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899號
TPDV,93,訴,4899,200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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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盧春律師
被   告 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范瑞華律師
      王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8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退休後將其退休金投入女兒王美珍所經營之翔瓏通商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瓏公司),民國(下同)82年 間因女婿丙○於工程業務上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山田美 惠子及業務經理野副重德相識,於82年7月間因野副重德 陳稱被告公司土地開發有工程要做,急須現金支付土地抵 押貸款利息費用,並由被告公司及山田美惠子為發票人開 具新台幣(下同)600,000票號為TH0000000之本票一祇交 付與訴外人丙○,並言明借款到期日為83年1月31日。而 原告之女王美珍亦於82年6月26日先將領取之現金(原告 在翔瓏公司之款項)839,800元中之600,000元交予原告轉 借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開立借款之證據本票則由原告保 管,是本件二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足證明。而82年 11 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山田美惠子死亡,訴外人丙○恐 債權不保,乃透過野副重德找到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甲○○ ,由其具切結書表示於土地買賣後會優先償還對原告之借 款,即雙方同意將系爭債權延期清償至被告公司、儷國公 司高爾夫球場土地賣出後應先償還。惟84年儷國公司高爾 夫球場土地賣出,經原告履催仍拒不返還,原告遂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因罹於消滅時效新竹地方法院以93訴字第 3628號判決原告敗訴,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83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甲○○為被告公司當時合法之董事長:按王玉文係被告公 司於82年3月2日經過臨時股東會補選為董事,推選為董事 長,並經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變更登記為董事長,被 告公司貸款期滿,無法清償,董事長於催討時出面處理債 務清償,乃天經地義之事,動機正當,無何可質疑。被告 雖抗辯甲○○未經合法受讓股票,並不法盜蓋公司印章等 事由,聲請對甲○○董事長身分為假處分,禁止其為職務 上之行為,惟查該訴最後由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駁回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於91年4 月26 日確定,故甲○○仍是被告公司之合法董事長,同時其開 立之還款計劃書亦有證據能力。
(三)由還款計劃書及收據可證二造間確有600,000元之借貸關 係。依前開書證載明:「茲收到乙○○先生借款新台幣陸 拾萬元、訂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並開立票號: TH0000000面額陸拾萬元之本票保證還款,以上確認收到 借款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之收據,借款人確 為被告公司及其代表人山田美惠子,此二顆印文為被告公 司向經濟部、台北市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之印鑑,亦與雙方 所不爭執之系爭本票上之印鑑章相符,堪以證明雙方消費 借貸關係之存在。況再依83年1月30日被告與原告所成立 之還款計劃書,立書人被告公司,及甲○○印文,均係該 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章,且公司之印文亦與收據 上本票發票人印文相符,此有該計劃書原本可供核對。至 於有關82年7月30日之借據之所以未於以前之歷次訴訟中 提出,乃因原訴訟代理人丙○經手將原告之退休金借予他 人,所以借據、本票應交原告保管,而原告將之存放於銀 行保險箱內,經歷十餘年,因年事已高,遺忘放於何處, 且長期居住於大陸,以致前官司無法提出借據等正本做證 ,而遭敗訴,茲於本案訴訟才找到,始能於本訴訟中提出 做證,而收據等因存放於保險箱內,無人觸摸,始能資料 完整,為祇質變黃,乃一般正常之現象。故本件二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抗辯均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82年6月26日自訴外人王美珍所經營之翔 瓏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 帳號提領839,800元,並將其中600,000元貸與被告云云, 其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且該提領紀錄充其量僅 足以證明自該帳號提領839,800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



提領該筆款項之用途,即其中600,000元係貸與被告。況 原告主張已於82年7月1日將系爭借款交予當時被告之經理 人野副重德,惟野副重德並非當時被告公司之經理人,無 權代理被告公司為任何行為,故被告亦否認其所為之任何 行為及出具之收據,同時其所為行為亦對被告不生效力, 更遑論原告並未證明其提出之收據上之印章為真正,又二 造間長達有六年左右之爭訟,皆未見原告提出本件收據, 遲至本案審理時方提出,其真正令人存疑。又原告雖提出 還款計劃書,惟該計劃書係由「甲○○」以被告負責人名 義於83年1月30日所出具,當時之甲○○遭假處分禁止以 被告公司董事或董事長之名義代理職務上之行為,故系爭 還款計劃書除其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外,其效力及可信性為 被告所質疑。故本件二造間並無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1、原告應就二造間有無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按「票據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 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次按「本票為無 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 。」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可稽。綜上最 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顯示,如執票人主張發票人因借款 而簽發並交付票據,而發票人否認借貸,自應由執票人就 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 人無從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合先敘明。
 2、原告另主張於82年7月1日於台北市○○路由丙○代理原告 將系爭借款交由被告經理人野副重德,被告否認之。況依 當時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野副重德並非被告公 司之經理人,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處理任何事務。再依台灣 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可 知,野副重德山田美惠子生前擔任其個人之翻譯人員, 並非認定野副重德為被告公司之翻譯人員,尤未涉及野副 重德與被告公司間有任何委任關係;同時該判決所指野副 重德背信等犯罪情節,係關於野副重德山田美惠子之託 ,保管風土、儷國公司印鑑、所有權狀等重要文件,卻因 貪得山田美惠子所遺留下來之儷國公司、風土公司之財產 ,竟違背山田美惠子之託,恃挾持有上揭印鑑及重要文件



