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68號
TNHM,106,交上易,168,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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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7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順治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早上6 時近7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 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暫停在該路與大同路2 段19巷設有閃光 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沿大同路2 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由張郁娟搭載林玟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仍未減速慢行,致見狀後閃避不 及,2 車不慎發生碰撞,張郁娟林玟秀當場人、車倒地, 張郁娟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共3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 傷、牙齒斷裂之傷害;林玟秀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踝 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郁娟林玟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 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傳聞法則例外之 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陳順治以外之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提示上 開各項資料並告以要旨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2 至152 頁之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順治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案 發當時伊欲穿越馬路進入對面巷內即臺南市大同路2 段19巷 ,因為當時為紅燈,伊因為節能減碳習慣紅燈時熄火停等, 燈號轉換後,伊以腳滑動機車想要發動,看到告訴人等行向 為紅燈卻未停等而竄出,負責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郁娟還轉 頭與後座告訴人林玟秀講話,伊把機車龍頭稍微往右偏,告 訴人等所騎乘機車就輕微擦到伊機車邊旁塑膠飾條,擦到後 告訴人等不但未道歉,還加速逃逸,到前方第二個閃光黃燈 即同路段112 巷口才倒地,伊當時想說女孩子怎麼騎車這麼 快,而且擦到人家也不下車查看,並過去關心告訴人等倒地 的狀況,告訴人等卻一口咬定是伊突然衝出來撞到告訴人等 ,伊沒有撞到告訴人等,否則伊機車上的蜂蜜、匾額一定都 會亂灑,告訴人等擦撞伊,伊沒有跟告訴人等計較,反而遭 告訴人等誣告,請求賠償,難怪現在車禍都沒有人敢過去關 心,伊並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張郁娟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玟秀,於105 年6 月 4 日6 時近早上7 時許,行經本件案發交岔路口即臺南市南區 大同路2 段與大同路2 段19巷之巷口時,因與被告所騎乘機 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郁娟林玟秀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歷 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屬實。被告雖否認本件過失犯行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所騎乘機車有與告訴人張 郁娟所騎乘機車擦撞等語(原審卷第18頁背面、20頁背面、



41至43頁、本院卷第51、123 頁),此節亦堪認定。又起訴 書雖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5 年6 月4 日7 時25分許, 然與告訴人等及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內容不符(警卷第 1 、3 、4 頁),應更正之。
㈡本件車禍肇事車輛之最初撞擊點分別為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 頭左側下方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後側踏板後方處。所憑 事證如下:
⒈本院準備程序中,經當庭勘驗本件車損照片結果,被告之機 車車頭之左側下方處,有明顯遭撞擊致車殼裂開之痕跡,此 有被告機車之車損照片及截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下方 照片、本院卷第57頁之列印截圖);被告亦當庭表示:「( 對於警卷第32頁下方之機車照片,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 32頁並告以要旨〉)是我的機車,我的機車下方有與被害人 的機車稍微擦撞,擦撞部位如當庭截圖所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 左側下方處,確為本件車禍之最初碰撞點無誤。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玟秀、張郁 娟到庭對質詰問,證人林玟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的機車撞到告訴人機車何處?)我們的機車行駛在被告 機車的左側,被告的機車左前方撞到我的右腳,當時我坐在 機車後座,所以是撞到我們機車的右後側。(妳的右腳有無 擦傷?)有,所以我才會右踝鈍挫傷。(妳是否還記得擦撞 到何處?)記得,我的腳有一個疤痕就是被他的車殼刮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之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張 郁娟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妳的機車碰撞點在何處 ?)在機車右側腳踏板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之 審判筆錄)。上開證人林玟秀張郁娟之證詞互核相符,被 告對證人2 人此部分之供詞,亦未當庭表示意見,足認證人 林玟秀張郁娟上揭供述,自屬信而有徵,告訴人張郁娟所 騎乘機車之碰撞點,確在右後側踏板後方處,亦可認定。 ㈢本件車禍之經過,係告訴人張郁娟騎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玟秀 ,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 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肇事地點,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踏板後方處,與被告所 騎乘機車車頭之左側下方處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遭碰撞 後,機車尾部立即朝順時鐘之方向旋轉,機車後座乘客即告 訴人林玟秀當場從旋轉之機車尾部甩出倒地,朝南方翻滾倒 臥於快車道上,機車駕駛即告訴人張郁娟因雙手握住把手, 故未與後座乘客林玟秀一同立即彈飛出去,惟因機車遭撞後 所產生順時鐘旋轉之力道,使告訴人張郁娟無法再握住機車 之把手,致告訴人張郁娟緊接告訴人林玟秀之後,亦朝南方



