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388號
TNHM,106,交上易,388,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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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 年度交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承諺以修理機車為業,並於受車主委託時,駕駛車輛將待 修之機車載回修理,而為以駕駛為其業務附隨行為之人。其 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載運欲維 修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00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 至其當時經營之○○機車行暫停,卸下機車後欲自該處(雲 林縣○○鎮○○里○00○○○00○0 號)迴轉停車,其原應 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後方車道上直行之車輛,即貿然 向右迴轉,適有陳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來,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右前車身因而與陳穎宏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導 致陳穎宏人車倒地,該機車前半身卡在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 下,並致陳穎宏受有腦震盪、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蔡承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穎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蔡承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 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 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45-47 頁;本院卷第60、63、88、9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卷第4-6 頁;偵卷 第9 頁)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 及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7-10、14-19 、22-23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又按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且被告之智 識、能力、經驗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 定,貿然迴轉,致後方行駛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擦撞,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 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下係○ ○機車行負責人,以修理機車為業,本件係被告卸下其所載 運至店內修理機車後,欲前往停車所生之事故,業據其供明



在卷,是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機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見原審卷第44頁),此部分自屬起訴範 圍,原審及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更正後罪名俾 供被告防禦,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3頁)附卷足參,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修理機車業者,載運 機車為其附隨業務,本應謹慎駕駛以維護大眾交通安全,竟 因一時疏忽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在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與父母、兄嫂 同住,先前以工為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十分嚴重,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案發後非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於 本件調解庭時,因與偕同告訴人調解之人意見不合,而與該 名偕同調解之人有肢體上衝突而衍生刑事紛爭,足見被告毫 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顯 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度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 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



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並已審酌被告迄今仍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已如前述,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本件案 發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於本件調解時,與偕同告 訴人調解之人意見不合,而與該名偕同調解之人有肢體上衝 突而衍生刑事紛爭(見本院卷60-61 頁),惟此係雙方於本 件損害賠償調解過程中,因故而另外衍生之刑事紛爭,尚難 據此逕認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而另資為加重被告 刑責之事由,是原判決之量刑,於個案亦屬妥適。綜上,本 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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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