以自重,而從事損害風土、儷國公司之犯行而言,均未涉 及本件原告片面主張之借貸事實,尤不容原告斷章取義, 以前揭判決主張野副重德就本件借貸事實係受被告之委任 云云,事甚明確。該判決以①「野副重德…於山田美惠子 生前擔任伊之翻譯人員,因受伊之信任而持有風土、儷國 公司之印鑑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他公司之 一切重要文件,因利令智昏,自覺有利可圖,未思善盡受 託人之忠實義務,妥善處理受託事務,竟侍恃挾持有上揭 印鑑及重要文件以自重,因貪得山田美惠子所遺留下來之 儷國公司、風土公司之財產…」②「野副重德於其間某日 ,為達成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受託任務,生損害於本人   之意圖,並在台中市黃宇功公司處,擅自獨自於委託黃宇   功出售風土公司持有之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之八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意書上偽造「柳澤英世」之署名,並   盜用「柳澤英世」之印章,偽造該份同意書,同意委託授   權黃宇功出售風土公司所持有儷國公司之百分七十股份,   並持以交付黃宇功,足以生損害於柳澤英世。」③「…被   告野副重德林汝銓明知黃宇功擅自出售儷國公司之資產  ,竟因受黃宇功重金之引誘而違背受託任務交出上揭印鑑 、文件,使黃宇功等擅自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獲得巨額 之價金利益,…野副重德其間為達成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 背受託任務,生損害於本人之意圖,並擅自獨自於委託黃 宇功出售風土公司持有之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之八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意書上偽造『柳澤英世』之署名, 並盜用『柳澤英世』之印章,偽造該份同意書,同意委託 授權黃宇功出售風土公司所持有儷國公司之百分七十股份 ,並持以交付黃宇功,足以生損害於柳澤英世。」 3、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於他案主張其與野副重德間有高達 二千餘萬元之鉅額金錢往來,原告所稱由丙○將系爭六十 萬元交與野副重德云云是否確屬借款,顯有疑義。查野副 重德前於89年間以對被告有五千萬元之債權云云為由,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後並持鈞院89促字第447658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於90年5 月28日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該院作成90年 執善字13045號債權憑證,嗣丙○以乙紙92年10月21日經 公證之債權讓渡轉讓書為據,主張已受讓野副重德前開債 權憑證上五千萬元債權之22,913,386元云云,再於92年10 月25日持前開台中地方法院90年執善字第1305號債權憑證 及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案號: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04號,



後於92年11月26日併入同院90年度執助字第354號)。被 告對上開支付命令執行程序亦一無所知,遲至接獲新竹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而前往閱卷後,始克知悉上情並查 知系爭支付命令竟未合法送達被告,遂於93年3月26日具 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鈞院並已於93年 6 月14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三)被告否認收據及還款計劃書之真正:
 1、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相關程序中,始終未曾提本件借款   收據,足令人合理懷疑其真實性:按原告早於提起本件訴  訟前,即持鈞院就起訴狀證一號之本票所作成之88年度票 字第20009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案號:新竹地方法院90執字第5327號,該案其後   於92年11月25日併入同院90年執助字第354號)。於前開執   行程序中,原告除將當時經鈞院假處分(案號:84民執全   黃字第1318號)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之「甲○○」列為風   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更未向當時被告公司所在地「台   北市○○路○段135號2樓」之地址送達,而逕對甲○○個   人位於「高雄縣內門鄉內東村柿子園29號」之地址為送達   ,致被告逕至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並閱卷後始知   悉相關執行程序之狀況。被告為維護合法權益,不僅針對   前開未合法送達之情事於前開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並於   93年4月9日對於前揭新竹地方法院90年執助字第354號強   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新竹地方法院於93   年9月17日作成9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命撤銷新竹地方   法院90年執助字第3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刻正   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93年度上易字第1135   號)。綜上相關事件經過顯示,暫不論原告未合法送達被   告致被告無法即時、迅速採取維護權益之法律途徑乙節是  否涉有其他隱情(事實上,被告公司於實際負責人山田美 惠子死亡後,已陸續發生多起由野副重德丙○等人對被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但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係於接獲 執行處通知並閱卷後,始知相關執行經過之事件),即就 原告自88年以起訴狀證一號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起迄 其93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總計長達6年左右之   時間,舉凡與本件攸關之本票及其確定證明、還款計劃書   等文件,原告均已於相關程序中提出,惟獨就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後之第二次期日(94年1月10日)始行提出之原   證九之一號收據,該收據之真實性顯然啟人疑竇。再者,   原告於鈞院94年1月10日第二次審理期日固提出原證九之   一號之收據原本,並經鈞院交被告訴訟代理人辨識,而查



