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億凡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昊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029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 A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2年7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1萬2882元,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之 支票一紙,詎於93年2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與訴外人瑜泰有 限公司(下稱瑜泰公司)和解乙事,上訴人辯解,顯有不實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提出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兩造協議書、傳真文件等件為證,為此 第一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2882元及自93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訂購布料四批,俾便轉 售予訴外人瑜泰公司,但均因被上訴人違約遲延交貨,造成 上訴人增加空運費用及支付瑜泰公司21萬7500元之違約款, 而兩造於92年6月3日就被上訴人違約交貨之事進行協商時, 上訴人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給付貨款之保證,並 約定俟上訴人與瑜泰公司貨款爭議訴訟確定後再給付貨款, 而上開訴訟中上訴人與瑜泰公司以21萬7500元和解,該和解 條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故依兩造92年6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無給付 票款義務。退而言之,因被上訴人上開違約遲延交貨,造成 上訴人增加空運費用及支付瑜泰公司21萬7500元違約款,上 訴人自得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1萬7500元,並主張與被 上訴人之價款中之21萬7500元抵銷,上訴人僅須支付9萬538 2元。詎被上訴人既不遵守協商結果,也未就違約之損失賠 償上訴人,貿然將系爭支票提示,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出合約書、上訴人與瑜泰公司判決書、和解協議書、 兩造協議書、傳真文件等件為證。第一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請 求於超過9萬538 2元之部分及其利息駁回。第二審聲明原判 決廢棄,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三、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兩造簽訂 買賣契約,兩造於92年6月3日簽訂協議書如被上訴人證物一 ,上訴人簽發92年7月31日面額31萬2882元,付款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保證, 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退票未獲付款。(二)上訴人與訴外人瑜 泰公司因本件貨物瑕疵及交貨遲延瑜泰有限公司未付貨款43 萬5000元而提起訴訟,於第二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 上字第132號審理中雙方庭外和解,瑜泰有限公司願給付21 萬7500元達成和解,上訴人拋棄其餘貨款請求權。B、爭執 事項:(一)上訴人與訴外人瑜泰有限公司成立訴訟外和解 ,被上訴人有無同意?92年6月3日雙方簽訂協議書第一條即 上訴人如被判決敗訴,被上訴人須立即返還上開支票予上訴 人之條件是否成就?(二)如返還上開支票條件未成就,上 訴人得否主張扣抵遲延交貨、增加空運費予瑜泰有限公司違 約金21萬7500元?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瑜泰有限公司成立訴訟外和解,被上訴人有 無同意?92年6月3日雙方簽訂協議書第一條即上訴人如被判 決敗訴,被上訴人須立即返還上開支票予上訴人之條件是否 成就?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上訴人即應受和解之拘束,依其內容履行 。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92年6 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載明:「有關於我司(指上訴人)訂單 EFCK- 010/013(P/FLEECE布種),因大貨交期延遲而導致 我司遭客戶扣款一事,經日前我司林先生至貴司(指被上訴 人)與您商談,雙方協議如下:1)針對空運扣款一事,茲 因仍訴訟處理中,故我司同意依貴司之要求,先行開立92/0 7/31票期之保證票予貴司,並如同貴司所承諾之,訴訟未定 案前,貴司不得將此保證票存入銀行,且屆時如我方敗訴( 亦即法官判決我方需賠償客戶之損失)貴司會立即退返此票 據予我司。2)保證票金額扣除以下費用後立即開立:(a) 針對大貨瑕疵補布所產生之布料及空運費用,貴司同意承擔 以下費用:(布料費用以NTD﹩92/K核算)布料費用:55904 KGS×NTD﹩92/K=51,465;38203KGS×NTD﹩92/K=35,172
