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中華醫院即趙克璣
特別代理人 鄔台明
被上訴人 美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劉錦緞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8562號第1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1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2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1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2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7號判例參照)。案件之起訴、判決,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者,其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乃與判決之內容具 有因果關係,自屬重大瑕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參照)。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再由特別代理人為其委任(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參 照),始屬合法之代理。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0年11月起約定清 潔維護承攬工作,上訴人為給付90年、91年間積欠之承攬金 額,分別簽發依序發票日為91年11月25日、91年12月25日、 92年2月28日,票號:EU0000000、EU0000000、EU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7,872元、48,936元、108,117元 ,付款人皆為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支票3紙,詎各屆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又上訴人尚 積欠被上訴人91年11月份、91年12月1日起至91年12月18日 承攬金額48,936元、29,362元;另被上訴人尚有國產打磨機 壹台、乾濕兩用吸塵器(不銹鋼)壹台、乾濕兩用吸塵器壹 台、清潔工作車肆台尚未取回,因而於92年4月29日向原審
提起本件訴訟,惟上訴人為合夥組織,其法定理人趙克璣遭 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醫管公司)向本 院聲請假處分,本院業已於91年10月16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 8690號裁定趙克璣不得妨礙大安醫管公司行使權利之假處分 ,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690號保全程序 、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笫85號執行卷宗屬實,是以上訴人為合 夥組織而無法定代理人,且有訴訟之必要,原審未裁定選任 別代理人,且原審逕向未有法定代理權之大安醫管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為送達,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場辯論,損害上訴人審 級利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 之內容具有因果關係,自屬重大之瑕症,且被上訴人亦到庭 請求本件移回原審,有本院93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 ,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1審法 院。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吳光釗
法官 郭美杏
法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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