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海商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上訴人 汎歌化妝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4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0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第3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於程序進行中陳稱被上訴人遲至民國(下 同)93年11月24日始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應生失權效 ,故對本院訊問證人甲○○之程序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94 年1月11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應先敘明。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二造間於民國(下同)91年5月訂立承攬運送契約,由上 訴人承攬運送貨物一批共計十一個PALLETS,自法國 LE MALAYSIA進口至台灣,而上訴人已使運送人完成運送,實 際運送人亦將運費等債權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提 領貨物,惟拒不給付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64,99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認二 造間有委任關係,而上訴人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應賠償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因此所受損害534,831 元中之500,000元,並與上訴人之前述運費抵銷後,判決 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並判決命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 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435, 01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惟查本件上訴人僅為到貨通知人,二造間至多僅有 承攬運送法律關係,並無委任關係;是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廢棄,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990元及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9月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
(二)原判決認二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須就前離職業務 員陳慶忠之過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負民法第514條之損 害賠償責任,惟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同時對證 人陳慶忠之證詞「FTL只是承攬汎歌公司這批貨」及「FTL 從國外通知我,我再通知汎歌公司」,為何能推認二造間 有「委任關係」存在,未明確之交待,故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 訴人依載貨證券所載僅為「到貨通知人」,通知被上訴人 貨物到港之訊息,此由證人陳慶忠稱:「預計到貨日是6 月11日,但之後改成6月20日,所以我就直接把最新的訊 息告訴汎歌公司.... 」足證,是二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 在,上訴人更無庸因此負民法第224條之過失責任,再退 步言如認定陳慶中確有過失,此委任關係亦僅存在於運送 人FTL公司與陳慶忠間,而非原審認定之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
(三)本件運送契約存在於運送人FTFTL公司與出貨人即法國 LIRIS公司之間。依載貨證券上記載,本件運費係載明運 費到付,運送人FTL公司亦將對被上訴人運費等之債權轉 讓與上訴人,然上訴人並非因此擬制成為「運送人」之地 位,更無謂從被上訴人處受有任何委任之報酬;況本件被 上訴人須舉證證明二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審不查逕 以:「沛華公司既受任處理汎歌公司之出口及進口業務而 受有報酬.... 」,即與事實不符。是於本件貨物進口, 沛華公司未受上訴人委任,實係受運送人FTL公司委任為 到貨通知人,被上訴人則為受貨人,所有託運事宜係於法 國委任完成,被上訴人無須更於台灣委任他人辦理貨物運 於91年3月間,欲將瓶罐貨物乙批運送到法國噴漆加工, 加工後再運送回台灣,故本件去程段(自台灣出口至法國 )被上訴人固委託上訴人運送,此有提單一份足稽。但回 程段法國至台灣,係於法國委運,由運送人FTL公司出具 提單。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條之規定,有關運 被上訴人自承係由法國FTL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足證回程 之運送人為FTL公司,上訴人僅係貨到通知人。核與證人 陳慶忠於原審93年6月15日證述,亦表示上訴人公司僅承 攬被上訴人之出口業務;但本件二造訟爭之「進口業務」 則非上訴人所承攬運送。且查被上訴人公司事發前後,另 有其他三批相類似貨物,分別自韓國、英國及法國進口, 均非由上訴人公司承運並簽發提單,亦足證明。再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本件出貨人即託運人LIRIS公 司之林彙庭小姐稱:係運送人FTL公司以傳真對其通知船 期,林小姐再轉知沛華公司陳慶忠。亦足證,上訴人非本 件運送人,否則豈有託運人向運送人告知船期之理。承上 ,被上訴人主張沛華公司與其間有運送契約之委任,顯屬 誤謬。