。空運費用:(559.4K)NTD﹩67,670;(382.3K)NTD﹩58 ,626,合計:NT﹩212,933.00。(b)此兩張訂單出貨之拖 櫃費用雙方各自承擔一半(下單時雙方已確認),共7,089. 00(92 /06/27~92/07/02共3櫃×2,363=7,089)(c)針 對我司91 /11月份應收貨款NTD﹩88,096.00:應收97,884- 10﹪扣款9,788=88,096。3)合計我司應開立予貴司保證票 金額為NTD﹩312,882.00(621,000-212,933-7,089-88,0 96=31 2,882.00)(票號AA0000000,日期:92/07/31)。 4)雙方同意以上協商結論。」等語,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 稽,綜觀協議書前開約定所用文句,自屬兩造約定就前揭訂 單EFCK-010/013之大貨交期遲延導致上訴人遭訴外人瑜泰公 司扣款彼此讓步所達成之和解契約。查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約 定:「訴訟未定案前,貴司不得將此保證票存入銀行,且屆 時如我方敗訴(亦即法官判決我方需賠償客戶之損失)貴司 會立即退返此票據予我司。」,據此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 係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瑜泰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經法院 判決上訴人敗訴時,被上訴人始負返還義務,否則,被上訴 人即可將該支票存入銀行帳戶提示兌領票款等情即足認定。 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瑜泰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20號給付貨款事件,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第一審係判決瑜泰公司敗訴,嗣瑜泰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給付 貨款事件),因上訴人與瑜泰公司於訴訟外以21萬7500元成 立和解,而向法院撤回該訴訟而終結,顯與系爭協議書約定 返還系爭支票之條件「法官判決我方需賠償客戶之損失」者 不同,是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支票云云,自不足採。再者: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與訴 外人瑜泰公司以21萬7500元達成和解之和解條件係經被上訴 人同意一節,雖提出兩造間之傳真文件為證,惟依據被上訴 人傳真回復上訴人之文件所示均顯示與被上訴人刻正在協商 之中,並未定案一節。觀諸被上訴人92年10月31日傳真文件 記載「先等本公司和翔運公司處理妥善才能同意,敬請原諒 !」(第2審卷第26頁參照)等語,於93年2月18日傳真記載 「本公司鄭重聲明,對於貴公司所提出以金額13萬1978 元 解決此案,本公司無法接受!請在三天之內提出有效方案, 否則本公司將保證票31萬2882元存入銀行,以了結此案!」 (同上卷第28頁參照)等語甚明。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確有同意伊與瑜泰公司以21萬7500元和解云云,尚無足採。 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瑜泰公司之給付貨款訴訟, 既已因達成訴訟外和解並撤回訴訟而告定案,而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支票之條件復確定不能成就,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第一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洵屬有據。五、返還上開支票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得否主張扣抵遲延交貨 、增加空運費予瑜泰有限公司違約金21萬7500元?就此,上 訴人辯稱伊向被上訴人訂購布料四批,售予訴外人瑜泰公司 ,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造成上訴人增加空運費及賠償訴外 人瑜泰公司21萬7500元之違約款而受有損害,自得以此對被 上訴人之21萬7500元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同額貨款債 權抵銷云云,固舉和解協議書及上證一所示92年10月30日、 31日、11月6日、93年2月18日傳真文件為憑。惟查:(一) 本件系爭布料涉給付遲延者,僅訂單EFCK-010、013二批貨 一節,業據兩造於92年6月3日協議書前言部分載明,然查: EF CK-010、013採購單(原審卷第32、34頁參照)總數量僅 1萬3932公斤,核與系爭和解協議書所稱之訂購數量1萬4981 公斤相異,是上訴人售予訴外人瑜泰公司且涉有給付遲延爭 議者,是否均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以轉售訴外人瑜泰公 司者,即非無疑。(二)至於上訴人雖與訴外人瑜泰公司間 給付貨款事件中與瑜泰公司達成訴訟外和解,就貨款21萬75 00元部分退讓拋棄請求權,惟渠等於和解協議書就退讓之原 因及責任歸屬,俱未釐清詳載,而上訴人就①其拋棄之21萬 7500元貨款請求權全數均為瑜泰公司因上訴人遲延交貨所受 損害;②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以觀,確有給付遲 延之事,且有可歸責事由;③其稱賠償瑜泰公司21萬7500元 之違約金損害與被上訴人遲延交貨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項,均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伊對被上訴人有損 害賠償債權21萬7500元,可與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相抵銷云 云,即難遽信為真。(三)又兩造於92年6月3日協議書就應 付貨款之計算,已扣除空運費用二筆,有系爭協議書第2項 第a小項之記載可稽。此外,上訴人就其除上開空運費用外 ,尚有何空運費用之損失,既未具體主張並舉證,是其空言 有空運費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與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抵銷 云云,亦無可採。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1萬2882元 及自9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票款31萬2882元未 為清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1萬2882元及自9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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