彈飛出去,倒臥於快車道上,而該機車朝順時鐘方向旋轉18 0 度後,於原本朝南方向行駛之車頭轉向北方時倒地,機車 右側手煞車把手尾端及後視鏡著地後,在地上刮出2 道由北 朝南、長14公尺之刮地痕後,機車之車頭朝北向右側倒在南 向外側快車道上等情,亦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張郁娟所騎乘之機車,最後係車頭 朝北,向右側倒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 段北往南方向之外側 快車道上,有警卷第26、27、33頁所附之照片5 張附卷足憑 ;而在告訴人張郁娟機車倒地位置之北向南外側快車道上, 留下2 道相互平行、由北朝南、長達14公尺之刮地痕,該 2 道相互平行之刮地痕,顯係告訴人張郁娟機車之車頭朝北倒 地後,機車之右側手煞車把手尾端及後視鏡刮地所造成,亦 有上開警卷第26、27、33頁所附之照片5 張及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至15頁)存卷可參,足認本件告訴人 張郁娟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碰撞後,在倒地右側手煞車把手 尾端及後視鏡開始刮地時,該機車之車頭已因遭撞而順時鐘 旋轉朝向北方。
⒉告訴人張郁娟所騎乘之機車,原本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 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即該機車之車頭,係朝南行進中,參 之前項所述,本件車禍肇事車輛之最初撞擊點,分別為被告 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左側下方處、告訴人張郁娟所騎乘機車之 右後側踏板後方處,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張郁娟所 騎乘機車右後側踏板後方處,有承受來自被告機車之碰撞力 道,致使該機車於倒地前,從車尾部先朝順時鐘方向旋轉18 0 度,在機車旋轉力道及向前行進之慣性作用力交互作用下 ,方使告訴人林玟秀張郁娟先後被甩出,倒在臺南市南區 大同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該機車亦在倒地 前,車頭由原朝南轉向朝北。
⒊參之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受命法官問:請說明為何妳的機車倒地、刮地停下來後,車 頭反而會朝向北方?)因為我的機車與林玟秀都有翻滾,我 當下沒有記憶,所以不知道我有無翻滾,但林玟秀知道她自 己有翻滾,因為被告的機車碰撞到我們機車的側面,所以導 致我們旋轉。(陪席法官問:在妳印象中,被告是同向行進 間突然左轉才撞到妳,還是從路邊衝出來撞到妳?)從路邊 衝出來,如果被告和我是同向行駛,我會看到他,可是我就 是沒有看到他。(陪席法官問:所以被告是從路邊衝過來撞 到妳,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當時妳的車子有無 離開外側車道?)沒有離開,我沿著外側車道直直行駛,是 被告突然竄出,而不是停在那裡。(被告問:妳說到閃黃燈



