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0號
TNHM,106,上訴,60,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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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月鈴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32號、105年度偵
字第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月鈴部分撤銷。
湯月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易霖(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與湯月鈴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詎邱易霖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指示有 犯意聯絡之湯月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而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季嘉俊2次、胡銘俊2次、 楊家維1次、陳泓翔6次、熊德仁2次(以上各次交易方式、 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邱易霖湯月鈴同居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搜索,當場扣得邱易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湯月鈴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1包、愷他命1包、邱易霖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VRTEU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枚)、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湯月鈴使用之小 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SONY牌行動電話1支、邱 易霖所有之塑膠夾鍊袋7包、湯月鈴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0元等物。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就原審同案被告黃銘毅所為之有罪判決,被告與檢 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就邱易霖所為之有罪判決,檢察官未提



起上訴,邱易霖提起上訴後撤回,均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95-199頁、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月鈴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邱易霖之供述(見警卷 第2至第3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3 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36 頁至第137頁、原審卷第184頁),以及證人季嘉俊胡銘俊楊家維陳泓翔熊德仁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見警卷 第109頁至第112頁、偵一卷第74頁至第76頁、警卷第116頁 至第121頁、偵一卷第63頁至第66頁、警卷第127頁至第130 頁、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警卷第134頁至第142頁、偵一 卷第67頁至第70頁、警卷第168頁至第187頁、第195頁至第 198頁、偵一卷第79頁至第83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聽譯文 (見警卷第208頁至第213頁、警卷第34頁至第44頁、第46頁 至第6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 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 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



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 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查原審同案被告邱易霖於 原審供稱:若賣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就賺250元,若賣1000 元則賺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是被告與原審同案 被告邱易霖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邱易霖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時間相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號 、102年度簡字第248號及103年度簡字第22號、103年度簡字 第764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確定 ,嗣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70號、103年度聲字第1050號 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4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分 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智能障礙而達精神耗弱 程度,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惟按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雖有「邊緣智能不足」、安非他命之「毒品使 用障礙症」,但此皆不足以影響其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



即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應未有任何減損,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6年5 月31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至240頁),是被告無刑法第19條 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認定。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 ,然本案被告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5人、數量復 均屬少量,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且其僅係 為其男友即原審同案被告邱易霖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自己 並無實際犯罪所得,顯居於本案犯罪分工之次要地位,復衡 酌被告行為時有「邊緣智能不足」、安非他命之「毒品使用 障礙症」等情,堪認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 不赦,然所犯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仍達有 期徒刑3年6月以上,而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所 示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時有「邊緣智 能不足」、安非他命之「毒品使用障礙症」等情,而未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詳如上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邱易霖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受其危害,亦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暨整體發展力之隱憂,而 有損社會整體法益,足認其犯行危害社會甚鉅,參以被告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各次販賣 數量及金額非鉅,本案實係原審同案被告邱易霖負責從事甲 基安非他命之購入、交付及收取價金等主要行為,而被告參 與程度較低之分工情節及參與之次數,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行為時有「邊緣智能不足」、安非 他命之「毒品使用障礙症」等情,以及國中畢業、離婚、有 5個小孩,最大的就讀大學,最小的甫於105年10月15日出生 ,由被告母親協助幫忙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確立 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 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 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販賣毒品案件中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本件沒收之說明如下:
⒈查扣案為原審同案被告邱易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及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分 別係邱易霖、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二人自身吸食之用,而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此據邱易霖、 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3頁背面),是該等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為邱易霖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因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塑膠夾鍊袋7包,係原審同案被 告邱易霖所有並供其預備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邱易霖供述明確,與被告無涉,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VRTEU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小米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分別係邱易霖所有及被告 所使用,供邱易霖與被告共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邱易霖與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販賣 毒品罪刑各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 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 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此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邱易霖供述情節相符,堪 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諭知沒收。 ⒋至扣案之現金47,000元、SONY牌行動電話1支、安非他命 吸食器2組、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MOTOROLA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均無足 認與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 各罪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邱易霖湯月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命部分:┌──┬──┬────┬──────┬──────┬─────┬───────┬───────┐
│本判│原審│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交易毒品之│原審對湯月鈴諭│本院諭知之罪名│




