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畯宗
選任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畯宗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強盜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顏畯宗因缺錢花用,欲不法劫財,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凌晨 3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黃繼進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號前,見吳美鳳 深夜獨行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停 A車於路旁,臉覆口罩,正面走向吳美鳳,乘吳美鳳不及防 備之際,伸手搶奪吳美鳳右肩所揹之包包,旋因吳美鳳緊抓 包包,並大聲喊叫「搶劫」、「救命」,顏畯宗為遂劫財之 目的,由搶奪犯意升高為強盜犯意,以右臂勒脖制止喊叫, 因吳美鳳仍大聲喊叫,顏畯宗乃改以右手強拉包包,致吳美 鳳摔倒在地,仍徒手強拉包包,使吳美鳳因而擦撞地面,受 有頭部、右頸部挫傷、左手、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至使吳美鳳不能抗拒,且使該包包背帶 扣環不堪強拉而自銜接處斷開,以此強暴方式強盜包包及其 內財物得手;嗣在嘉義市○○路000號「○○○○」金爐台 上,丟棄作案所穿、戴之黑色愛迪達長袖上衣及口罩,並將 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花費用罄)及國民身分 證等證件、行動電話1支、香符5張取走後,將該包包丟棄於 香爐內。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翌(16)日22 時許,在「○○○○」金爐台上,扣得上開犯案時其所有而 穿戴之黑色愛迪達長袖上衣1件、口罩1個,並在附近尋獲其 盜得之包包1個。再於同年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先在其工 作之嘉義縣○○鄉○○村○○○000號「○○貨運」房間內 查獲顏畯宗,並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吳美鳳、及其子王奎發 之證件(均已發還),再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得其同意 前往其嘉義市○○路000號2樓203房租處搜索,扣得其所有
作案時穿著之衣、褲、布鞋,及吳美鳳所有之各類卡片(均 已發還)。
二、案經吳美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上訴不可分原則 。本院就起訴書訴追之強盜、傷害等犯罪事實,乃單一犯罪 決意而啟動的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仍屬刑法意義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盜及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被告顏畯宗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傷害 罪部分。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8、 168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 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 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 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搶奪告訴人吳美鳳包 包,並強拉搶得告訴人包包等情,然辯稱:並未以右手肘臂 彎處勒住吳美鳳脖子,伊僅有搶奪財物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強暴手段強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乙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第294頁),復經告訴人於原 審結證:「我當時右側有背一個藍色包包,當時很暗,在巷 子裡頭,看到一個戴口罩的男子從我正面走過來,走到我右 側,我覺得我的包包有在動,那個人靠近我時,我就覺得不 對勁,我喊叫『救命』很多聲,那個人就勒住我脖子叫我不 要出聲,我還是一直喊救命,他可能覺得我的叫聲可能會吵 醒附近住戶,他就沒有再繼續勒我脖子,他就強行拉我包包 ,我與他有互相拉扯,導致我跌倒在地,我還是沒有放手, 他還是繼續拉包包,造成我背部、頸椎、手、腳撞到地面, 頭也稍微撞到地面,他就【硬生生】的扯斷包包的背帶,就 被搶走了」、「(你於警詢時稱有喊「搶劫」?)有。」、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如何造成?)頭部挫傷,是倒地 時撞擊地面受傷的,右頸挫傷是倒地時被告一直上下扯我包
包的背帶,我的頸部就摩擦到地面而受傷,左手肘擦傷、左 手擦傷、左膝擦傷,也都是拉扯包包時撞擊地面受傷。」等 語甚詳(原審卷第307、30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下稱嘉義醫院)104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A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勘查相片12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 7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500012號鑑驗書、被搶奪之包包外觀 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61-66頁、原審卷第141頁);被告因之 強盜取得皮包及其內財物,嗣為警分別查獲扣得上開財物及 衣物等情,亦經證人即員警黃耀賢結證在卷(原審卷第297 至304頁),復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5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46、47、29、35-36、39-40、43、67-72頁 ),另有口罩1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有勒住吳美鳳之脖子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翌 日即104年8月16日警詢時指證:歹徒(即被告)從伊正面走 過來,與伊面對面相會時,突然講了一句「麥出聲(台語) 」,歹徒就徒手行搶伊右肩上的背包(即包包),伊當時用 雙手極力防護伊背包抵抗以防止遭搶走,並大聲吶喊「搶劫 」、「救命」,結果伊在防護背包時跌倒在地,歹徒還是不 肯放走,硬是拉扯伊身上的包包,造成伊頭部、手部、腳部 不停與地面發生碰撞,在背包的帶子被扯斷後,將背包搶走 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雖未提及遭被告勒脖之情節, 然告訴人案發當日已至嘉義醫院就醫,依該院檢附病歷明確 函覆:「病患吳美鳳於民國104年8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主訴為一小時前被人毆打右頸部及頭部,病歷記載右頸部有 壓痛。」等旨(本院卷第143-153頁),病歷所載右頸部壓痛 ,適與遭被告勒脖之情節吻合,縱告訴人於翌日警詢時,縱 漏未敘及此節,然告訴人警詢、原審均指證有吶喊「搶劫」 、「救命」之情,衡以被告既深夜行劫,以勒脖方式阻止呼 救,亦適與經驗法則相符;綜上觀之,被告有以右手肘臂彎 處勒住告訴人脖子乙情,堪信屬實。被告此節所辯,顯屬飾 卸,委無足採。
(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掠取人之財物,其施用不法腕力,以稍縱即逝之「短暫」、 「輕微」肢體衝突者為限,如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 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 法院20年非字第173號判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劫之 初,雖係乘告訴人疏於防備,正面自右側徒手拉扯告訴人右
