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981號
TPDV,93,訴,4981,200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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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81號
原   告 鳳一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兩造間貨櫃運輸承攬書(下稱運輸承攬書)第16條第1項 約定,雙方遇有爭執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簽立運輸承攬 書,約定原告承攬托運被告公司關係企業各公司所指定高雄港 關所屬碼頭及各櫃場以貨櫃裝運進出口貨品之拖運有關事宜。 依約每車次之運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500元,每車次總 重38.5至42噸時,補貼每車次1,800元。嗣原告依約為被告運 貨運費用計1,554,343元(含稅)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運輸承攬書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月19日簽收受理應於同年2月8日前拖 運完畢之92只貨櫃,及於93年1月30日簽收受理應於同年2月12 日前拖運完畢之69只貨櫃,並未依運輸承攬書備足車輛設備及 依約定時限內拖運完成,共計延誤交運貨櫃120只,導致櫃場 停放逾期,發生延滯費1,719,428元,並由訴外人即貨主台灣 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於93年3月2日先行墊 付後,再由被告賠付貨主,應依運輸承攬書第4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規定,自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運費中扣抵,被告已無須 給付原告任何運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6月30日簽訂貨櫃運輸承攬書,由原告承攬被告 公司關係企業各公司所指定高雄港關所屬碼頭及各櫃場以貨 櫃裝運進出口貨品之拖運有關事宜,承攬期限自92年7月1日 起至95年6月30日止。
㈡原告於93年7月20日以高雄第10支局第3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運費,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嗣於93年10月20日以律師 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貨櫃運輸承攬契約,並於函到後第10日 生效,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收訖。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2年2月18日起至93年11月11日止之貨櫃 運費共計1,554,343元,被告於93年11月9日以台貨北經字第 112號函對原告主張以原告於年93月2月份拖櫃延誤所造成之 貨櫃延滯費1,719,428元抵銷。
㈣上開事實並經原告提出貨櫃運輸承攬書、托運運費申請表、 貨櫃簽收單、台化公司地磅單、派車單、貨櫃動態卡、運費 明細表、成品交運單、貨櫃車架交收單、貨櫃交替驗收單、 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至435頁),堪信為 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自92年2月18日起至93年11月11日止之 貨櫃運費共計1,554,343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於被告辯以原告拖櫃延 誤造成貨櫃延滯費1,719,428元,得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運費中 扣除,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陳稱簽約前被告傳真詢價單表示每月貨櫃運送量約為20 櫃,被告於93年2月間要求原告運送貨櫃數量高達200餘櫃, 且適逢春節期間,原告已表明無法承荷,被告卻表示已向貨 主及船公司要求展延免費期至93年2月底,並要求原告盡量 協助,被告已知該批貨櫃數量過多、倉租免費期間過短,若 無法展延免費期間勢必造成遲延,故本件運送遲延係不可歸 責於原告云云。被告則抗辯依約原告保證每日有提運20櫃以 上之承運能力,被告係基於降低原告延滯費之立場,遂協助 辦理展延免費期間,本件遲延係因原告未依約備足車輛疏運 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
⒈依運輸承攬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承攬人願在免延 滯費及滯留費之期限內完成拖運,否則其增加之費用由承 攬人負責」、16條第4項則約定:「承攬人承攬台化公司 進出口貨櫃時,願依照附件『台化公司進出口櫃運送規定 』條文辦理」,而依「台化公司進出口櫃運送規定」第4 條第1項第6款:「承攬人保證每日有提運20櫃以上之承運



能力」。足見依上開約定,被告應保證有提運20櫃以上之 承運能力,且須於免延滯費及滯留費之期限內完成拖運。 本件原告主張簽約前被告傳真詢價單表示每月貨櫃運送量 約為20櫃,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嗣後兩造所簽立運輸承攬書既已明定原告每日應有提運 20櫃以上之承運能力業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
⒉原告另陳稱93年1月19日通知之案號452M1M750002之進口 貨櫃交運聯絡單,所載須於93年2月8日拖運完畢之92只貨 櫃,扣除自同年1月21日至26日之春節假期及按原告自行 排定自同年2月4日起每日拖運5只貨櫃,至同年2月8日止 ,原告至多僅能拖運25只貨櫃,原告已明白表示無法按時 運送完畢,故不須負延滯費責任云云。然原告自行排訂每 日拖運5只貨櫃之運送計畫,並未獲得被告及貨主公司之 同意,且自93年1月19日至2月8日止,扣除春節期間之同 年1月21日至1月26日及同年1月31日、2月1日、2月7日、2 月8日之例假日,實際可運送天數有11日,倘原告依約每 日備足可拖運20櫃之車輛,則上開可運送期間最大運送能 力應為220櫃(20×11=220),則原告當可如期交運完畢。 再者,93年1月30日通知之案號452M1M750003、452M1M750 004、452M1M750005之進口貨櫃交運聯絡單,所載須於93 年2月12日拖運完畢之69只貨櫃,自93年1月30日至2月12 日止,扣除同年1月31日、2月1日、2月7日、2月8日之例 假日,實際可運送天數有10日,以每日拖運20櫃計算,亦 遠超過前揭被告交運之櫃數。又縱如原告所言其每日僅須 運送5櫃之數量,自93年1月19日至2月12日止,扣除春節 及例假日後,可運送日尚有15日,則原告亦應運送75櫃, 惟原告就被告於上開期間托運之161只貨櫃,僅如期承運 41櫃,顯亦有遲延。承前所述,原告未依約備足車輛於免 費期限內完成拖運,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⒊原告雖又陳稱本件貨櫃運送係因貨櫃集中進口數量激增, 被告已知原告每日僅能運送5櫃,須展延免費期間1個月始 能運送完成,卻不尋求其他運送人分擔承運,自屬可歸責 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黃世和科長簽具報告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38頁)。惟查,原告須保證每日提運20櫃以上已如 前述,且系爭運輸承攬書並未約定被告有辦理展延免費期 間之義務,再觀諸黃世和所為報告內容,僅係因應原告之 陳情,擬簽核協調墨西哥供應商展延免費期間至2月底, 其主管則批示依合約原告應以指定時間、數量交貨,不得 以招標時參考量作為延帶藉口,惟已透過相關單位向原供



應商申請展延1個月,如獲同意後,原告亦應於展延期限 內完拖運。足見被告僅係配合協調供應商展延免費期間, 惟是否展延則非被告所能決定,且被告亦未同意原告得延 長交運期限至93年2月底,則原告主張其延遲係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要無足取。
㈡第依運輸承攬書第10條約定:「承攬人如有違反承攬條款之 一,因而導致 貴公司遭受一切損失時,本公司願負全責賠 償,並由 貴公司逕從應支付之運費中扣抵,如運費不足扣 抵時,承攬人亦願全數補足」。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未依約備足車輛造成拖運遲延,業如前述,原告自應就被 告因此所受損失負賠償之責。被告主張因櫃場停放逾期,發 生延滯費1,719,428元,並由貨主台化公司墊付後,再由被 告賠付貨主,經其提出貨櫃延滯費用計算明細表、統一發票 、拖櫃異常費用扣抵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457、458、460 頁、收據(見本院卷㈡第8頁)可稽。準此,被告辯稱依上 開約定得以該延滯費1,719,428元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運費1,5 54,3 43元扣抵,洵屬有據,經扣抵後原告已無運費可向被 告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運輸承攬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費1,55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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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一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