潛能性格做諮詢、分析、講解,並提供大 腦潛能開發、規劃之建議,提供家長對其小朋友教育方向之 規劃,著重家長應如何教育小孩之層面,早已跳脫出單純分 析之窠臼。原告之「先天智能評量(皮紋)」商品與被告之 「手腦心(HBH)因材施教基因科學」係完全不同之業務, 被告並無競業行為,不能僅因「皮紋」二字相同而認被告經 營相同事業。
五、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確有簽訂之第一、二、三加盟合 約書及第一加盟合約書附件之同意書,被告二人並於該同意 書上互為連帶保證人。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附件同意書競業禁止效力期間內 有競業行為,應負違約責任云云,並提出第一、二、三加盟 合約書、同意書、廣告單、原告、被告廣告文宣、原告遺傳  皮紋結論報告書、被告遺傳皮紋檢測教養建議書影本、業務  介紹光碟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首要爭執 點在於被告在第一加盟合約書附件之同意書中競業禁止約定 之要件是否不成立?第一加盟合約終止後二年內,是否違反



競業禁止約定?第二、三加盟合約書是否有競業禁止之約定 ?
二、經查依第一加盟合約第9條第3項諮詢師特別條款中係約定: 「為保障甲(按:指原告)乙(按:指被告乙○○)雙方之 業務競爭力,乙方所指派之諮詢師均應簽訂同意書。乙方並 應於同意書上具結連帶保證責任。」。而該契約之附件同意 書亦約定:「立同意書人乙○○丙○○因受雇單位___ ,指派參與小太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先天智能評量諮詢師 訓練,本人同意並具結下列事項:在受僱單位之受僱期間或 因故離開受僱單位時,本人承諾兩年內不從事亦不提供他人 資訊從事皮紋相關事業,否則除自願賠償金額新台幣參拾萬 元外,若因此而衍生對受僱單位及小太陽公司之損害,本人 除放棄先訴抗辯權外,並負責賠償。」,故依契約意旨,被 告二人在受原告有關先天智能評量諮詢師訓練後,在受僱單 位之受僱期間或因故離開受僱單位時,兩年內不得從事相同  業務,惟查被告乙○○為第一加盟合約之當事人,本身即無  所謂受僱期間及離開受僱單位之問題,該兩年起算點已無從 計算,雖被告丙○○得認為被告乙○○所指派參與訓練之人 員,然查第一加盟合約第8條約定,該契約有效期間為88年1 月26日至90年1月25日止,故當被告乙○○復與原告簽訂第 二加盟合約,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有效期間為90年1月25日 至91年1月24日止時,第一加盟合約書應已終止,而被告二  人所簽之同意書,係為第一加盟書之附件,則該二同意書之  競業禁止效力至多應同第一加盟合約之二年有效期間,且被 告丙○○就88年1月11日簽訂同意書後至90年1月24日亦已逾 二年,況查原告於起訴狀中係主張被告二人係在兩造合作至 「92年1月24日後」,不再與原告續約,從事競業行為云云 ,顯然被告二人至少在92年1月24日前並無競業行為,從而 縱依原告所主張依契約解釋,競業禁止之期限應自契約終了 後起算二年云云,然被告二人在第一加盟合約書終止後二年 內即至92年1月24日止亦無證據證明有競業禁止之行為,況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在88年1月26日至92年1月25日期 間,有從事任何競業行為,故就第一加盟合約之有效期間內 ,被告縱視為被指派參與訓練人員,被告亦並未違約,自無 庸依第一加盟合約書第9條第3項諮詢師特別條款及其附件同 意書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三、又查第二、三加盟合約書第7條第3項諮詢師特別條款中固仍 約定:「為保障甲(按:指原告)乙(按:指被告)雙方之 業務競爭力,乙方所指派之諮詢師均應簽訂同意書(如附件 )。乙方並應於同意書上具結連帶保證責任。」。惟查依原



告提出之第二、三加盟合約書後並無附件,易言之,並無任 何諮詢師簽訂同意書,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在 簽訂第二、三加盟合約書期間,並無新的諮詢師受訓之事實 ,則無新指派之諮詢師參與訓練,即無簽訂同意書之問題, 自無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故原告主張依第二、三加盟合約 書第7條約定,如果沒有簽訂同意書就是違反合約義務云云 ,尚屬無據,況縱有違約,原告亦非得以同意書之約定向被 告請求連帶賠償責任。雖原告另主張第一加盟合約書之附件 同意書效力及於第二、三加盟合約書云云,惟查第一加盟合 約書之乙方當事人為被告乙○○,第三加盟合約書之乙方當 事人為被告丙○○,二份契約之當事人不同,且第一與第二 、三加盟合約書之契約內容亦有所更動,則如何認定第一加 盟合約書之附件同意書效力得當然及於第二、三加盟合約書 ?又查被告二人所簽之同意書,係為第一加盟書之附件,已 如前述,則上開同意書之效力應隨主契約即第一加盟合約書 之終止而失其效力,自無效力及於第二、三加盟合約書之情 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所訂競業禁止約款之行 為,應負違約之責而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力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云 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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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太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