(四)系爭貨物遲到,上訴人公司無可歸責事由:查系爭貨物較 預定時程晚到之原因乃係實際運送人OOCL(東方海外股份 有限公司)之航線變更之結果,非上訴人所能預料以控制 ,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原審法院就此部份疏而不查,顯有違誤 。本件上訴人係到貨通知人,對航線變更本無權置喙。由 於船舶航程涉及天候、海象、貨載、港口擁塞及各地海關 規定等,各相關船期核屬預定性質,不能以預定之船期作 為約定之船期而任意指摘有所謂遲延情事,且本件二造間 並無委任關係,是系爭貨物若縱有遲延亦不可歸責上訴人 。且上訴人係本件貨物之到貨通知人,於得知船期較預定 時程晚,即於第一時間通知被上訴人,此為二造所是認。 惟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公司業務陳慶忠沒說清楚,使其誤 以為係另一批貨物之到貨時間云云。惟查:如果被上訴人 誤認本件貨物並未遲到,則為何當時會提出即時卸貨空運 回台之要求。又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下一批自法國進口之貨 物才剛裝船,其預計到達時間是91年7月25日,同年6月到 達的只有係爭貨物,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不可能誤認6月20 日到達的貨物是7月25日預定到達者。被上訴人公司訴訟 代理人更於原審證稱:因天候問題晚2、3天是正常的(93 年6 月15日),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誤認」係爭貨 物係預定一個月後到達貨載之提早到達,自屬矛盾。(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部分:空運費用與本件有何關聯, 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之,且有關空運費用之統一發票未 見提出,茲否認其數額之真正。纖體組與精緻組於發表會 現場銷售之數量與本件嫩白組瓶罐貨物之銷售無必然關係 。嫩白組貨物其後有無舉行發表會亦未見說明。且因本件 發表會取消所減省場租、佈置等費用亦未見扣減。本件貨 物僅係瓶罐與其內貨物之銷售,無必然關係。且有本件貨 物僅係被上訴人銷售多種產品之一種,被上訴人以本件貨 物之事由,即要求上訴人對全部產品銷售業績下降負責, 顯屬乏據。況各產品之銷售本有其季節性,被上訴人五、 六月份之產品銷售較一、二月份為高,被上訴人自難任意
節取其中一段,遽歸因本件貨物事由而發生,顯未證明其 間因果關係。尤其是本件貨物係於6月間抵達,其5月間之 銷售額與其自無關連,惟被上訴人概以該月銷售額為指摘 之依據,自屬誤謬。
(六)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按系爭貨物係於91年6月20 日到達交付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縱然因運送遲延應對被 上訴人應負委任運送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請求權依民法第 623條第1項之規定,亦因未於1年內(92年6月20日前)行 使而消滅。查被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間始提出反訴請求, 應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是其請求亦不應准許,敬請駁回 其訴,以符法制並維權益。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本件事實經過略以:被上訴人於91年3月間,預計有一批 新產品要上市,並訂於同年6月18日舉行發表會,遂委請 訴外人風坊有限公司設計瓶罐外觀,再以口頭授權委由上 訴人代處理運送該批化粧品瓶罐,由台灣出口至法國協力 廠商做噴漆加工,完成後再由法國運回台灣交付予上訴人 。有關貨物出口及進口流程,均經由三方商討決議,此有 電子郵件聯絡信件可稽,且出口費用已由被上訴人支付完 畢,並有甲○○先生及上訴人業務代表陳慶忠先生之說明 可資為證。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業已 成立委任關係,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將於91年6月18 日 辦理新產品發表會,惟遲至同年月20日始將系爭貨物運送 至台灣,故被上訴人不得不取消該次新產品發表會時間, 造成被上訴人信譽及交易之損失約五十三萬餘元,而對於 系爭貨物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變更航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經與 上訴人主張之運費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 435,010及法定遲延利息,故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二)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按民法 第153條之規定,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 成立。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口頭約定,由上訴人運送 一批化妝品瓶罐由台灣出口至法國協力廠商LIRIS公司加 工處理,加工完成後再由上訴人自法國運送回台灣交給被 上訴人。又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稱委任者,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可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委任契約無誤,故上訴人自系 爭貨物出口至加工完成後運回台灣,皆須負其受任人之責 任。本件回程由法國FTL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並安排COCL MALAYSIA號貨輪載運系爭貨物至台灣等事宜,皆屬該上訴