肇事地點時,我突然竄出來把妳撞倒,是否如此?)對。 」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之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 人林玟秀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審判長問:滑 行之後,妳們的車頭為何會翻轉朝北?)應該是因為我們直 行時,被告撞擊到我們的機車比較靠近中後的地方,就是我 右腳放在腳踏板的位置,我們的機車就往順時針方向轉,所 以機車的車頭就由南轉向北。(審判長問:因為撞擊結果而 讓妳們產生車頭往順時針方向轉,所以車頭原本向南轉為向 北,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也就是說發生碰撞後 ,妳與張郁娟兩人就人車分離了,兩人也有在地上翻滾,是 否如此?)我不知道張郁娟有無翻滾,但我有,而車子就滑 出去了。(陪席法官問:地上的刮地痕是何物造成?)煞車 桿,因為煞車桿到現在都還是磨平。(陪席法官問:刮地痕 是否右側煞車桿與後照鏡所形成?〈提示警卷第27頁上方照 片並告以要旨〉)是。(被告問:我騎乘機車在閃黃燈處無 預警竄出把妳們撞倒,撞倒後,妳們當場受傷,是否如此? )是。(被告問:如果我在原地撞倒妳們,為何妳們的機車 和人會在距離約20公尺以外的地方?)因為我們飛出去了。 (被告問:能夠飛那麼遠嗎?)你撞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36 、139 至140 頁之審判筆錄)。
⒋上揭證人張郁娟林玟秀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及被告對質詰 問所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與上述肇事機車之碰撞點、車損 情形、現場刮地痕、刮地滑行停止後機車之車頭方向等客觀 物理跡證吻合,益證本件告訴人張郁娟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 踏板後方處,遭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後,機車尾部立即朝順 時鐘之方向旋轉180 度,於原本朝南方向行駛之車頭轉向北 方時倒地,機車右側手煞車把手尾端及後視鏡著地後,向前 刮出2 道由北朝南、長14公尺之刮地痕,機車之車頭朝北向 右側倒在南向外側快車道上等情,自屬信而有徵。 ㈣關於案發時被告是否正朝東駛入外側快車道,穿越大同路 2 段乙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 不一,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見大同路2 段與健康路1 段及林 森路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我便欲穿越路口往大同路2 段19 巷方向,由西向東行駛,穿越過程中,我看見有部機車(00 0- 000號重機車),從大同路2 段外側車道北向南騎很快過 來,我機車剛啟動之際,就看見對造機車以飛速速度騎乘過 來,我立即將機車停住,但對造機車還是與我機車左前車頭 處發生擦撞,第一時間對造並未摔車,後來機車才失控摔車 滑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亦供述:「我當時停在大同路2 段19巷對面,要到19巷 ,我暫停在該處,大同路2 段北往南,我準備要進到19巷, 到十字路口,剛啟動,看見對方車很快,搶前面一個路口黃 燈,就跟對方發生擦撞。(所以你有無前進?)有,我前進 了。(你行進燈號是否為閃光紅證?)是。」等語(見核交 卷第3 頁反面)。
⒉依上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被告明確表示案發時其 已啟動機車前進,並朝東駛入外側快車道,欲橫越大同路 2 段,駛進同路段19巷返家,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卻翻 異前詞,改稱:案發時伊只是準備啟動而已,還沒有發動機 車,且當時伊之機車停在外側快車道之線外,尚未駛入快車 道橫越馬路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96、123 、15 0 頁)。惟被告上開辯詞若屬實,則本件車禍之情況應係告 訴人之機車行駛於大同路2 段外側快車道時,行經肇事地點 之交岔路口,突然偏右駛出外側快車道之邊線,而撞擊停在 外側快車道邊線外之被告機車,但從本件現場圖及卷內跡證 ,均查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 ,有突然偏右駛出外側快車道邊線之情形;參之證人張郁娟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是在084 號停 車格準備要左轉進入大同路2 段19巷,他剛才說妳是沿外側 車道的白線附近行駛,妳當時是否行駛在外側車道靠近路邊 的白線,所以才會擦撞到他的機車車頭?)我不是沿著白線 行駛,是行駛在外側車道靠近白線處,但被告的車子沒有停 得那麼裡面,被告後來有移過機車。(受命法官問:當時妳 的車子有無離開外側車道?)沒有離開,我沿著外側車道直 直行駛,是被告突然竄出,而不是停在那裡。」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 、132 頁之審判筆錄);證人林玟秀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陳稱:「(受命法官問:車禍發生當下,妳乘坐的機 車是否一直在外側車道上行駛?)是。(受命法官問:有無 騎進路緣裡?)沒有。(審判長問:是否始終都行駛在外側 車道?)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之審判筆錄 )。告訴人之機車當時係在大同路2 段外側快車道內由北往 南正常行駛,且並無任何突發狀況發生,衡情當不至於突然 失控偏右駛出外側快車道邊線外,且若告訴人之機車行經肇 事地點,突然失控偏右駛出外側快車道邊線外,而撞擊停在 邊線外之被告機車,告訴人機車應會繼續往右偏移,而倒在 右側路邊,豈有如現場圖所顯示,最後車頭朝北倒在外側快 車道內,並在外側快車道刮出長達14公尺刮地痕之理?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詞,違情悖理 ,顯不足採信。而其上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詞



