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178號
TPDV,93,訴,1178,200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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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己○○
      癸○○
      丁○○
      乙○○
      丙○○
      辛○○
      戊○○
      壬○○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第二○三一○號執行事件,對 執行標的物台北市○○○路○段八二號十五樓之房屋之點交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回復原告居住之狀態。
二、被告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貳、陳述:
一、按原告為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八二號十五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共同占有人之一,因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李 照鴻名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即共有物有全部使用收益之權 ,且原告於系爭房屋業已居住十四、五年,李照鴻與原告簽 定協議書約定,李照鴻不得擅自處分、使用、繼承原告之占 有,原告依信託法第三十三條、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第二○三一○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癸○○為系爭執行案件承辦之 書記官,於查封當時明知原告為有權占有,竟僅於查封筆錄 記載第三人(即原告)每月應給付杜玉桂五千元,顯然嚴重 失職,嗣承審法官即被告己○○竟違反強制執行第九十九條 之規定,於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點交之條件, 原告於系爭房屋拍定後提出異議,遭被告己○○以八十八年 十月十四日之協議書為由,駁回原告提出之異議,惟八十八 年十月十四日之協議書共有人全部有七人,僅有六人同意因 此應屬無效之協議書,嗣原告就駁回裁定提出抗告,經台灣



高等法院由被告乙○○丙○○辛○○三位法官組成之合 議,再憑相同理由裁定(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 二八四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嗣系爭執行案件之承審 法官即被告己○○偕同書記官即被告癸○○、執達員即被告 丁○○違法強制點交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所飼養二年以上八 條活魚(每條應賠償一百萬元)、魚缸、古董、冷氣機六台 、大金庫、水晶燈等財物損失;又原告再以書記官未詳盡調 查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源,且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並信託登記予執債務人李照鴻名下,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執行法院違法將使用情形定為點交,而執行法院進行點交所 製作之保管物品清單,內容多所遺漏,其中之貴重物品,鑑 定價過低,於重新鑑價之前,應撤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點交程序中所保管物品之拍賣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以裁定駁回,再經原告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由被告戊○ ○、壬○○庚○○三位法官組成之合議,更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抗告(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八四號裁 定),其三人知法玩法、愚弄百姓、拖延時日、增強加害, 侵害第三人之基本人權及占有之事實,被告等人前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人格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 四條、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六十二條、 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前開財產及精 神上的損失一千五百萬元,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點交之執 行程序,回復原告居住之原有狀態。
參、證據:提出異議聲明、抗告狀、信託登記協議、八十八年十 月十四日無效協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 五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等證物為證。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三一0號強制執行 卷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四0號、九十三 年度抗字第一五八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有權占有之,詎系爭 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癸○○明知其有權占有,竟違 法失職,僅於查封筆錄記載原告每月應給付杜玉桂五千元, 嗣被告己○○竟違反強制執行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系爭房 屋之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後點交之條件,系爭房屋經拍定後 ,原告聲明異議,被告己○○明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協 議書為無效,竟據以駁回原告提出之異議,經原告提起抗告 ,被告乙○○丙○○辛○○三位組成之台灣高等法院合 議庭,再憑相同理由裁定;嗣被告己○○癸○○丁○○



違法強制點交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再以 書記官未詳盡調查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源,且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執行法院違法將使用情 形定為點交,而執行法院進行點交所製作之保管物品清單, 內容多所遺漏,且鑑價過低等瑕疵,聲請執行法院應重行鑑 價前,撤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拍賣點交程序中所保管物 品,經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再經原告抗告後,經被告戊○ ○、壬○○庚○○三位法官組成之台灣高等法院合議庭, 違法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前開點交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回復點 交前之狀況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二、原告主張查封筆錄記載不實部分:
按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左列事項:一、為 查封原因之權利。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 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註明之事項。三、債權人及債務人。四、 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五、查封之不動產有 保管人者,其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進行查封 時,在場之原告表示現由其與執行債務人李憲章使用,每月 並給付新台幣伍仟元予另一執行債務人杜玉桂,無訂立租賃 契約,並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在案,有查封筆錄一件附於系爭 執行案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書記官進行查封時已按 照現況詳細載明,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執行法院違法訂立拍賣條件為點交,雖經 原告聲明異議及抗告,執行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均維持原訂 拍賣條件,並由執行法院解除原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 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又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前項規定亦適 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 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房屋為本院執行查封前即為其合法占有等 情,惟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原告 於查封前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已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並應自執行債務人即共有人杜玉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取 得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二、及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七萬分之二百三十之日起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給付執行債務人杜玉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上開 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故原告於查封前確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依上開規定,本院執行處於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



