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4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 月1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 原本融洽,未料自83年1 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深夜未歸, 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容忍,被告卻於83年3 月中旬乘原告工 作出差之際無故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迄今已逾11年之久 ,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 條 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自89年5 月21日出境,無入境記錄;並據證人張林游阿銀證 述:「我是原告之母,被告是我媳婦,她現在住在美國,她 已經去美國很久了,去美國之後都沒有和我們聯絡。我有和 原告去美國找過被告,到美國之後再和原告女兒一起去找被 告,但沒有見到被告,但是有見到被告女兒,被告女兒說媽 媽不要和原告在一起。」等語(見本件94年3 月1 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 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 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