,核與證人張郁娟林玟秀之證述相符,且符合卷內之相關 物理跡證,應較為可採。
㈤依據上述查證結果,被告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 案發時其已啟動機車前進,並朝東駛入外側快車道,欲橫越 大同路2 段,駛進同路段19巷返家;且被告亦表示本件肇事 車輛之碰撞點為其機車之車頭左側下方處,並對告訴人機車 之右後側踏板後方處,亦為碰撞點乙情,表示無意見;另參 酌上述經本院查證認定之告訴人機車於本件案發時,機車右 後側有承受外來之撞擊力道,致機車尾部朝順時鐘方向旋轉 180 度,使原本朝向南方之車頭,因而轉向北方等事實;此 外,目擊證人即附近住戶劉彩雲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那天你在哪裡看到告訴人倒地受傷的?)我是經過康士 美前面聽到很大聲,快要到112 巷閃黃燈下時,我有看到人 車倒地,我們社區保全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之 審判筆錄),足證本件車禍發生時,證人劉彩雲有聽到很大 聲之機車碰撞聲。綜上,堪認本件被告確於啟動機車前進, 朝東駛入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 段外側快車道時,機車車頭之 左側下方處不慎碰撞告訴人機車右後側踏板後方處,該碰撞 力道促使告訴人機車尾部朝順時鐘方向旋轉180 度後倒地, 並於倒地後繼續前進,向南刮出長達14公尺之刮地痕後始停 止。
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場欲給付告訴人張郁娟林玟秀 新臺幣(下同)1 千元和解,並要求其等不要報警,但為告 訴人2 人所拒絕之情,有下列事證足佐:
⒈證人張郁娟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具結陳稱:「(檢察官問 :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承認有過失?)被告叫我不要報警。( 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承認車禍是他所引起?)對,所以被告 當時給我們1 千元,叫我們不要報警,意思是要和解。(被 告問:我有拿錢給你嗎?你有無收下?)我沒有要收下1 千 元,我收的話就代表我要與你和解,所以我不收。(審判長 問:被告有拿衛生紙要讓妳擦嘴唇上的血,是否如此?)那 是後面發生的事了,是林玟秀扶我過去椅子上坐,之後被告 才拿衛生紙和1 千元要給我,在撞倒的當下,林玟秀只是挫 傷,所以馬上就站起來了,但我們怕被告跑走,我還坐在地 上時,被告過來拿1 千元要給我們,並叫林玟秀不要報警。 (審判長問:被告拿錢給妳,是在拿衛生紙之前或之後? ) 拿衛生紙的同時也有拿錢,被告的意思是叫我們不要報警。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之審判筆錄)。 ⒉證人林玟秀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亦具結供明:「(審判長 問:當天被告有無拿1 千元要給妳們?)有。(審判長問:



在何時?被告如何向妳們說?)因為我們飛出去之後,我躺 在地上一下子才爬起來,我起來的時候,張郁娟已經坐在地 上哭,且不能動,我去把她扶起來,並說我要報警,被告就 衝過來說要給我1 千元,叫我不要報警。(審判長問:講一 次還是兩次以上?)兩次以上。(審判長問:另外一次在何 時講?)我記不清楚了,反正被告就是有一直重複這件事情 ,可是我後來向他說不要,我一定要報警。」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 至138 頁之審判筆錄)。
⒊查被告雖否認於本件車禍後,欲以1 千元與告訴人2 人和解 ,並要求其等不要報警等事實。然證人張郁娟林玟秀上揭 證詞,係本院將該2 證人隔離訊問後,其等各別所為之陳述 ,而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與本案構成要件之成立有直接關聯 之事實,衡情證人2 人於出庭應訊前,當不至於會就此部分 之事實互相勾串;且其等上揭證詞互核相符,內容具體明確 ,並無不符情理之處,顯非證人2 人所刻意捏造虛構,應堪 採信。被告若果真如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案發 時其機車係熄火停止於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 段由北往南外側 快車道之邊線外,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責 任,且其於本件案發前,並未喝酒,此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其又何須於車禍現 場急於和解,且要求對方不要報警,足見其當時主觀上亦認 其有過失,方出現上開急於和解脫罪之心態及作為。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第99 條第2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設有閃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停止後再起駛時,原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及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交岔路口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進入上揭交岔路口,而告 訴人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



通過,雙方因此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左側下 方處碰撞告訴人張郁娟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踏板後方處,使 告訴人張郁娟林玟秀當場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上揭疏未 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告訴人本身雖亦有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之行為,惟尚不能據此阻卻被告之上述過失責任。 ㈧此外,本件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張郁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 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 卷可按(核交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將本 件再送覆議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5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經本院再函送覆議肇事責任,臺南市政府以106 年5 月10日 府交運字第1060494284號函覆稱:「承囑覆議陳順治、張郁 娟君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0000000 號) ,經本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106 年第9 次(106 年5 月 8 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同意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益徵本件被告應承擔肇事主因之責任。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傷 罪。
㈡被告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 ,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 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 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騎乘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



全,詎其竟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等先行,致發生本件 車禍,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張郁娟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目前退休 仰賴勞保年金為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提起上訴猶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 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及本 案相關客觀跡證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揭上訴理由,本院 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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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