肩所揹包包,然經告訴人察覺,固係本於搶奪之犯意及手段 ;然告訴人隨即緊抓包包拒不放手,並大聲喊叫「搶劫」、 「救命」,被告見狀即以右手肘臂彎處勒住告訴人脖子,以 制止告訴人喊叫,此時因其犯意隨不法腕力手段之提昇,而 使犯意提昇為強盜犯意;又因告訴人仍大聲喊叫,被告即行 鬆開、強拉包包,致告訴人摔倒在地,被告見狀仍徒手強拉 包包,直至包包背帶之扣環掉落,致背帶自扣環銜接處斷裂 ,被告得以強行取走包包得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更 於原審自承:「(吳美鳳見狀是否大喊「搶劫」、「救命」 等語,並緊抓包包拒不放手,而摔倒在地?)是」、「(你 有無以手強拉扯該包包,因吳美鳳不放手,使吳美鳳因而身 體有擦撞地面?)是」、「(是否因而導致吳美鳳受有頭部 、右頸部挫傷、左手、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是」、 「(是否直至該包包背帶斷裂,你始強行取走該包包?)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衡以告訴人受傷部位除左 膝擦傷、左手、左手肘傷外,亦受有頭部、右頸部挫傷,足 見被告先後以右手肘臂彎處勒住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跌 倒、再拉扯至包包背帶扣環斷裂後始強盜得手,其強暴手段 ,斷與稍縱即逝之「短暫」、「輕微」肢體衝突有間;再參 以被告自承身高約178公分(本院卷第206頁),於深夜3時 許,挾其身體優勢,對孤身女子施諸強暴手段至包包背帶扣 環斷裂,顯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強取舉止,斷 非趁人不備,至為明灼,被告辯以僅係搶奪云云,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至於員警雖於104年8月16日22時許,在「○○○○」金爐台 上,除查獲被告所有之黑色愛迪達長袖上衣1件、口罩1個外 ,另扣得美工刀1支。然告訴人就被告強盜過程,均未提及 遭持美工刀行劫,業如前述,且觀之卷附尋獲包包照片(原 審卷第141頁),包包斷裂處係扣環處直接被拉出、並非被刀 切斷之情,亦經證人黃耀賢於原審結證此情無訛(見原審卷 第298至299頁),又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 有攜帶美工刀或其他兇器犯罪,而無攜帶兇器強盜之事證, 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實施強暴手 段,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惟被告著 手搶奪告訴人之包包未果,仍與告訴人拉扯,足見被告尚未 將告訴人包包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搶奪尚屬未遂,自無防 護贓物可言。又被告雖於告訴人大喊「搶劫」、「救命」時 ,有以右手肘臂彎處勒住告訴人脖子,然因告訴人仍大聲喊
叫,被告見未有效果,始鬆開勒住告訴人脖子,強拉包包行 為,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頸部挫傷、左手、左手肘、左 膝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乃為達強取財物之目的,始為前揭 強暴行為,要與脫免逮捕無涉,起訴書認係構成準強盜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當庭踐行告知(本院卷 第168頁),並調查證據、辯論,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強盜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 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又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 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 中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 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 其中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 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 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 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科 刑時雖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強取之物品,除現 金16,000元已花用殆盡外,其餘均發還予告訴人,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悔悟態度; 對照被告於原審僅供承:「我承認搶奪,但是法院調查後認 為我的犯行構成普通強盜罪,我也認罪」、「(為何吳美鳳 稱你有用手勒住他脖子?)我不曉得。我確實沒有勒住她的 脖子。」(原審卷第294、323頁),否認「以右手肘臂彎處勒 住吳美鳳脖子」之強盜手段,亦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坦承強 盜罪名,原審科刑竟列「坦承犯行」為量刑因子,不相適合 ,有科刑證據與理由之矛盾;另被告就強盜所得1萬6千元, 自承全數花費完畢,迄今分毫未償,並無幡然悔悟、以贖其 愆,原判決竟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均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強盜罪刑,經論駁如前,其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深夜對孤身女子下手行劫,或強拉 、或勒脖,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財物損害,仍未和解或賠償
,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態度,所劫財物,現金1萬6千元已花 費用罄(其餘財物已發還)等結果,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貨運行工作, 與父、母親、哥哥、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僅坦承搶奪犯行(原審卷第 294頁),於本院仍漫事爭執,縱已聯絡家人籌款賠償告訴 人,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以因花費 入不敷出,即深夜行劫孤身女子,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 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 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併予敘 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各 有明文;查:(一)扣案之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於本件強盜 犯罪所戴,且為被告為隱蔽臉孔使人不易辨認,用以避免追 查犯案人身分之用乙節,為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 313頁),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強盜犯罪所得16,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扣案之黑色愛 迪達長袖上衣、白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愛迪達 布鞋1雙,雖均係被告所有,於本件犯案時所穿著之物,乃 供被告平日上班所用,並非專供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3頁),且非供被告隱蔽身形、臉孔 使人不易辨認作案人身分之用;又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口 罩1個,惟未帶至案發現場,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之物乙節,並據被告自承(見原審卷第313頁),均不 予宣告沒收。(四)被告本件強盜罪所強取告訴人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等證件、卡片、行動電話1支、香符5張、包包1個、 告訴人其子王奎發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警卷第47頁),無庸宣告 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強拉告訴人包包,使吳美鳳因而擦撞地面 ,受有頭部、右頸部挫傷、左手、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
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須告訴乃 論,同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僅就強 盜罪表明告訴意旨(警卷第9至12頁),復於原審結證稱: 當時我是告強盜罪等語(原審卷第305至306、309至310頁) ,足見傷害罪未經告訴,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