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6年度,454號
TNHM,106,交上訴,454,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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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怰寅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82、41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怰寅於民國105年1月27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街與○○○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而貿 然駛過路口,適張文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 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仍未減速致見狀 後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因此打滑而車身傾斜向前滑行,在 未倒地前即撞及王怰寅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處,人 摔落至對向車道(○○○路南向車道),受傷倒臥在地而無 法起身,王怰寅則於駛過該路口後,將車輛停放路旁並下車 查看。另林光志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當晚23時許,在友人住處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 分之0.25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欲返回其 位在○○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正沿○○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揭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倒臥在地 之張文欽,所駕駛車輛並輾壓在張文欽身上,經林光志、王 怰寅及多位路人合力將車輛抬高前移始將張文欽救出,再由 救護車送醫救治,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1分許 ,測得林光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附條件緩刑四年確定)。又王怰寅明知 張文欽所騎乘機車係先撞及自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受傷 倒臥對向車道無法起身,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員警 到場處理時,未向員警表明張文欽所騎乘機車,係與其所駕 自小客車先行肇事,致倒臥在地遭林光志所駕車輛輾壓,即



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張文欽因雙側血胸併肺挫傷,於翌( 28)日8時21分許不治死亡,而員警則循線查獲王怰寅,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欽之父親張學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121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關於傳聞 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均無不適 當或使用禁止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怰寅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 92、96、1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 稱:被害人張文欽騎乘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 ,被告與同行女友均有下車察看,並即分別撥打110報警請 求協助,後來且與路人及林光志合力將被害人由肇事自小客 車下移出,並留待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肇 事逃逸之意圖,復曾積極救助,嗣被害人經送醫救治,被告 始駕車離開,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三、關於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歸責部分: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 街○○○○路○設○○○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向為閃光紅 燈),而被害人則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被害人機車因閃 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處,致受 傷摔落對向車道(○○○路南向車道),嗣為原審同案被告 林光志酒後駕車途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撞及倒臥在其車道上 之被害人,並輾壓在被害人身上,經被告、林光志及多位路 人合力將車輛抬高前移始將被害人救出,送醫救治,後仍因 雙側血胸併肺挫傷,於翌日上午8時21分許不治死亡,並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明確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林光志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 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34至43、53、57至61、 89至94、98至118、120至130、147至166頁),足見上情屬 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撞擊過程,應係被害人所騎乘 機車因打滑而車身傾斜滑行,在機車未倒地前即撞及被告之 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處,理由如下:
⒈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火鍋店」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結果略以:一輛開大燈之淺色汽車(被告供認係其當日 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上店家左側巷道路口斑馬線上, 直接穿越該斑馬線後未暫時停車,又直接右偏直行穿越上開 十字路口(穿越時車身被懸掛於騎樓之淺色布條遮住)後, 從畫面右側駛出畫面。上開騎至淺色布條後面之機車,翻車 滑行出現於畫面上,向下滑行至騎樓前大馬路斑馬線上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駕車至○○街與○○○路口時,突 然發現左邊有機車的大燈往伊的方向照過來,伊轉頭看,發 現有一部機車打滑「倒地」往伊這邊「滑」過來,伊嚇一跳 ,馬上把方向盤往右轉閃避,且緊急煞車,車子一開始是往 右偏,之後覺得車子在打滑,所以又馬上把方向盤往左轉, 車子就慢慢滑過○○○路口等語(見相驗卷第65頁)。 ⒊參照證人曾翊瑞(原名曾佳偉)於警詢時所證:當時伊在友 人家經營的金紙店門口(○○區○○○路00號)與友人聊天 ,看到一輛橘色的自小客車有被東西撞到造成搖晃,而該輛 自小客車遭撞擊後繼續往前開,開至○○○街路口再往前約 50公尺才停下來,這時伊發現○○○路與○○○街口有躺著 一個男生,其左邊倒著一輛機車,伊見狀便叫友人撥打119 叫救護車(見相驗卷第1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天伊原本在朋友的店前面聊天,那店面在「○○○火鍋店 」旁邊,伊當時聽到聲音才發現有車禍,聲音很大聲,因為 伊就在「○○○火鍋店」隔壁而已,距離很近;當時機車就 是從那邊過來,然後一輛車子從巷子出來,接著聽到「碰」 一聲,機車騎士就飛過去對向車道;「碰」一聲是機車與汽 車撞擊的聲音,當時看到就是一輛轎車從旁邊出來;伊聽到 「碰」一聲,轎車很明顯搖晃一下,因撞擊而有搖晃;伊聽 到「碰」一聲,是機車與汽車撞擊的聲音,就發生在伊的旁



