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
交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撤銷。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加重竊盜罪無罪及監護處分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6月9日凌晨2時許,在其嘉義縣○○鄉○ ○村○○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至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 縣議員乙○○服務處」前處破窗入內、砸毀電風扇1具(未 據告訴),並竊得該處木雕關公神像1尊(此部分判處無罪 ,詳後述),旋離開現場返家;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 騎車至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派出所前,為警循線攔停查獲,嗣於同日上午9時48分, 在三和派出所內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頁) ,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 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 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警卷第9、19、26頁),另有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賴奇逸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01-103頁
),載明: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甲○○騎乘一部000-000號白 色重機車涉有竊盜嫌疑,並於105年6月9日上午9時20分,準 備前往○○鄉○○村○○000-0號甲○○住家查緝時,在三 和派出所前,發現一名騎士騎乘一部白色重機車,該車駕駛 疑似甲○○,遂將該車駕駛攔停查證,遂一同前往甲○○住 處返所後,再對張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於上午9時 48分測得張嫌酒精濃度為0.30mg /l等情甚詳(原審卷第101 -10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按:類同舊法之心神喪失)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按:類同舊法之精神耗弱)」,為刑法第19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 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 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 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 ,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 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 罰或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 ),查:(一)被告於行為時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程 度為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見警卷第33頁) ,夙有精神疾病,經原審送精神鑑定結果為:測驗過程中案 主可理解與遵從指示作答(臨床心理衡鑑-行為觀察及會談 資料),在日常生活情境中可具備理智思考,但仍有可能會 因判斷失當而做出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心理衡鑑結論), 根據各種資料研判及案發後灣橋榮民醫院住院護理紀錄,推 測案發當時個案有明顯精神症狀並合併酒精飲品使用之下, 顯示精神症狀不穩定合併控制能力較差,推論個案於犯行時 其知覺、領會及判斷能力有受到精神症狀影響。綜上,被告 行為時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有該院105年12 月9日中總嘉精字第1052501117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至116頁),已敘明以被告精神疾病 合併酒精飲品使用,為判斷其行為受精神症狀影響前提。( 二)依被告供稱:「(你於何時與何人在何處喝酒?何時結 束?)我於105年6月凌晨2、3時許,於家中和美村後庄160 -4號自行飲用1瓶鋁罐大小之台灣啤酒後結束等語(警卷第4
頁)、「(是否記得你喝酒之前在做什麼,喝多久的酒?) 在家,只喝幾分鐘而已。」、「(是否喝幾分鐘之後,就騎 車出去了?)是」、「(是否知道喝酒不能開車或騎車?) 知道。」、「回家之後,就發現自己做錯了,我就去自首」 (本院卷第61-63頁),足見被告在酒後駕車之初及酒力消 退欲行自首之時,對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與常人無異,此時精神病合併酒精飲品使用影響之程度 非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 不能辨識或顯著降低之程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尚無適用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餘地。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檢察官上 訴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精神病係在合併酒精飲品使用影響 之下,始達到欠缺辨識能力之程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素行( 未構成累犯)、其酒後駕駛機車行駛公路、並未肇事、酒精 濃度達0.30mg/l之程度,暨其罹有精神疾病、中度身心障礙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 、現與母親同住、家中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雖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其後五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 無再犯之虞,且其罹有精神疾病、為中度精神障礙,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9日凌晨2時許,在其嘉 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 午9時許,行至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縣議員乙○ ○服務處」前處破窗入內、砸毀電風扇1具(未據告訴), 並竊得該處木雕關公神像1尊),騎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 上午9時20分許,行經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派出所前,為警循線查獲,因認其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云云(起 訴書贅引刑法第354條,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至前揭嘉義縣議員乙○○服務處時 ,砸破該服務處玻璃,侵入竊盜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乙○○指證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8頁),並有現場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中埔分 局扣押書、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0至17頁、第26頁、第28至30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認定。