人受委任處理事務範圍,而系爭貨物出口流程及費用,均 係由風坊公司承辦人甲○○、汎歌公司承辦人丁○○與沛 華公司承辦人陳慶忠協議及接洽,並經丁○○、陳慶忠在 原審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風坊公司駐法國LRIS 公司人員林彙庭小姐以電子郵件聯絡信件亦足證明。故上 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系爭貨物出口及進口之事務 ,應足證明,而上訴人究竟係如何處理進口事務,即以何 種方式及將貨品交由何人運送進口,及運送契約載貨證券 如何記載,均屬上訴人與他人間之關係,亦為受任人之獨 立裁量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例參照),不 影響兩造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之認 事用法有違誤,不應依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陳慶忠之證言即 認為二造間有委任關係云云,惟陳慶忠為上訴人公司業務 代理人,並與被上訴人有多年之合作關係,嗣後又與被上 訴人訂定口頭委任契約,是依二造間以往之交易經驗,亦 足認二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倘非如此,同時上訴人 在履行委任契約過程中,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臨訟始以此 原因辯駁,顯有違誠信原則。同時二造間自合作起慣有的 口頭委任關係亦經於證人陳慶忠證實(「我之前在沛華公 司擔任業務代表長達6年之久,於92年8月間離職。我在職 期間,沛華公司有承攬汎歌公司海運出口業務……。」) ,故上訴人稱雙方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實不足採。(三)本件因變更航線致系爭貨物遲延到台,被上訴人因而所受 之損失,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1、上訴人受任處理被上訴人之出口及進口業務而受有報酬, 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民法第535條參照) 。被上訴人為舉辦新產品發表會,特將新產品(嫩白精華 液及嫩白柔膚水)所需之瓶罐交由上訴人運送至法國協力 廠商LIRIS公司加工,於加工完成後,再由上訴人處理運 5月20日裝船,6月11日到達台灣基隆,此有FTL公司聯絡 訴外人LIRIS公司之電子郵件二份可稽),是為違反給付 義務,而上訴人未事先查明其將貨品交付運送人是否確實 能如期將被上訴人貨品交由承載貨量不足之船公司運送, 中途變更航線至上海及釜山二地載貨,以致無法於原定期 間交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自應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2、上訴人未告知系爭貨物將延後給付:又上訴人公司之承辦 人陳慶忠,自91年5月底即已知悉系爭貨物預計到貨時間
由原來的91年6月11日改為同年6月20日,卻僅告知被上訴 人公司之承辦人丁○○到貨時間為91年6月20日,而疏未 將此係原來預計6月11日到貨者告知被上訴人,以致被上 訴人誤以為此為另一批貨物到貨之時間,遲至同年六月五 日陳慶忠始告知被上訴人,屆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丁 ○○於電話中強調6月11日到達之貨物是要趕在6月18 日 發表會使用的,請陳慶忠一定要處理,並提議至貨物所在 地,直接卸貨,以最快的方式運回台灣,惟上訴人認費用 太高而拒絕配合,致使被上訴人來不及取消新產品發表會 時間,造成被上訴人信譽及交易之損失。陳慶忠於此確有 疏失,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陳慶忠為上訴人之承辦人,負責與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風坊公司接洽此運送委任契約之相關事宜,理當為 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否則怎可以公司之名義與他公司訂 定契約?故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3、退萬步言,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且因上訴人公司之代 理人陳慶忠之過失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此有進口及出 口貨物提單各乙份、電子郵件聯絡信件乙份可稽,現上訴 人辯稱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以卸其責,實有違誠信原 則。綜上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疏失共損失534,831元, 今被上訴人僅請求500,000萬元之損害賠償(明細表參照 原審證物四),自屬合理。
四、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被上訴人於91年3月間,預計同年6月間有一批新產品(嫩 白精華液篤水嫩白柔膚水)要上市,發表會定在同年6月 18日,新產品所需使用之瓶罐由訴外人風坊有限公司(下 稱風坊公司)設計後,再委請上訴人將瓶罐運送到法國做 噴漆加工,於加工完成後,再運回台灣交付,前開貨物出 口流程及費用,均由風坊公司承辦人甲○○與汎歌公司承 辦人丁○○與沛華公司承辦人陳慶忠協議及接洽,而前開 貨物亦妥運至法國目的地。
2、91年5月間上訴人再將前開加工完畢之瓶罐乙批共計11個 PALLETS,自法國LE HAVER處理進口至台灣,並於91年5 月19日裝船後,由訴外人FAST TRANSIT LINE簽發載貨證 券,實際運送之船名為OOCL MALAYSIA,提單號碼為KEE/ 70679/02,受貨人則為被上訴人,到貨通知人則為上訴人 ,目的港為基隆。嗣訴外人法國FAST TRANSIT LINE公司 發函予訴外人及託運人IRIS公司,由陳慶忠轉予被上訴人
