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聖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至吳建芳之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里未命名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未命名道路與○○區○○里○00 線公路0.5 公里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 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仍貿然直行,適有吳國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該○00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致乙○○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吳國男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吳國男於同日在醫院 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41mg/dl即百分之0.141 ,經換算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5 毫克),嗣於同日下午1 時28 分許,因頭、胸、腹部鈍傷致多器官損傷不治死亡。乙○○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松年供承 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國男之配偶甲○○○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88-8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6頁反面、90頁反面、92頁反面;本院卷第87、13 1-132 、175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在卷(見相驗卷第4-5 、43頁)。此外,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 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2-14 、16-32 、59-70 頁)在卷可 稽。又被害人吳國男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救治,嗣於105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28分許,因頭、胸、腹部鈍傷致多器官 損傷不治死亡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見相驗卷第3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驗 卷第42-46 、48-55 頁)存卷足稽。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 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 好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為證(見 相驗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於上情,貿然直行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足證被告確 有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 月13日 南市交鑑字第1060052967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 意見書(見調偵卷第7-8 )在卷足憑,益證被告確有前揭過 失駕駛行為無訛。
㈢、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 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且 本件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詳如前述。 然被害人卻疏於上情,於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1mg/ dl即百分之0.141 ,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5 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於直行至 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直行,已如前述,並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1 紙(見相驗卷第11頁)附卷 足參,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認亦有前揭過失。又 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亦認被害人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前揭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 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益證被 害人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甚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 ○○區○○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其行向之路口設有「停」標誌,本應停車等待○00線 公路左右有無來車,才可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 車禍發生,被告亦涉有支線道未讓幹線幹道先行之過失情事 。再者,被告為外燴廚師,平日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為執行 業務用車,被告於案發當日業務仍在執行中,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致被害人車禍後不治身亡,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惟查:
1、依卷附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
12、16-19 頁),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 市○○區○○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行向,於該未命 名道路與○00線公路0.5 公里處交岔路口之柏油路面上並未 劃設有「停」之標線,或設有「停」之標誌或號誌。又經本 院函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交岔路口, 被告及被害人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 且均為直行,則上開2 道路何者為支線、何者為幹線,及何 者為左方車、何者為右方車等情後,該局函覆稱:上開交岔 路口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用以區分幹、支線,爰路權區 分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即A 車)為左方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即B 車)為右方車乙節,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7 月5 日南市交工字第1060604841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附卷可參。基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路口設有「停」標誌 ,本應停車等待○00線公路左右有無來車,才可行駛,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車禍發生,被告亦涉有支線道未讓幹 線幹道先行之過失情事,容有誤會,且益證被害人駕駛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 。
2、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 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 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 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 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 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供承其係外燴廚師,承 包紅、白宴席,但所需之桌椅、食材均另有廠商運送,其僅 是單純烹煮而已;案發當日,在距案發地點約100 公尺處之 喪家,係其姑姑之婆婆去世,雖有辦外燴,但係由其配偶謝 惠如前去烹煮,其當日僅是單純過去上香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另於105 年9 月4 日中午,在上開案發地點附 近之臺南市○○區○○里00000 號,雖有喪事外燴,但係由 謝惠如烹煮,被告僅係到場拜拜乙節,業據證人即該喪事之 業主楊振藤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59 頁),堪認被告上開所
陳,應非虛妄,再佐以本件案發現場,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確載有外燴所需之桌椅及食材等 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與其主要業務即外燴烹煮工作具有直接、密切之關 係,被告平日應僅係單純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做為其外燴烹 煮工作之交通工具而已,自不能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係其外燴烹煮業務之附隨事務,故不能論以被告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被害人雖亦有 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 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 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松 年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驗卷第 8 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6 年8 月7 日與被害人之家 屬甲○○○、吳建芳、吳詩婷、吳進益、吳黃金英等人(下 稱甲○○○等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甲○○○等人 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含已領取之強制險200 萬元), 給付方式為於106 年8 月15日前給付60萬元至吳建芳之帳戶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另再於 同年9 月21日前給付100 萬元至吳建芳前揭帳戶,甲○○○ 等人均同意法院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並 已於同年8 月11日匯款60萬元至吳建芳前揭帳戶內等情,有 和解筆錄及○○○○興郵局匯款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189- 191 頁)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 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被告尚有前揭支線道未讓幹線幹道先行之過失情事, 且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雖無理由,已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爰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83 頁)存卷足 參,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其為肇事之 次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連同使 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所為誠有不該,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甲○○○等人達成和解,甲○○○ 等人均同意法院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並 已支付部分之和解款項,已如前述,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擔任外燴廚師,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就學中之子女, 母親已70幾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甲○○○等人達成和解且有後悔反省之意 ,甲○○○等人均同意法院就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為緩刑之諭 知,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 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甲○○○等人雖已達成和解,然被告因無力1 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以分2 期支付為給付之方式,故本 院為兼顧甲○○○等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 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 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和解內容支付甲○○○等人損害賠償 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於106 年9 月21日前,給付100 萬元至吳建芳前揭帳戶, 以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 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 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 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