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581號
TPDV,93,訴,2581,200503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丙○○
 被   告 乙○○
             二四號(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
上述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肆、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附帶民事起訴狀、審理卷第八五至八八頁)一、被告乙○○係巨齡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巨齡公司)負責人 ,於七十六年間邀原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 灣省合作金庫(現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辦理貸款,原告甲○○雖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 定書上蓋用印章,以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為連帶保證 限額。惟該印章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遭人強盜丟棄,詎乙 ○○為圖向合庫辦理貸或展期(借新還舊),竟偽造原告甲 ○○之印章,連續蓋用在附表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足生 損害於原告。乙○○行為業經判刑確定。
二、被告偽造與行使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權及人格權(信用)受侵 害間,確有因果關係:
⑴關於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實務均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謂: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七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 號判決更揭示: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亦 採同旨。




⑵依銀行放款實務,未經原約定之連帶保證人全部在借據或 本票上簽名蓋章,除銀行同意更換或免除部分保證人外, 絕無可能將借款貸放予債務人。原告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日簽立上述連帶保證書,惟原告當時並未簽立任何借 款契約書或借據。如巨齡公司借款時,借款契約書或借據 (本票)並無保證人之簽名蓋章,合庫將拒絕核貸或展期 。乙○○偽造與行使行為,造成原告現遭合庫追索連帶保 證責任,其中本金一百一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利息 、違約金部分,合庫於台灣高等法院九一年度上易字第四 五七號判決確定後,旋就原告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現以九 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號執行中,原告信用亦因此受緊縮; 顯見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及人格權(信用) 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台灣高等法院九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及九一年度上字 第六六○號判決,雖均以原告既簽立連帶保證書,縱未在 借款契約書或本票上簽名,仍無礙應負保證責任之事實為 由,駁回原告之上訴。但是該二判決所為認定,嚴重背離 銀行放款實務,難以作為原告財產權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 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況當時合庫承辦人陳弘明於 鈞院九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刑案審理時已結證稱:( 七六年間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與四張本票是否同一 筆借款?)應該是借新還舊或是展期,展期與借新還舊當 事人要辦的手續是一樣等語(見該卷第一0三、一0四頁 )。顯見不論新借、借新還舊或展期,銀行均須原保證人 在借據(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銀行始同意貸放或展期。 原告迄今遭合庫追索除本金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六 元外,累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已逾一千萬元,原告多負擔 之五百二十五萬元財產權損害,豈能謂無因果關係?㮀三、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 、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⑴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可資參照。
⑵合作金庫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本金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 八十六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分別經最高法院九三 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一審案號:鈞院八十三年 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二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 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 六六○號判決(一審案號: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



0號)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財產權確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負擔高達一千萬元之債務。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六 元。另原告經商多年,累積良好信用,因被告行為毀於一 旦,此部分爰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一百萬 元之賠償。
四、被告最後一次持偽造甲○○印章係蓋用在八十一年一月十日 之本票上,惟原告財產權實際受損害乃係合作金庫於八十三 年間訴請巨齡公司、被告、白正謙及原告清償借款,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之時效。五、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第二四至二五頁)
沒有偽造原告之印章、印文,連帶保證書與及授信約定書都 是原告自己所蓋;被告不知道他的印章丟掉。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如上述壹之五。後於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擴張聲明,同年十月二十八日 再具狀撤回擴張部分。
⑵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追加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被 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 巨齡公司對合庫各種債務,保證額度為五百萬元。 ⑵原告與合庫就保證債務爭議,經最高法院九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五六號判決(一審案號: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 六七九號、二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 四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判 決(一審案號: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0號)均駁 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合計金額為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 八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其中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四五七號清償借款事件、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 ○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理由均認為原告曾簽立上述連帶