之信函,並載明系爭貨物預計於91年6月11日運抵基隆港 。同時二造及訴外人風坊公司並再以電子信函加以確認。 後載運系爭貨物之船舶OOCL MALAYSIA因繞航到韓國釜山 及上海攬貨物,遲至6月20日始運抵台灣「高雄港」,並 經被上訴人提領。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小提單 費用800元,拆櫃費用4,305元,及代法國承攬運送人FAST TRANSIT LINE公司收受運費59,630元,合計64,990元迄未 給付。
3、系爭貨物被上訴人預計要在6月18日新產品發表會使用要 用,而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丁○○亦在知悉系爭貨物需延抵 台灣時,即電請上訴人受僱人陳慶忠一定要處理,並提議 至貨物所在地,直接卸貨,以最快的方式運回台灣。惟陳 慶忠以無權拆櫃及改變航線等語拒絕。後被上訴人系爭貨 物無法趕上發表會,因而損失計五十萬元。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二造間有無委任關係?(二造間有無委任契約或承攬 運送契約?)
2、被上訴人有無誤認系爭貨物應到臺灣之時間?上訴人應否 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責?損害金額多少?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二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二造間為委任關係,委任範圍為前 述二造不爭執部分1所示,即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將新產 品使用之瓶罐運送到法國做噴漆加工,於加工完成後,再 運回台灣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陳 慶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判第180-183頁),核與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即本件委任契約與上訴人公司 陳慶中議定契約者)陳述(見原審卷第181-183頁)相符 ,核亦與證人即風坊公司甲○○到庭證略以:「我當跟沛 華陳慶忠聯絡,第一次送出去法國是我先跟沛華公司陳慶 忠聯絡,是因為汎歌他的承攬運送人是沛華公司,我才聯 絡沛華公司,我告訴陳慶忠法國那邊事項,貨物到達法國 後還要加工再送回臺灣,來回都是由沛華公司來做,沛華 公司沒有拒絕,接下來都跟我協調,我有跟他說這批貨物 是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二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為委任人,上訴人則為受任人,二造間本件訟爭 之貨物遲到問題,亦為委任契約之一部分應先敘明。上訴 人持系爭貨物運送人開立之載貨證券,主張為系爭貨物到 貨通知人云云,二造間並無委任契約,亦無運送契約之存
在云云,自無理由,應先敘明。又本件為委任契約,上訴 人另抗辯稱運送人因開立載貨證券,對被上訴人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亦因一年之期間經過罹於時效抗辯云云,亦 無理由。
2、本件被上訴人(即委任人)主張,於91年5月間即告知上 訴人(受任人)之受僱人陳慶忠,表示同年6月18日要使 用系爭瓶罐為新產品發表會,陳慶忠則表示沒問題,可以 在前述時間內運到供發表會使用等情,亦據上訴人及其訴 訟代理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五月份陳慶忠有無通知第一批貨六月十一日到達臺 灣?證人答:其實這是雙重確認。」、「在五月份那時就 以電話聯絡陳慶忠六月十八要發表會,陳慶忠說沒有問題 趕得上。從五月份開始就經常聯絡,有關空運部分也有告 知沛華,且告訴他說費用會增加很多。」相符,是亦堪信 為真實。從而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業指示受任人即被上訴人 應遵期於91年6月11日前將系爭瓶罐運至台灣亦足證明。 3、再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而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本件進口及出口貨物亦 受有報酬,參照民法第535之規定,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惟其疏未注意,致使系爭貨物遲至91年6月20 日始運送至台灣,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法如期於91年6月 18日舉行新產品發表會造成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商譽之損 失,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損害, 參照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3年6月16日始受讓本件運送人FAST TRANSIT LINE之運費債權,並得以上訴人自己名義請求本 件系爭貨品之運送等,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書一件附原審卷 第209頁可稽。惟查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向被上訴人 請款之收據(92年12月26日),出賣人為上訴人,買受人 則為被上訴人,買賣貨品則為「運費」;核與前述二造間 委任關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以以自已名義代墊之 費用轉向委任人收取之情形相當;兼查被上訴人尚應給付 上訴人小提單費用800元,拆櫃費用4,305元,而該等金額 更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及報酬。綜上本件上訴人 雖臚列理由辯稱非契約當事人、僅為到貨通知人,同時僅 代理運送人收取運費,二造間無委任契約云云,亦難認有 理由,亦應敘明,又本件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二造間,從 而上訴人對受任運送系爭貨物而發生遲延自應負責,上訴 人以實際運送人因商業等原因更改航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云云,亦無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遲延運至台灣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60,000元。
