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307號
TNHM,106,交上易,30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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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彧誠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李祐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彧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家屬張伯暉張仲暉共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其方式為自民國106年9月起至107年8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參仟元,自民國107年9月起至111年2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支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吳彧誠於民國105年3月8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上開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之速限時速40公 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不依規定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王蘋自東往西方向步行違規穿越 上開道路,吳彧誠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行人王蘋王蘋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仍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5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王蘋之子張仲暉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9頁) ,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 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 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撞擊被害人王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蘋之子張仲暉證述明確(見相 字卷第4至6頁、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相卷第 24-3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相卷第60 頁、原審卷第34-35、39-43頁)等在卷可佐;被害人因之傷 重不治死亡,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 、34、37-51、53-58頁)。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 駛,理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防止危險發生,被告係合 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 按(相卷第20頁),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知之甚稔,且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逾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閃避未及,與被害人發生踫撞 肇事,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行人王蘋,夜間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跑步穿越道路不 當,同為肇事原因;吳彧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6 月7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028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憑( 見偵卷第4至6頁)。嗣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認為:「行人王蘋,於夜間在劃設有行人穿 越道路段,穿越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 車道行進中車輛動態,跑步穿越不當,同為肇事原因,與吳 彧誠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直路之慢車道路段,超速行駛 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 年12月14日室覆字第105014817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 9頁),均同此認定,足見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另依據 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附近 18.7公尺處即有行人穿越道,被害人未依規定,在行人穿越 道1百公尺範圍內違規橫越馬路之情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上 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即不得因此解免 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 ,被告過失行為與其等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依現場 處理之員警戴嘉凌結證:我跟鄧宗澤是第一個到場處理的員 警,我們到場時,是嘉基的保全人員跟我們反應說當時坐在 分隔島旁邊那位是肇事者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鄧宗 澤原審證述:我們接獲勤務指揮中心來電說有車禍,有人受 傷,叫我們先過去處理,沒有說本件車禍肇事者是誰。到場 時好像是嘉基的保全人員有跟我說就是被告騎機車的,我才 過去詢問被告有關本件事故的發生,但是被告說他忘記了, 他好像都傻住了,發生什麼事情都講不清楚,好像不知道自 己車禍等語(原審卷第224至227頁);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 之員警劉志順原審結證稱:我是接獲110轉報通知交通隊去 現場處理,到場後我先看到後湖派出所的同仁戴嘉凌、鄧宗 澤,他們在現場維持交通,我有問鄧宗澤,他跟我說被告是 騎摩托車的人,所以我才知道被告是本件騎車肇事的人,我 到現場時,被告已經送醫等語(原審卷第228至229頁)。足 見本案於被告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前,其駕車肇事之 犯罪行為即已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所發覺,自難認被告 有何刑法第62條前段所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情形,自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固非無見,惟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 憑,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未謹慎 駕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前方有被害人橫越道路之車 前狀況致肇事之過失,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家屬悲痛,被害 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兼 衡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損害,犯 後坦承犯行,依其陳述,現就讀大學四年級、目前在實習中 、未婚無子女、家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上訴後被告與被 害人家屬張伯暉張仲暉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外 ,同意另賠償並分期給付,且已支付部分金額,告訴代理人



表示願以緩刑附分期清償條件同意其緩刑,為告訴代理人陳 明在卷,及和解書影本、匯款證明可稽(本院卷第163、171 、175頁),因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並命被告分期支付 賠償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前開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 賠償,係本件緩刑宣告之負擔,被告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又因刑法緩刑宣告最長期限 為五年,且實務上仍須預留約半年供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作 業(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時),本判決所附緩刑期間四年六月 之內(即111年2月之前),配合和解書命被告分期支付賠償金 ,逾四年六月之外,仍有和解筆錄依法所生私法效果;至於 告訴代理人雖表示緩刑應附義務勞動服務之條件,然本院審 酌被告目前為實習學生,如於緩刑期間附加義務勞動服務, 反害於被告工作實習賺取薪資,而不利賠償金之分期履行, 兩蒙其害,所為請求,不克採納。
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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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