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365號
TNHM,106,交上易,365,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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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瑩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510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5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瑩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瑩凱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南0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南000 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行向道路號誌為 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穿越交岔路口,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沈瑩凱竟疏未注意,貿然直 行駛入該路口,適馮彥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000 線由東向西直行,亦疏未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路口應減 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沈瑩凱車輛之右前側車身與馮 彥勳之車頭發生碰撞,馮彥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 、左側下顎骨髁狀突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馮彥勳 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實體事項
⒈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馮彥勳、周脩皓(乘坐馮彥勳機車 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筆錄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Googlemap 擷 圖可稽,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05 年3 月24日



(105 )奇柳醫字第0000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同院106 年 2 月14日(106 )奇柳醫字第0000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10 6 年2 月23日(106 )奇柳醫字第0000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 、同院之告訴人病歷可憑。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筆 錄可參。
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 有上述注意義務。又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另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益見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進入路口 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鑑定結果,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6 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見解。雖告訴人於 本案亦有違規之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但不能免除被告之 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下顎骨 髁狀突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主張告訴人之右臉良性皮膚腫瘤 及右側上顎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並非本案車禍造成,有前 述醫院106 年2 月23日函文所附之病情摘要可明。又檢察官 據告訴人請求而上訴,指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長短腳,已影 響日常生活行走機能,屬難治之症,為重傷云云。然所謂難 治之症,一般認係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最高法院54年臺上 字第460 號判例見解,第6 款之重傷,係指不合於同項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告訴人雖受有腿部如上之傷 勢,其於偵查中供稱目前拄著柺杖可以走路,於原審及本院 ,告訴人均未出庭,再據前述醫院105 年3 月24日病情摘要 所示,告訴人所受股骨骨折,目前康復中,並無呈現永久無 法回復之情形,另依同醫院106 年2 月14日病情摘要所指, 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從案發後至104 年9 月26日,共 進行3 次鋼板固定術。換言之,告訴人之腿部傷勢,並無毀 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檢察官指告訴人腿部重傷,礙難 採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 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非漫無限制,仍受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以期量刑妥當適 法。本案原審調查事證明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量刑事 由部分,原審亦已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情節、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事由,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有過失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但漏未審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造成之 左側股骨骨折,前後進行鋼板固定術3 次,備極辛苦,且已 造成其行動不便,必須長期復健,始能改善走路、長站之苦 痛,此等傷勢及後續之治療情況,並造成之後遺症,難認被 告犯罪所生實害輕微,且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參考實 務常見相類案件之刑度,縱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 ,大多數亦多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原審量處被告拘役 之刑,實與前述三原則有所違背,難認妥當適法,難以維持 。
㈡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因賠償金額 談不攏,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被告 未賠償分文,難認被告已盡真摯努力填補損害。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其高職畢業,一直有正當工作與穩定收入,無不良 品行。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過失情節較重,告訴人因本 案受有如上多處骨折等傷害,傷勢甚重,且左腳骨折歷經3 次手術後,猶未能痊癒,雖未達重傷程度,但勢必長時間依 靠輔助器材(柺杖)行動,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實害不輕。另 參被告家中尚有父母、妻小待照養,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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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