   該收據上所載日期為82年7月30日,距今已逾11年,然該   收據不僅外觀新穎、完整,且無任何歷經11餘年歲月後之   泛黃、模糊跡象,依一般經驗法則,確足使人合理懷疑其   真實性。
 2、查原告以證五號所檢附之還款計劃書為影本,並非原本, 茲否認其真正,按前開還款計劃書僅載明「茲因風土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山田美惠子死亡,其生前由丙○先生 經手向乙○○先生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云云等語,殊 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抑有進者,自前揭證五號之還款計 劃書影本以視,該文件似係由「甲○○」以被告負責人名 義於83年1月30日所出具。惟查,於前開所謂還款計劃書 作成前,「甲○○」業因未持有風土公司之股票,且未合 法受讓該公司股票成為股東,卻竟利用風土公司印章保管 人山田美惠子生病期間,趁隙不法蓋用公司印章,變更股 東名簿,同時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即自命為風 土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對內執行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 司等情,經風土公司股東柳澤英世於83年1月14日向鈞院 具狀聲請假處分,禁止「甲○○」以風土公司董事長或董 事名義行使董事長或董事職權,對內執行公司業務,對外 代表公司為任何行為,後鈞院於83年2月17日以83年度全 字第252號裁定准許,柳澤英世並已如數供擔保執行在案 (案號:鈞院83年執全丁字第1385號)。是以,縱依證五號 還款計劃書形式之記載以觀,於83年1月30日所謂還款計 劃書作成時,「甲○○」已因前開不法情事遭被告公司股 東柳澤英世聲請假處分中,顯見「甲○○」此時已遭質疑 有損害被告公司之虞,「甲○○」並於還款計劃書中以被 告負責人名義慷被告之慨,益證其出具還款計劃書之動機 與時機均甚可議,還款計劃書內容之真實性更顯然欠缺可 信性擔保,自無可採。末查,原告起訴狀證三號所檢附之 訴外人張田中與被告間股份買賣契約書為乙紙影本及起訴 狀證四號之「覺書」為乙紙影本,並非原本,茲否認其真 正。且前開與本件原告片面主張借貸乙節完全無關,殊更 無從證明原告確於82年6月26日貸與被告600,000元。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二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如下:原告於82   年7月30日經由訴訟代理人丙○將600,000元,交付訴外人   野副重德,並由被告開立收據一件交原告收執,同時另開   立到期日為93年1月31日,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600,0   00元本票一件交原告。




 2、原告持前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強制執行,向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3年訴字第212  號判決,認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 撤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5327號案件之 執行程序。
 3、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月30日書立還款計劃書交原告,並   經原告提出還款計畫書一件為據。
 4、被告公司股東柳澤英世於83年1月14四日向法院具狀聲請   假處分,禁止訴外人「甲○○」以風土公司董事長或董事   名義行使董事長或董事職權,對內執行公司業務,對外代   表公司為任何行為,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2月17日   以83年度全字第252號裁定准供擔保8,000,000為假處分,   柳澤英世並於8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後(83存   字第2059號提存卷),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嗣   柳澤英世對甲○○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   嗣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駁回柳澤英世之   訴確定。
(一)二造爭點:
 1、本件二造間是否於82年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由原   告借予被告600,000元?
 2、本件原告提出前述收據及還款計畫書是否真實?有無證據   能力?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提出收據及還款計畫書為真實,並有證據能力。 1、經查本院於94年2月16日開庭審理時,證人甲○○到庭具   結作證,並提出其所保存之法院核發之認證書一件供本院  比對,嗣經本院就證人甲○○提出之被告公司認證書與原 告提出之本件「收據原本」當庭勘驗,有關被告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之印鑑相同。
 2、次查證人甲○○另證稱:「還款計算書是當時丙○跟野副   重德到高雄來找我,丙○公司說公司有借款,野副重德也   是這麼說,我那時是公司董事長,我核對借據上及本票上   之印鑑,均是公司的印鑑,所以我才在還款計劃書上簽名   ,但我簽名前印章已經蓋好了,庭提公司印鑑資格證明資   料一份,當時印鑑證明上的印鑑章都是野副重德保管。」   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提出之公司印鑑證明書與還款計劃書  上的印鑑、印文亦相符。是綜上本件原告提出之收據及還 款計畫書核均屬真實,有證據能力。
 3、再查本件原告陳稱:「因原訴訟代理人丙○經手將原告之