保證書,縱未在借款契約書或本票上簽名,仍應就巨齡公 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爭執點:
⑴被告是否偽造附表有關原告「甲○○」之印文? ⑵如被告有偽造行為,其損害賠償責任如任?
四、有無偽造印文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有關「甲○○」之印文,持以行 使相關借據、本票等語。被告則辯稱並無偽造印章、印文等 行為云云。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七十六年間所用印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其 印文雖與附表四紙本票之印文極為相近,然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鑑驗結 果,二者有關「甲○○」印文並不相符,此經調卷查明無 誤(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四 一號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之鑑驗通知書)。
⑶原告於七十六年間蓋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所用印鑑 ,業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遭林鋒振等人強盜丟棄,原告 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變更登記,其變更後之印鑑,與原留存印鑑,有顯著差異 ,亦與附表四紙本票上之「甲○○」印文顯然不同,亦有 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證(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偵卷 第三六至三七頁)。原告於申請變更印鑑時既表明印章遭 搶,又何必刻製字體、樣式極為相近之印章?原告所述應 屬可信。
⑷況且,被告於偵查時聲稱本票上面的字是公司溫姓小姐寫 的,我的及我先生(白正謙)印章是我交溫小姐蓋,而甲 ○○的章是我拿去敦化南路甲○○的公司給他蓋章‧‧是 下班時我拿去給他蓋‧‧本票部分是七十九年間陸續拿去 給他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偵卷第三三 頁);又稱:我是拿一大疊空白本票給甲○○蓋章,不只 這三張本票等語(見同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一行)。豈有貸 款之初,即預期貸款屆時無法如期清償而預先蓋印於空白 本票上之理?銀行實務,亦無需連帶保證人一次蓋用一疊 空白本票之慣例。被告所言,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借據契約、本票上「甲○○」印文 係遭被告所偽造一節,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並無偽造印文 ,但是其說詞與常情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五、損害賠償金額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三百七十四萬四 千六百八十六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經調查: ⑴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 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認前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就 巨齡公司對合庫債務在五百萬元額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經審視該紙保證書,係未定期限之保證書(見本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七四0號案卷第一四頁);據此可知,在原 告終止保證契約前,即應對於巨齡公司債務以五百萬元額 度負連帶保證責任。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 五七號清償借款事件、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清償借 款事件亦採同一見解。
⑶原告固主張銀行放款實務中,未經連帶保證人全部在借據 或本票上簽名蓋章,除銀行同意更換或免除部分保證人外 ,絕無可能將借款貸放予債務人;足見被告上述偽造與行 使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云云,並舉合庫承辛勤人陳弘明 證詞佐證。然而,何種對保、放款程序較能保障銀行債權 ,純係銀行內部考慮;銀行縱未依原告所述方式對保、放 款,並不免除原告於七十六年所簽署連帶保證責任。是以 ,合庫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六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非由於被告偽造與行使行為所 致,實係緣於原告在七十六年所簽署連帶保證書。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財產損害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 ,即非可取。
⑷惟被告在附表所示本票、借據偽造原告名義印文,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信用,被告應負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參 考雙方年紀與交情、原告以往信用狀況、經濟狀況、教育 程度、因此一事件所耗費時間與精力等各項因素。認為原 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因此,原告並未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其信用受 損所得主張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二十萬元。
六、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 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 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附表:
┌──┬─────┬─────────┬───────┬───────────┐
│編號│偽造物種類│本票/借款契約明細│偽造及行使日期│應沒收之印文種類、數量│
├──┼─────┼─────────┼───────┼───────────┤
│ │ │發票日八十年十一月│ │ │
│ │ │十三日,金額新台幣│ │ │
│ │ │一百萬元,發票人巨│ │ │
│ 1 │本票 │齡公司、乙○○、白│八十年十一月十│於發票人欄偽造「甲○○
│ │ │正義、白正謙、江三│三日 │」印文壹枚。 │
│ │ │力,到期日八十一年│ │ │
│ │ │十一月三日。 │ │ │
├──┼─────┼─────────┼───────┼───────────┤
│ │ │借款人巨齡公司,借│ │ │
│ │ │款金額一百萬元,借│ │ │
│ │借款契約(│款期間為八十年十一│ │ │
│ 2 │即甲○○名│月十三日至八十一年│八十年十一月十│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江│
│ │義之連帶保│十一月十三日,連帶│三日 │三力」印文壹枚。 │
│ │證契約) │保證人乙○○、江三│ │ │
│ │ │力、白正義、白正謙│ │ │
│ │ │。 │ │ │
├──┼─────┼─────────┼───────┼───────────┤
│ │ │發票日八十年十一月│ │ │
│ │ │十三日,金額新台幣│ │ │
│ │ │二百七十萬元,發票│ │ │
│ 3 │本票 │人巨齡公司、乙○○│八十年十一月十│於發票人欄偽造「甲○○
│ │ │、白正義、白正謙、│三日 │」印文壹枚。 │
│ │ │甲○○,到期日八十│ │ │
│ │ │一年十一月三日。 │ │ │
├──┼─────┼─────────┼───────┼───────────┤
│ │ │發票日八十年十二月│ │ │




│ │ │十七日,金額新台幣│ │ │
│ │ │二百萬元,發票人巨│ │ │
│ 4 │本票 │齡公司、乙○○、白│八十年十二月二│於發票人欄偽造「甲○○
│ │ │正義、白正謙、江三│十七日 │」印文壹枚。 │
│ │ │力,到期日八十一年│ │ │
│ │ │十二月二十七日。 │ │ │
├──┼─────┼─────────┼───────┼───────────┤
│ │ │發票日八十一年一月│ │ │
│ │ │十日,金額新台幣二│ │ │
│ │ │百五十萬元,發票人│ │ │
│ 5 │本票 │巨齡公司、乙○○、│八十一年一月十│於發票人欄偽造「甲○○
│ │ │白正義、白正謙、江│日 │」印文壹枚。 │
│ │ │三力,到期日八十一│ │ │
│ │ │年七月十日。 │ │ │
├──┼─────┴─────────┴───────┴───────────┤
│合計│本票四紙(面額合計七百二十萬元),連帶保證契約一份;應沒收之印文共五枚│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