1、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為判決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其立法意旨則 略以: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及德國民事訴 訟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認為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 ,惟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原則,乃於民事訴訟法上第第222條第2項增訂法院 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2、本件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主張因遲延而受有①補救展示用之 空瓶運費10,977元、②91年6月18日新產品發表會交易損 失335,068及③91年6月間交易成長損失188,766元,並提 出損失計算明細表、產品資料一覽表、空運收費通知單、 纖體組合之纖體沐浴乳產品銷貨明細分析、精緻組合 產品銷貨明細分析、新產品上市通報及化粧品同業利潤標 準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①有關空運費用被上訴人僅提出 功峰行企業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4,904元為證,除未提出 空運費用之統一發票以證明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外,亦未 出證物證明該等費用與上訴人因遲延所受損害間之直接關 連。②有關91年6月18日新產品發表會主張交易損失335,0 68部分:被上訴人雖以91年9月29日現場發表會上售出之 纖體組160組,及93年5月3日發表會現場售出之精緻組198 組之平均售出量,與本件預期嫩白系列(詳如原審卷第21 9新產品上市通報)預定之產品單價(即以系爭運送瓶罐 為包裝化妝品價值組合)相乘,再乘以同業利潤淨利率 16%計算可得損失利潤;惟查因系爭瓶罐因遲延送至被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並未能如期為嫩白系列之新產品發表會 ,同時被上訴人於嗣後發表會上所指之纖體組、精緻組之 產品與本件預定發表之嫩白系列亦不相同,價差亦大,購 買消費之族群亦不相同,同時人、事、時、地、物及社會 環境均大不相同,自難以嗣後發表會上之銷售組數為本件 損失計價基礎。同時上訴人亦陳稱本件發表會取消,被上 訴人所減省場租、佈置等費用亦未見扣減等亦有理由。③ 被上訴人主張91年6月間交易成長損失188,766元部分,雖 提出營業稅申報計算書為據,惟查因降價促銷造成營業額
大增,惟營業獲利是否同步增加本有疑慮,同時系貨物僅 係瓶罐,與其內貨物之銷售,並無必然關係,又本件瓶罐 僅係被上訴人銷售多種產品之一種,數量亦非全部該類產 品,被上訴人以本件貨物之事由,即要求上訴人對全部產 品銷售業績下降負責,亦難認合理,同時各產品之銷售本 有其季節性,被上訴人在五、六月份之產品銷售額雖較一 、二月份為高,但比同年三、四月仍低,是被上訴人任意 節取其中一段,謂五、六月份產品銷售較七、八月份為低 ,即認是可歸因於本件系爭瓶罐遲延送達所致,亦嫌速斷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雖舉出多項證據,惟尚難認與其所受 損害有因果關係,難加採據。
(三)惟綜合上述,本院審酌相關運費、營業報表、毛利率等證 據,本件系爭貨物僅是被上訴人銷售之化妝品之部分包裝 物,據預定到達台灣之時間僅晚9天(即預定6月11日到達 台灣,6月18日使用於新產品發表會,但遲至6月20日始送 達至台灣),影響銷售之時間差亦應認有限,91年5、6月 申報售營業稅銷項稅額合計221,308元稅額為尚較同年7、 8月209,794稍高,而本件系爭瓶罐僅使用於被上訴人銷售 之化妝品中一部分等一切情況,並參考首開說明,本院自 得審酌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60,000元為當。(四)綜上依二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之運費等合計為64,99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為60,000元,經抵銷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在4,990元之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91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990元,及自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435,01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及准 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35,010元部分及假執行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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