拍賣公告訂定拍賣後點交之條件,並於拍定後,由買受人繳 足價金,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買受人之請求前往系 爭房屋勘驗解除原告之占有後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買受人, 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之處,原告對此解除其占有之點交程序 提出異議,由本院執行處法官即被告己○○裁定駁回其異議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由被告乙○○丙○○辛○○ 合組之台灣高等法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是 被告己○○癸○○丁○○乙○○丙○○辛○○均 依法執行職務,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四、原告再以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並信託登記予執行債務人 李照鴻名下,執行法院違法訂定拍定後點交之拍賣條件,又 主張執行法院進行系爭房屋點交程序時,原告其所有之物品 交付買受人保管、拍賣有瑕疵,經原告聲明異議,並聲請停 止保管物之拍賣程序,執行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均維持原拍 賣之點交條件及原訂保管物之拍賣程序部分:
1有關拍賣條件定為點交部分:
除前開所述,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一0號及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外,查系爭房屋乃第三人李揚波於八十六年十月 九日為擔保李憲章對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寶島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及寶島銀行 )所欠借款提供之抵押物,李揚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死 亡,原告亦李揚波之繼承人之一,亦繼承李揚波前開就李憲 章向寶島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嗣李憲章未依約清償, 經寶島銀行訴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連帶清償借款,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應連帶給付九百一十二 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確定,並經債權 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提出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追加執行債務人且就本件併案執 行,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併有一般債權執行程序,而原告 即為該一般債權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九 十九條之規定,執行法院自應解除原告之占有,將系爭房屋 點交予買受人,是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屋之拍賣條件定為拍賣 後點交,台灣高等法院維持執行法院之拍賣條件,於法有據 。
2有關拍賣於執行點交時交由買受人保管物品之部分: 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 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 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實施點交時,債務人 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曾在場,嗣因故未經許可擅自離 去,或為圖阻止點交而避離現場,或雖到場而拒絕受領土地 上或房屋內之動產時,應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適 用,此時仍可將該等動產留置近處即可。蓋債務人既自棄置 不顧,即無予保護之必要(參見吳鶴亭著新強制執行法實用 第三三一頁,臺灣高等法院編輯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 手冊第一五八頁、一五九頁)。執行法院於系爭房屋拍定後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前往勘驗現場,告知將點交系爭 房屋予買受人,促請原告自行搬遷,因原告聲請異議,執行 法院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八四0號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一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方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三 日發函通知原告定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現場點交,惟因當日原 告仍未搬遷,執行法官乃當場諭知延期至同年十月三日進行 點交,已給予原告很充分之時間搬遷,然於同年十月三日原 告仍未搬遷,執行法官乃當場諭知
分開始執行遷讓,請原告先行將貴重物品自行處理保管,除 執行債務人李憲章幫忙將原告較重要之物品取走外,原告並 無做任何處理且拒絕於筆錄上簽名,有通知函及執行筆錄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本可將原告所有之動產留置 近處,然基於保障原告財產權,且為避免妨礙交通起見,仍 將該等動產造具清冊,當場經拍定人與執行債務人李憲章簽 名確認無訛,交買受人保管在案,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豈料 原告事前棄己之物品於不顧,事後又不斷對交付買受人保管 之物品異議,執行法院清點屋內所置動產本難鉅細靡遺將所 有物品一項不漏記載於保管物品清單上,徒然浪費人力、物 力、時間,然既已將所有物品打包,雜物並分別置於袋內或 箱內,且就較大型物品之品名、數量詳細記載於保管物品清 單上,執行方法並無不當之可言。
3有關保管物品鑑價拍賣部分:
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 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 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執行法院定 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 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定有明文。因原告將其遺留於業經拍定之系爭房屋內之動產 ,棄之不顧,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向保管之買受人領回,亦 置之不理,執行法院乃依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通知合法鑑 定公司就該等動產進行鑑價後拍賣,並於拍賣通知上書上載



明原告應速向買受人領取擬進行拍賣之保管物品,此部分之 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4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係依法而行, 執行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合議庭分別據以駁回原告之聲明異 議及抗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違反執行職務,實不足採。五、被告均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如前所述,原告所主張有關被 告等違背法令執行職務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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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