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948號
TPDV,93,訴,4948,200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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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48號
原   告 乙○○原名:葉宗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訴外人丙○○(原名葉菊芬,為原告之 二姐)之配偶。民國86年間,被告因任職公務機關,收入有 限,復育有幼子4人,並購置新屋,致財務壓力甚鉅,乃與 丙○○商議,擬以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27巷9號5樓房 屋辦理貸款,用以經營南北貨買賣生意。惟經營前開生意需 經常在中國大陸等外地採買貨物而多需以現金支付貨款,因 丙○○肩負照料子女責任,被告又擔任公職,均無暇親自處 理採辦事物,遂邀原告投資經營南北貨買賣事業,議定原告 投資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公務車輛1部,被告投資3, 800,000元,由原告負責南北貨採買業務,丙○○負責管理 帳務及資金,利潤則依原告1/3,被告2/3分配,共同成立擁 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擁盛公司)。詎被告於86年9 月 間辦理貸款供其為擁盛公司出資時,卻以原告在外採買貨物 經常持有貨款為由,要求以原告名義向貸款銀行亞太商業銀 行南門分行(下稱亞太商業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被告則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辦理貸款, 以避免原告挪用款項,原告不疑有他亦應允之。嗣於89年間 ,被告因將擁盛公司資金挪往菲律賓投資失利,為圖移轉損 失,竟以轉貸方式清償上開貸款後,承受亞太商業銀行之債 權向原告追償,並於訴訟中迫令丙○○隱匿該貸款係為轉借 被告供為擁盛公司出資之事實,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致令 原告受敗訴判決。被告並於勝訴判決後委請討債公司向原告 強行取得3,800,000元之款項,然原告前向亞太商業銀行之 借款係用供支付被告對擁盛公司之出資,性質上為原告借貸 被告之款項,原告於清償後自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又縱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但原告以所貸款 項支付被告對擁盛公司之出資,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3,800,000元出資之利益,致原告受有3,800,000之損害,原



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前揭亞太銀行借款係原告積欠之事實,業經本院 90年度訴字第370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 9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確 定在案,原告不得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又被告並未與 原告訂立借貸契約,未取得原告向亞太商業銀行借貸之借款 ,更未投資擁盛公司,原告所述被告借款乙節,並非真實,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獲得原告所指3,800,000元之利益 ,自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先後向亞太商業銀行借款共3,800,000元,由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原告自88年9月起即未繳本息,而由被 告於89年8月9日代償全部債務共3,853,890元後,經被告依 據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承受亞太商業銀行債權後再起 訴向原告請求清償,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07號民事判 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所代償之款項,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最 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 訴字第3707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 分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亞太商業銀行之前揭借款係用供支付被告對擁 盛公司之出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 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以原告名義向亞太商業銀行所借款項 是否係供被告使用,而使原告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為本件請求;及被告依另訴勝訴判決向原告取得款項是 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現析述如后: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 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 間關於就系爭借款是否為借用原告名義借款而供被告個人 使用及應由何人清償系爭借款之爭點部分,業據臺灣高等 法院於91年度上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將列為主要爭點,經 兩造為充分攻、防後,認定「系爭借款係由亞太商業銀行 撥入原告帳戶,以供原告與葉俞鈞所經營擁盛公司之用, 並非供被告個人所用,應由原告自負清償責任;且不論被 告是否有以隱名方式投資擁盛公司並自公司取得相當利潤 ,但公司為獨立法人,原告既借款供擁盛公司使用,該債 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原告間,而不得請求被告個人 負擔系爭借款之清償責任。」(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 字第97號卷第88頁),而原告雖對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 表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 上訴確定,自應認前開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所為之判 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二)又原告雖以證人丙○○於另訴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純係證人基於與被告之夫妻恩情,在子女央求下所為之不 實證述,而應以丙○○於本院中所為證詞方屬可採云云。 然查:
⒈丙○○已於90年11月20日另訴審理中到場證稱:系爭借款 為其與原告經營擁盛公司所需之資金(見本院90年度訴字 第3707號卷,第68頁)等語。雖嗣於本件審理則改稱:當 初其與被告買了二間房子,因小孩年紀小尚在唸書,與被 告商量要從事南北貨的生意,並找原告幫忙,當初是其與 被告出資3,800, 000元,其與被告在擁盛公司之股份為1/ 3云云。(見本院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宗第51頁)。並證稱係因在子女央求下,於前訴中始為避 重就輕之證詞。惟查證人丙○○之證詞前後不一,已難期 其證言之可信,而其復不能證明其前訴之證言確經子女央 求所為,則實不能據其在本院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⒉次查,擁盛公司設立時被告與丙○○每月薪資所得逾100, 000元,故是否有如原告及丙○○所稱財務壓力大,必須 另行投資賺錢情事,即有疑義。況擁盛公司登記之股東名 單並無被告之姓名,再者上開股東名單中之股東丁○○為 原告之配偶,股東胡炫、胡焜為原告大姊葉菊香之長子、 次子(即原告之外甥),股東葉菊芳為原告之妹,股東王 梅蘭為其弟葉宗豪之配偶,股東葉菊芬(即丙○○)為原 告之二姊(當時其為被告配偶),此有擁盛公司董事、股 東名單附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07號卷可參(見該卷第7



頁)。擁盛公司之董事、股東全係原告方面之家屬或姻親 ,若被告有實際出資時,自會覓其家屬、朋友掛名擔任股 東,而非均登記為原告方面之親友。又依據前開董事、股 東名單中所登記之出資額,丙○○部分係為1,600,000元 ,原告為1,200,000元,比例應為4:3,故丙○○證稱其 與被告出資部分佔擁盛公司股份2/3,原告則佔1/3,亦明 顯與前開登記資料不符。且丙○○於前訴作證時,已明確 證稱本件被告雖有自擁盛公司分得款項,然此部分並非為 股東紅利,且該筆貸款之利息亦由擁盛公司支付,原告當 時對其證詞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07號卷 第68、69頁)。倘系爭借款確實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亞 太商業銀行借款供作其出資擁盛公司之用者,自應由被告 支付前開借款之利息,且如被告確係擁盛公司實際出資者 ,於擁盛公司確實有盈餘時,自應分配股利,而非領取紅 包之理。足見,系爭借款非被告所借用,且被告並非擁盛 公司實際股東,至為明確。
⒊本件系爭借款乃由亞太商業銀行撥入原告之帳戶內,供擁 盛公司之用。果該筆款項係為被告供作為擁盛公司出資時 ,自應以被告名義擔任借款人,即便被告考量擁盛公司之 貨款係經常由原告持有,而為求保障時,可要求原告擔任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端無依前開事由逕自要求由原告擔任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將被告改任連帶保證人之理。故被告 辯稱其當初基於姻親之誼,為幫助原告創業,而提供不動 產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仍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應為可採。
五、綜上,系爭亞太商業銀行之3,800,000萬借款,係原告所借 ,且供擁盛公司使用,既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誤,而則自 應認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告取償,係屬有據。原告雖主 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但始終不能舉證以明其說,則其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 0,000元之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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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