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202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柯寬治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3 月2 日言
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馬青山之遺產有繼承權。並 主張:
(一)被繼承人馬青山於民國90年2 月28日在臺死亡,留有遺產 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而原告乙○○、甲○○分別 為馬青山在大陸地區之胞兄及胞妹,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1 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繼承人。經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向被告請求發還其遺產,詎被 告卻稱:「台端所送聲請文件中,與故馬君生前記載資料 不符,本處認定大陸人民乙○○2 人應非真正之繼承人, 台端如有疑義,請循法律訴訟程序解決。」,拒絕給付遺 產,爰起訴請求確認確認原告對馬青山之遺產有繼承權。(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8 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已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親屬系 統表,亦有被繼承人馬青山生前親筆寫給原告乙○○之子 馬保祥的匯款信函為證,即應推定為真正,無反證事實證 明其為不實者,即不適用或不能憑空妄自推定為不符。(三)又被繼承人馬青山有兄長2 人,即大哥馬蘊山(男,13年 3 月26日生,77年2 月16日死亡)與二哥乙○○,因馬蘊 山死亡時,被繼承人馬青山遠在臺灣,係事後才得知噩耗 ,故被繼承人馬青山確為排行三弟屬實。而原告於申辦公 證時,原列有大哥馬蘊山,但公證人員以中華人民共和國 繼承法第2章 係以生存者為準,認馬蘊山既已死亡,即與 權益無關,無需列入親屬關係公證書,故將二哥乙○○改 為「哥哥」之稱呼。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原告就其有繼承權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意旨,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 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 實性與適法性。
(二)原告固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本院准予備 查通知為證,然查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僅有1 長兄之記載, 而被繼承人馬青山之
應有二兄長。且原告亦無法提供與被繼承人馬青山生前連 絡書信(含信封)、合照照片等資料,以供佐證,故該親 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顯不實在。況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 法並未明文規定已亡故之親屬無須列入親屬關係證明,原 告所述顯非真正。
(三)又原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其父馬全德於民前20 年10月3 日出生、其母張淑貞於民前17年9 月10日出生, 與
9 月20日出生、其母張淑貞於民前14年4 月12日出生亦不 相同,難認原告確為被繼承人馬青山之繼承人。(四)此外,被繼承人馬青山生前並未回大陸探親,亦無大陸親 屬來臺探親,原告顯非被繼承人馬青山之胞兄妹,並無繼 承權。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馬青山於16年12月5 日出生,於90年2 月 28日死亡,父親為馬全德,母親為張淑貞之事實,復有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馬青山之兄 妹。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在大陸 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準此,如有反證足以證明經 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所載內容非屬真正,自得推翻其推定 效力。
(二)原告固提出經河南省泌縣公證處公證、經海基會驗證之親 屬關係公證書(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為證,惟原告所提 出被繼承人馬青山之
其出生別為「三男」;而核閱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 ,馬青山之直系血親及旁系血親共有4 人:父親馬全德( 民前20年10月3 日出生,50年7 月9 日死亡)、母親張淑
貞(民前17年9 月10日出生,57年5 月12日死亡)、哥哥 乙○○(6 年4 月2 日出生)、妹妹甲○○(18年10月9 日死亡),亦即馬青山僅有1 位兄長,顯與
有別。原告雖辯稱:大哥馬蘊山業已死亡,故未列入親屬 關係公證書云云,然原告固為繼承被繼承人馬青山之遺產 而聲請公證,然所謂親屬關係書,即係列載所有被繼承人 馬青山之親屬,無論存歿,均應一併載明,如同馬青山之 父母業已死亡,仍需表列其上,倘被繼承人馬青山確有大 哥馬蘊山、且馬蘊山亦已死亡,理應記載明確,否則滋生 疑義。
(三)又觀諸被繼承人馬青山之
院卷第50至54頁),其父馬全德係民前19年9 月20日出生 ,其母張淑貞係民前14年4 月12日出生,核與上開親屬關 係公證書之記載有異。原告雖辯稱:馬青山可能記憶有誤 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其主 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提出寄予馬保祥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原告並未證明馬保祥與被繼承人馬青山之親屬關 係,且寄信人僅署名「叔」,無從判斷此信函是否為被繼 承人馬青山親筆為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被繼承人馬青山之兄 妹,其主張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既非被繼承人馬青山之兄妹,自非其繼承人。故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馬青山之遺產有繼承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