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乙○○○ 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四巷十七
之
被上訴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一六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見起訴狀,二、三見二審卷第二三 、二四頁)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原審共同 被告(即其子)張志宗(下稱:張志宗)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得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伊已如數撥款。雙方約定 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由上訴人分二十四期按月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付,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但乙○ ○○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規定 ,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二、本件係張志宗欲向訴外人天泰汽車負責人邱全購車,因資金 不足,才向伊申貸十二萬元,並簽定借款契約、動產抵押契 約、動產抵押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伊始核准貸款。伊依約 將十二萬元匯入邱全帳戶,借款則由張志宗開立支票按月清 償,所有支票均經上訴人背書,足見上訴人知悉該筆借款與 清償方式。
三、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與 張志宗連帶給付伊拾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張志宗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故該 部分即已確定。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見一審卷第一九及三三頁、二審卷第三一頁 背面、八、一八頁)
伊僅受國小教育,看不懂借款契約內容,因兒子張志宗要買
車而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意思。被上 訴人並沒有告知是汽車貸款,只說是要辦汽車過戶,伊始在 契約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借 款契約書一份,借款金額為十二萬元,並以張志宗為連帶 保證人。
⑵張志宗為分期償還上述借款,曾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就借款內容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已明瞭契約內容才會簽約申請貸款 ,且被上訴人已依約撥款,張志宗又以票據還款,可見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就借款達成合意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只有 國小教育,不知契約內容是借款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迄尚未全數清償事實,此 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及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見 原審卷第四、五、八、一六頁)、張志宗所簽發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為證;況且,上訴人於原 審雖屢次否認知悉契約內容係借款,然而亦承認其子張志 宗辦理購車貸款,也同意以上訴人名義購車等情(見原審 卷第三四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⑵此外,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張志宗就簽約經過於 本院證稱:「我看得懂契約書」(本院卷第三0頁)、「 貸款契約書上的邱全是汽車貸款的人,邱全是負責修車的 老闆,因車子在他那邊修理,欠他四、五萬元修理費,我 們貸款十二萬元,後來扣除四萬五千元及保養費,他給我 六萬五千元左右。對保時,被上訴人員工黃田耀和我母親 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二0頁)。足見張志宗 早已知悉契約內容,且明白借款緣由,事後又自邱全領取 餘款,則上訴人於簽約時,焉有可能不向其子詢問內容即 冒然簽名之理。
⑶且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黃田耀亦到庭證稱:「 本件是我承辦的,簽約時有我及張志宗及上訴人乙○○○ 三人在場。是在上訴人中和市○○路家裡。邱全是中古車 商,當初車子在修理廠修理,透過邱全來向我們貸款,後 來我們就把錢撥入邱全帳戶,邱全再把錢給修理廠的老闆 ,當時車子是誰的我不知道。簽約後我去詢問我才知道是 修車要辦理貸款,是修理廠幫張家修車。當初修理廠說將 款項撥入邱全帳戶,邱先生會另外再處理。簽約時我有說
是辦理汽車貸款,張志宗很瞭解。我沒有說是辦理汽車過 戶。我有清楚說明這是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三0頁背 面至三一頁正面)。益徵,簽約當時上訴人已明瞭契約內 容。況上訴人自陳有繳二次銀行貸款,第三期沒繳他們就 來拖車乙事(第三一頁正面);如上訴人於契約上簽名, 僅係為辦理汽車過戶,則上訴人又何須分期繳款?足見上 訴人所辯,並非實情。
⑷另張志宗雖附和上訴人所陳,而於本院證稱:「我母親( 指上訴人)不知道契約是要借款,她以為是辦車子過戶給 我(原來是我母親的名字),對保時黃先生沒有說契約是 要借款,只叫我們二人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二0頁) 。惟張志宗既已說明借款緣由(見前述⑵),則證人黃田 耀前來辦理簽約、對保時,焉有僅說明是辦理汽車過戶之 可能?是以,張志宗此部分證詞,即非可取。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約當時已明瞭契約係借款性質 ,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不知契約真意,並非可取。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十萬 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 以准許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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