四、惟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3頁),依被告供承:「(你當時行竊該一尊木製關 聖帝君雕像後放置於何處?作何用途?)我放在○○村○○ 000之0號家中客廳中,作為精神支柱,吾欲效法之」等語( 見警卷第3頁)、「我有吃精神科的藥,吃了5、6年,本件 案發後,我有去住院,但是我的記憶片片段段,只記得喝完 酒有騎車出去,但是我也不知道我要去哪裡,忘記自己要去 哪裡,也想不透我為什麼會去偷關公神像。我當時不知道自 己在幹嘛,像卡到陰一樣,過程中都很印象模糊,是回到家 裡才突然清醒,發現自己拿了一尊關公神像等語(原審卷第 73頁、第135頁、第193至194頁),陳明其酒後駕車之後, 逐漸失其記憶及控制力,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程度;且依原審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綜合被告過去個人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綜合鑑定所 得之資料,認為:據被告住院病歷紀錄、法院文件、案發紀 錄、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被告自成年後開始出現明顯精神 症狀,學習能力較差且退化,對於行為規範與現實感不佳。 雖然被告陸續曾接續藥物及心理治療,但因缺乏病識感及對 於藥物反應狀況不佳,於病史中發現被告持續有精神症狀( 情緒激動及幻聽)的情形。根據各種資料研判及案發後灣橋 榮民醫院住院護理紀錄,推測案發當時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 並合併酒精飲品使用之下,顯示精神症狀不穩定合併控制能 力較差,推論個案於犯行時,其知覺、領會及判斷能力受到 精神症狀影響。綜上,認被告本案犯行(按:應僅限加重竊 盜)當時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有該院 105年12月9日中總嘉精字第1052501117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附卷(原審院卷第111至116頁),亦同此認定;至於報 告內未區分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加重竊盜罪 犯行與合併酒精飲品使用之影響程度,業經本院敘明補充如 前(即有罪部分),併予敘明;被告為加重竊盜犯行之際,
既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前開說明,所為自屬不罰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 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 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各為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92條明文。查被告曾於100年6月23日在醫院三樓精神 科病房治療期間,徒手拿取他人衣褲,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本案發生之翌日即105年6月10日,在嘉義縣 番路鄉玄武宮內,口角後毆傷他人等情,亦經撤回告訴而不 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被告之母陳玉珠陳明在卷(原審卷 第194頁、本院卷第115-118頁),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23-125頁),本案發生後就醫,經診斷為雙極 疾患,有105年6月20日台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 憑(原審卷第67頁);鑑定後亦認建議對被告監護處分,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6年3月2日中總嘉精字第1062500 22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院卷第183頁),足見將來仍有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防免此危害,宜令其接受精神科專 業醫師長期之治療,並定期規則追蹤,以兩利於被告及社會 大眾,爰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兼衡被告供稱:現與其母同住,由其母陪同固定回診就醫 服藥(原審卷第194頁、第197頁),被告之母陳玉珠當庭亦 陳稱:「我就跟醫生說我自己帶回去照顧,如果我沒有辦法 自己照顧,我會再帶被告來看醫生,我用心照顧被告」、「 被告正常時跟常人一樣」(本院卷第116頁),被告除犯後翌 日再有毆傷他人之事外,迄未再涉犯罪,偵審中庭訊過程, 應對穩定平和,有偵審筆錄可參;且定期至精神科持續接受 治療、追蹤檢查,病情尚無惡化,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原 審卷第67頁);且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亦可達成 最小危害、且治療被告之目的,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 益之侵害,尚稱比例相當;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於被告 適當之調查、監督,即可避免被告再犯罪之虞。從而,本案 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應以保護管束代之,倘成效不 彰,再依法由執行機關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爰 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 代之,並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六、原審法院基於以上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並為監護 處分之宣告如前,洵屬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
詳酌被告係在合併酒精飲品使用之下始達到欠缺辨識能力之 程度,有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云云,惟按 :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 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 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 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查被 告於酒後駕車之初,依其自述,僅飲用酒類二至三分鐘,固 然尚具有辨識其行為能力,惟其精神疾病症狀並合併酒精飲 品使用之下,顯示精神症狀不穩定合併控制能力較差,推論 個案於犯行時,其知覺、領會及判斷能力受到精神症狀影響 ,參以被告除於警詢時供稱:「(你當時行竊該一尊木製關 聖帝君雕像後放置於何處?作何用途?)我放在○○村○ ○000之0號家中客廳中,作為精神支柱,吾欲效法之」(警 卷第3頁),此外對破窗行竊、取回神像過程,俱無所知; 且依被告所述,其回到家才清醒、才跑去派出所自首(原審 卷第135頁),適與員警製作職務報告中提及:於上午9時20 分,準備前往○○鄉○○村○○000-0號甲○○住家查緝時 ,在三和派出所前,發現一名騎士騎乘一部白色重機車,該 車駕駛疑似甲○○,遂將該車駕駛攔停查証等情相符(原審 卷第101-103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加重竊盜之前,有 何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公訴人亦未 積極提出用以證明犯罪證據,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被告得上訴。
監護處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