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3年度,65號
TPDV,93,建,65,200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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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巧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厚華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厚華公司)積欠其工程款未給付,經其取得執行名義 後乃聲請強制執行厚華公司對被告之追加工程款債權,但因 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同 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與執行名義債權 金額相當之工程款等情。嗣於訴訟中之本院民國93年6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聲明求為確認厚華公司對被告有 新台幣(下同)678,649 元及利息等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 。經核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以厚華公司對被告有無工 程款債權存在為據,其為訴之變更前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資料均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其訴之變更與前揭規 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亦同(同法第四百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款規定參照),此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不受本條規定禁止更行起訴之拘束。被告固然抗辯:原 告已就與本件起訴請求確認之同一債權金額,另行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建字第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九七二號 判決確定(下稱前訴訟),又本於監督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 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現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0號受理在案,顯屬重複起訴等 語。然查,原告在前訴訟係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就厚華公司積欠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 659,9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本件訴訟係為確認 厚華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款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一為原告對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可得請求給付之債權,一為厚華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 權;至於原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 0號民事事件,則係以被告就厚華工程所欠工程款債務願負 連帶擔保、連帶保證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為請求,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其對被告之連帶保證等請求,亦與本 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異,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二 民事事件卷宗查對綦詳。茲既原告在前訴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0號民事事件與本件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別,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同一事件,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更行 起訴之規定,應可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厚華公司承攬被告互助名門大樓電氣及給排水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18,000,000元,該公 司並將系爭工程轉包於原告,惟原告所施作之客戶追加工程 及施作RC前追加工程部分,厚華公司均未與原告結算報酬, 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厚華公司起訴取得勝訴確定判 決,原告對厚華公司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又厚華公司與被 告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厚華公司業已完工,被 告並完成驗收、交屋,然厚華公司與被告迄未就其等間追加 工程、RC後工程等承攬報酬結算。實則厚華公司對被告就88 年至90年3月間之客戶追加工程部分應有1,093,000元之工程 款債權即承攬報酬存在,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就厚華公司對被 告之上述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扣押命令,然 被告卻聲明異議,為此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 訴求為確認厚華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即承攬報酬債權存 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厚華公司對被告有㈠6,890元,㈡659,941元,



及其中468,003元自89年12月16日起、其餘191,928元自90年 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11,818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厚華公司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但因 厚華公司違約將工程轉包予原告,被告乃於 93年7月間終止 與厚華公司間承攬契約。又被告與厚華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結 算後追加減工程款(RC前、RC後)總計為 1,353,304元,惟 因厚華公司並未完成全部工程,亦未完成送水、送電即已離 場,係被告自行完成其餘工程,是依承攬契約第八條約定, 厚華公司即不得請求尾款。再者,系爭工程多所瑕疵,經厚 華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扣款賠償,並由被告自行修繕施工, 支出修繕費用 850,093元;另厚華公司承攬之工程包含施工 圖繪製,然無能力繪製乃由被告代為繪製,支出 184,000元 ;此外,系爭工程中編號B1、B5、B6房屋因厚華公司施作不 當導致漏水,被告需賠償屋主 214,670元;且厚華公司施工 逾期達182日,應依約給付逾期罰款9,828,000元,以上被告 支出金額、逾期罰款等均應自厚華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故 被告已無積欠厚華公司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厚華公司負責承攬被告互助名門大樓電氣及給排水工程,該 公司並將系爭工程轉包於原告,有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厚華公司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已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對厚華公司起訴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債權憑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 297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而堪信取。
㈢原告嗣向本院聲請就厚華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發給扣押命令,被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 條規定聲明異議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執字 第二0二五號給付訴訟費用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四、原告固然主張厚華公司對被告就 88年至90年3月間之客戶追 加工程部分應有 1,093,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即承攬報酬存在 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抗辯其與厚華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結算後追加減工程款( RC前、RC後)總計為 1,353,304元,惟因厚華公司並未完成 全部工程,亦未完成送水、送電即已離場,係被告自行完成 其餘工程,是依承攬契約第八條約定,厚華公司即不得請求 尾款等語。就此原告雖陳稱前述客戶追加工程業已驗收完畢 ,並提出計價表、備忘錄、工程聯繫單、互助名門驗收表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74-86頁)。
㈡經查,被告與厚華公司於承攬契約付款方式約定:尾款須全 部工作完成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有承攬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95頁),且另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亦可得 知厚華公司須俟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互助名門電氣及給排水工程請款比例計價表 (見本院卷二第 74頁)中所載送水送電完成5﹪、交屋完 成比例則僅達 3﹪,至於業主驗收部分則尚未計價。故被 告之承攬人即厚華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確已完成全部工作 ,就此尚難得證。
⒉次查,原告所提出備忘錄固然記載:「互助名門大樓A、B 、C棟由互立機電主任於88年12月初驗,89年6月複驗完畢 」、「地下室公設部分巧富工程公司派領班王秀春於89年 9月10 日配合互立機電主任蓋章證明無誤」等情,其上並 蓋有「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名門新建工程工務 所」之長條章(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但該備忘錄係 由原告所出具者,並非被告製作之文書,另其上所蓋用之 長條章,亦經被告否認為真正,此外更無任何被告人員即 備忘錄內文所載「機電主任」蓋章其上以為證明。據此, 該備忘錄所載情事是否確屬實在,原告並未能詳予證明。 ⒊且查,前述工程聯繫單、互助名門驗收表(見本院卷二第 77-86頁)所記載之初驗日期均在 89年11月間,更未填載 已經複驗完畢之日期,顯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備忘錄所載 初驗、複驗日期有所出入。益徵,上述備忘錄所載工程已 經複驗完畢一節,並非真實。
⒋綜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顯不足採。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在確認之訴,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 ,則應就其具體之法律關係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厚華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即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則就厚 華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茲既原告 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厚華公司確實已完成全部工 程、業主已完成驗收,則其主張厚華公司對被告有追加工程 款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求為確認厚華 公司對被告有:㈠6,890元,㈡ 659,941元,及其中468,003



元自89年12月16日起、其餘191,928元自90年2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11,818元之工程款債 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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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