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373號
TNHM,106,交上易,37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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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前,向被害人家屬蔡金月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蘇𦤃(起訴書誤載為蘇皇起)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鎮○○里○○路由水埔往扶朝里方向(起訴書誤載為 往水埔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電線桿編號○○00號桿附近路 段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蔡謝醜於該路段騎乘自行車,並以相 同方向騎乘於蘇𦤃前方,因蘇𦤃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隨 時可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致使反應不及而以其機車車頭 追撞蔡謝醜自行車後車輪,蔡謝醜當場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5年11月1日上午 8時48分,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蘇𦤃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謝醜之子陳金火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1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 ,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超車撞及同向被害人蔡謝醜所騎自行車乙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火之指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相卷第16-18、22-33頁);被害人 因之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送醫後不治死亡,亦有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資佐證(相卷第 44、45-55、59-69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駕車行駛,理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防止 危險發生,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卷第46之1頁),其對於應遵守 上開規定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及依被告供稱,當時我沒有看到,就直接撞倒對方,看到對 方時,要閃避及煞車已經來不及等情(相卷第12頁),被告 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致反應不 及而以其機車車頭追撞蔡謝醜自行車後車輪肇事,有違反上 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 。蔡謝醜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惟未靠右行駛有違 規定)等旨,有106年1月25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062號函暨 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相卷第77-78頁),亦同此認定;足 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 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其等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 後停留於現場,於警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 ,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被告 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 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尚未和解、量 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未當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與前車保 持適當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被害人之自行車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肇事致人傷重不治死亡,戕害生命法 益,復致被害者家屬難平之傷痛,惟兼衡被告上訴後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部分賠償,其餘亦約定近期支 付,致力彌補損害;且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半工半讀、與父 母等家人同住,雖經濟尚未獨立,已半工半讀致力營生;又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上訴後被告與被 害人家屬蔡金月達成和解(告訴人陳金火雖為死者之子,但 已出養,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且已支付部分金 額,得蔡金月表示願以緩刑附分期清償條件同意其緩刑,經 當庭陳明、書立和解書在卷,因認被告幡然悔悟,致力以贖 其愆,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家境資 力非豐,既經本院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其目前仍為大學學生,工讀貼補生計,孜矻不倦,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並 命被告分期支付賠償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前開向被害 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係本件緩刑宣告之負擔,被告如違反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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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