   退休金借予他人,所以本件借據、本票交由原告保管,而   原告將之存放於銀行保險箱內,經歷十餘年,因年事已高   ,遺忘放於何處,且長期居住於大陸,以致前官司無法提   出借據等正本做證,而遭敗訴,茲於本案訴訟才找到,始   能於本訴訟中提出做證,而收據等因存放於保險箱內,無   人觸摸,始能資料完整,為祇質變黃,乃一般正常之現象   。」等語,核與一般常情相符,且亦與證人甲○○證詞不   相背,堪認屬實。從而被告未提出證據空言抗辯前開借據  逾11年始行提出,與經驗法則相背云云,自亦無理由。(二)本件二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借款600,000元 予被告。
 1、本件原告主張二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業據提出前述借據   、還款計畫書及被告不爭執之本票各一件為據。其中借據  上載明:「茲收到乙○○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訂於八 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並開立票號:TH0000000面額 陸拾萬元之本票保證還款,以上確認收借款無誤,恐口無 憑特立此據為證。此致乙○○先生」;而本件原告持有被 告簽發之本票,亦與借據上所載之本票相符。再查依原告 提出之還款計畫書亦載明:「茲因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山田美惠子死亡,其生前由丙○先生經手向乙○○ 先生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經雙方協商其本開具本票還款 日期..。附件還款本影本乙份。此致乙○○先生立書人 甲○○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經互相核對前開三項 文件,本院自應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 之事實。且查原告就其借款資金來源亦明確敘明,從而被 告未提出證據僅空言陳稱是否有將借款交付被告仍存疑云 云,自難認有理由。
 2、被告抗辯野副重德並非被告公司經理人,無權代理被告借   款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本票及還款計畫書均  為真正,是本件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已經證明,同理原 告主張本件野副重德縱非被告公司經理,但因持有被告公 司印鑑章,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本件借款是由訴外人 丙○(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代理將借款交由被告之表 見代理人野副重德收受,足證二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同時亦足證明本件借款亦已交付等語,核亦有理由。 從而被告空言抗辯野副重德非被告公司經理,無權代理被 告告公司借款云云,自無理由。同理被告抗辯稱野副重德 僅是被告公司原實際負責人山田美惠子之私人翻譯,涉犯 刑事偽造文書、背信等罪責等,並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為 據,惟查該判決書亦證明野副重德深受被告公司前實際負



責人山田美惠子之信任,持有被告公司及儷國公司之印鑑 章及重要文件等,是更足證明本件野副重德至少有表見代 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應敘明。
 3、本件證人甲○○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簽認還款計畫書,被告   抗辯甲○○不能代表被告云云,為無理由。經查:二造對   被告公司股東柳澤英世於83年1月14日向法院具狀聲請假   處分,禁止訴外人「甲○○」以風土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名   義行使董事長或董事職權,對內執行公司業務,對外代表   公司為任何行為,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2月17日以   83年度全字第252號裁定准供擔保8,000,000為假處分,柳   澤英世並於8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後(83存字   第2059號提存卷),聲請法院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等事   實並不爭執,從而甲○○至83年5月31日柳澤英世預供擔  保,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始應受假處分裁定效力拘 束,暫不能擔任被告公司代表人等,故被告抗辯82年1月 30日甲○○即應受假處分裁判效力拘束,不得代表被告公 司簽發還款計畫書云云,自顯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抗辯之債權移轉並未發生效力。按民法第297條 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查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94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表示將本件債權轉讓予丙○;惟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時表明係委託丙○處理返還借款事件,並將本票、借據、 還款計畫書交予丙○進行處理訴訟,惟並未將債權讓與予 丙○,因丙○不懂法律誤發前述存證信函,是綜上本件丙 ○僅受託處理本件訴訟事宜,無權為債權轉讓,是其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轉讓自不能對原告生效,亦應敘明。 又本件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發生被告「債權移轉」等事項 ,依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原告之訴亦不得以無權利保護 必要駁回,亦應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 斟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000元及自借款到期日83年1月3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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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