邊而已,伊親眼看到有碰撞,汽車當時有搖晃是因為被撞而 搖晃,不是因為打滑而搖晃;當時現場很安靜,因為11點多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61頁),可知被告自小客車與被 害人機車當時確實發生猛烈撞擊,並發出「碰」一聲之聲響 。
⒋再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22頁),車 禍現場並無刮地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報告 顯示(見相驗卷第147頁),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右把手煞車 管線(編號B1)有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編號C3處)之轉移 漆片(見相驗卷第154、161頁所附照片)。足認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當時雖因打滑而車身有傾斜之情形,惟應係在車身 傾斜向前滑行尚未倒地之過程中撞及被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 處,並非被害人機車已打滑「倒地」後再滑行撞及被告車輛 。蓋如機車先倒地再滑行撞及被告車輛,地面上理應留有機 車之刮地痕,而現場並無刮地痕。況倘若被害人機車係先倒 地再滑過路面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左後方,被害人亦理應先行 摔倒在同向車道之馬路上,殆無可能再因撞擊力道過於猛烈 而摔落至對向車道。據此足認被告供稱有一部機車打滑「倒 地」往伊這邊「滑」過來乙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起 訴意旨認被害人當時之機車「摔倒」打滑乙情,亦與上述卷 證資料不符,尚非可採。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過失傷害部分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2、96、119頁)。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 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經過前揭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為此 ,貿然駕車通過上揭路口,而被害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亦 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因此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撞 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處,其人則摔落至對向車 道,倒地不起,自係因撞擊及摔落觸地過程中已受傷,適林



光志酒後由對向車道駕車前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被害人,並輾壓在被害人之身體上,被害人嗣因雙側血胸 併肺挫傷而死亡。是被告上揭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與被 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林光 志及被害人本身雖亦均有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惟尚不 能據此阻卻被告之上述過失責任。
㈣、綜上,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倒地之事實,堪以 認定。
四、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 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 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 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 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 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 以處罰。本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 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 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 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 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 人死或傷之事實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 犯罪即告成立;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 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即逕 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 逸行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 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 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 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0、 2439、25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7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據此,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之判 斷標準,除行為人是否有對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 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需認定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 事者的身分。如行為人肇事後即逃離事場而消失無蹤,固可 認係逃逸;如行為人雖將事故受傷者送醫治療,或者通知警 方、救護車前來救護處理,最後卻依舊逃之夭夭,仍係構成 逃逸;即便肇事者未離開事故現場,卻躲藏於圍觀之群眾中 ,亦屬於逃逸。




㈡、經查:
⒈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李中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 因處理本件車禍而調取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有被告存在,伊 當日到車禍現場時沒有人向伊反應被害人是先與另一輛車發 生擦撞,當時只有林光志在現場,伊一開始以為是單純的兩 造而已,就只有林光志和被害人發生車禍,後來去調取監視 器畫面,才發現被害人是因另一輛車子的原因才打滑摔倒在 路中間;伊在看監視器畫面之前完全不知被害人有先發生一 個車禍,當時因為林光志說為什麼被害人會躺在路中間,他 不知道是什麼就壓過去,伊才去調監視器畫面;從監視器畫 面無法看到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有無碰撞,但可以看出應 該是有關連,所以才會調查這輛車的駕駛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117至120頁)。可知李中愷在車禍現場時尚不知悉被害人 倒臥在路中間之原因,係事後調取鄰近監視器畫面始知悉被 害人車輛打滑與被告有關連。
⒉被告雖辯稱伊根本未意識到有肇事行為存在云云,而矢口否 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此不僅與其前揭自白過失傷害乙情未符 ,且依據曾翊瑞上揭證詞可知,被害人機車撞及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時,曾發出「碰」一聲之聲響,被告之自小客車因碰 撞而有搖晃之情形,以當時為夜晚11時許,現場很安靜等情 ;再參以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撞擊處照片(見相驗卷第16 0至163頁),該車輛之撞擊痕跡甚為明顯,普通肉眼即可發 現。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有下車查看車輛等語(見 相驗卷第171頁)。足見依當時之夜深時分、車身撞擊、搖 晃程度及撞擊痕跡,被告復又下車查看,被告應已知悉自己 客觀上已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再稽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 將車子慢慢滑過○○○路口,並停在○○○街右側道路上, 下車看到機車騎士倒在○○○路南向車道,伊聽見騎士在痛 苦哀嚎,且正努力要起身等語(見相驗卷第65頁)。益足證 明於被害人遭林光志駕車輾壓前,被告已知悉被害人倒地痛 苦哀嚎,顯係受傷在地,其卻未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例如在 被害人倒地位置前樹立警告標誌、導引他車或移置被害人於 路旁等),僅在李中愷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李中愷表示被害 人是機車打滑而摔車云云,而未說明被害人摔車前曾與己車 會車碰撞乙情(見相驗卷第171頁背面),刻意不表明自己 客觀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肇事者身分,甚至連被害人是與 其會車時摔倒乙情都隱去不說,其言行舉止表現猶如旁觀路 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有逃逸之意思,其雖於肇 事後過路口停放車輛即返回車禍現場,仍屬肇事逃逸至明。 ⒊被告又辯稱其當時回到現場,曾與眾人合力將被害人自林光



