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923號
TPDV,93,訴,3923,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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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9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乙○○
             樓之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5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NJ- 463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下龜 山橋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 及同向在前由原告駕駛之車號DW-4653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原告自小客車毀損,而本件事故業經台灣省台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並無肇事責任, 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51,650元及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
(二)、本件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案件資料表所附照片顯示:原告之車卡在橋墩無法 動彈,撞擊點在往新店方向靠近雙黃線內側,故當時應 係被告駕車追撞,致原告失控撞擊右側橋墩。且案發當 時兩車係在同一車道駕駛,行使之路線又係彎道,原告 在前突遭被告追撞,根本無法採取避讓措施,始生有原 告之車遭追撞而大角度偏離,撞擊右側橋墩之情事。再 依本案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駕駛之汽車 ,另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情事,證明被告當時駕駛 車輛原欲跨越彎道之雙黃線,因超車不慎撞擊同向在前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當日天氣良好,係原告無緣無故撞到橋 墩成橫行狀,然後強力爆衝彈壓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才 會造成被告車輛右前方損害。縱使本件如原告所稱是其先撞 到橋墩,然後被告由後追撞,則本件損害也非全由被告引起 ,因此有關原告撞到橋墩所受損害,須由原告自行負責;再 者,原告撞到橋墩事出突然,使被告反應不及,非全可歸咎 於被告。又因原告的汽車有折舊,其修理估價價格太高,請 求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 行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9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 DW-4653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烏路由烏來往新店方向 行駛,行經台北縣新烏路3段下龜山橋路段處,疏未注意汽 車操作以為安全之駕駛,致該車失控大度角度右偏,致遭行 駛於其後且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號NJ- 4635 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後,該車撞擊右側橋墩,造成該車損毀等 情,有原告所提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3年3月15日北鑑字第921924號函、以諾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等件在足憑,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案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 伊並無肇事責任云云,被告辯稱係原告無緣無故撞到橋墩成 橫行狀,然後強力爆衝彈壓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非伊追 撞原告云云,均無足採。又本件事發之地為橋樑之一般道路 ,非彎曲路,當日天候晴,省道路面無缺陷、路面乾燥、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參,則兩造於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一節,自足認定。 而原告駕車行經台北縣新烏路3段下龜山橋路段無號誌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操作駕駛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輛操作以為安全之駕駛,致該車失控 大度角度右偏後,致遭被告駕駛尾隨其後行經該路段,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NJ- 4635號自 用小客車追撞後撞擊右側橋墩,造成該車損毀,據此,堪認 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DW-4653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結 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DW-4653號自用小客車之損 害,係兩造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是原告之過失行為,亦為 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足認



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斟酌前述本件肇因情 形,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七十、三十。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汽車時之過失行為毀損 原告之車輛,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汽車毀 損,支出修理費1,051,650元受有損害一節,被告則以原告 的汽車有折舊,其修理估價價格太高,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 等語置辯。而查,系爭毀損之DW-4653號自用小客車回復原 狀之合理價額為918,877元(已扣抵折舊)一節,有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94區汽工(同)字第94001號函附卷 第60頁可參,是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逾 此則無可採。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本件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七十、 三十,已如前述,是本件依上開規定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 至原告所受損害總額之百分之三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275,663元(計算式:918,877元×30%=275,6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27 275,663元,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93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對此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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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以諾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