志所駕駛車輛下抬出,且係在被害人由救護車送醫後始離開 現場云云。惟被告既在員警詢問案發經過時故意不表明自己 是先行肇事者之身分,即已構成逃逸行為,業如前述,此部 分辯解尚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雖供稱:伊當時有下車察看,左側沒有擦撞痕跡云云 (見相驗卷第17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過失傷 害犯行(見本院卷第96頁),於偵查中亦坦承被害人的機車 係因為看到其所駕駛車輛才煞車打滑;承認過失傷害等語( 見相驗卷第171頁背面),參以其當時駕車駛過路口後旋即 停車在路旁,顯然係對先前發生之被害人機車打滑之事有所 警覺,依一般駕駛經驗,自會懷疑該機車打滑之事有無造成 自己之車損,而下車檢查車身,其供稱當時沒有擦撞痕跡云 云,顯不可採。至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女友鄧湘祿雖證稱: 當時王怰寅緊急煞車,將方向盤往右閃,伊沒有感覺到有發 生碰撞情形,但有感覺到搖晃情形,伊與王怰寅都不知道機 車有碰撞伊等之自小客車,所以只有跟警方說機車滑倒後, 機車騎士遭黑色休旅車輾過而已云云(見相驗卷第71頁)。 惟依前述客觀證據,難認被告對於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發生 碰撞之事毫不知情,鄧湘祿所證非無迴護之情,尚非可採。㈢、綜上,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已倒地受傷, 卻未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例如在被害人倒地位置前樹立警告 標誌、導引他車或移置被害人於路旁等),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仍刻意隱瞞自己是肇事者之身分,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 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此摔落對向車道,以致遭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0.50毫克,仍開車上路之林光志撞及輾壓, 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告所為甚有可責;被告肇事後,卻未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同為肇事者之身分,於被害人送醫 後,即與旁觀路人各自散去,顯為逃避肇事責任,此部分所 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 補損傷,兼衡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職業為技術員);被害人就撞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部



分亦有違反上揭交通規則之疏失;被告肇事後曾返回現場協 助救護被害人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四月之刑,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
㈡、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之行為顯然為了逃避刑責及民 事賠償責任,主觀上顯有逃逸之意思,犯罪情節非輕,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則以: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已坦承不諱,且無前科,此部分請從輕量刑。肇事逃逸 部分,從法條明文及立法理由可看出要求肇事人應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本件被告當初下車後,在林光 志還沒有開車撞被害人之前,被告曾在路旁揮手示意停車, 並非毫無作為。第二次發生車禍之後,被告亦積極努力抬車 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故被告既然有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 治,客觀上並沒有逃逸的行為,主觀上也有報警,停留現場 ,並有保持車輛的現況,沒有試圖湮滅證據,所以主觀上應 該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等語。惟查: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之犯行等情,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 述。另被告受傷躺在路中央,現場並未發現有人維持交通秩 序,且亦未設有警告標示乙情,亦經本院當勘驗林光志車內 行車紀錄器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 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 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 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甚且,已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被害人因此車禍而遭他人撞及死亡、被告與被害人家 屬尚未達成和解等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尚無 足採;被告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係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 期盼,均無可採,復未就其等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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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