│決之│判決│ │ │ │種類、金 │知之罪名及宣告│及宣告刑 │
│編號│編號│ │ │ │額(新臺幣│刑 │ │
│ │ │ │ │ │)、數量 │ │ │
│ │ │ │ │ │與方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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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 1 │季嘉俊 │104年8月20日│季嘉俊位在臺│季嘉俊持用│湯月鈴共同販賣│湯月鈴共同販賣│
│ │ │ │晚間9時許 │南市○○區○│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第二級毒品,累│
│ │ │ │ │○路000巷00 │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犯,處有期徒刑│
│ │ │ │ │弄0號住處前 │與邱易霖所│參年柒月。 │壹年拾壹月。 │
│ │ │ │ │ │持用之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000000號行│號1 至2 所示之│號1 至2 所示之│
│ │ │ │ │ │動電話聯繫│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 │ │ │ │ │後,邱易霖│ │ │
│ │ │ │ │ │指示湯月鈴│ │ │
│ │ │ │ │ │於左揭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 │重量不詳、│ │ │
│ │ │ │ │ │價值500 元│ │ │
│ │ │ │ │ │之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包予│ │ │
│ │ │ │ │ │季嘉俊,季│ │ │
│ │ │ │ │ │嘉俊未給付│ │ │
│ │ │ │ │ │價金,嗣於│ │ │
│ │ │ │ │ │不詳時間給│ │ │
│ │ │ │ │ │付500 元予│ │ │
│ │ │ │ │ │邱易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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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 2 │同上 │104年8月22日│季嘉俊位在臺│季嘉俊持用│湯月鈴共同販賣│湯月鈴共同販賣│
│ │ │ │凌晨3時許 │南市○○區○│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第二級毒品,累│
│ │ │ │ │○路000巷00 │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犯,處有期徒刑│
│ │ │ │ │弄0號住處前 │與邱易霖所│參年柒月。 │壹年拾壹月。 │
│ │ │ │ │ │持用之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000000號行│號1 至2 所示之│號1 至2 所示之│
│ │ │ │ │ │動電話聯繫│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 │ │ │ │ │後,邱易霖│ │ │
│ │ │ │ │ │指示湯月鈴│ │ │
│ │ │ │ │ │於左揭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 │重量不詳、│ │ │




│ │ │ │ │ │價值500 元│ │ │
│ │ │ │ │ │之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包予│ │ │
│ │ │ │ │ │季嘉俊,季│ │ │
│ │ │ │ │ │嘉俊未給付│ │ │
│ │ │ │ │ │價金,嗣於│ │ │
│ │ │ │ │ │不詳時間給│ │ │
│ │ │ │ │ │付500 元予│ │ │
│ │ │ │ │ │邱易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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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 7 │胡銘俊 │104年7月30日│臺南市○○區│胡銘俊(原│湯月鈴共同販賣│湯月鈴共同販賣│
│ │ │ │晚間9時許 │○○路上之○│審誤植為胡│第二級毒品,累│第二級毒品,累│
│ │ │ │ │○賓館旁 │俊銘,應予│犯,處有期徒刑│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更正)持用│參年柒月。 │壹年拾壹月。 │
│ │ │ │ │ │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行動電話│號1 至2 所示之│號1 至2 所示之│
│ │ │ │ │ │與邱易霖所│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 │ │ │ │ │持用之0000│ │ │
│ │ │ │ │ │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聯繫│ │ │
│ │ │ │ │ │後,邱易霖│ │ │
│ │ │ │ │ │指示湯月鈴│ │ │
│ │ │ │ │ │於左揭時間│ │ │
│ │ │ │ │ │、地點,交│ │ │
│ │ │ │ │ │付重量不詳│ │ │
│ │ │ │ │ │、價值500 │ │ │
│ │ │ │ │ │元之第二級│ │ │
│ │ │ │ │ │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包 │ │ │
│ │ │ │ │ │予胡銘俊,│ │ │
│ │ │ │ │ │胡銘俊僅給│ │ │
│ │ │ │ │ │付價金200 │ │ │
│ │ │ │ │ │元,餘300 │ │ │
│ │ │ │ │ │元以賒帳方│ │ │
│ │ │ │ │ │式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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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 9 │同上 │104年8月6日 │在臺南市○○│胡銘俊(原│湯月鈴共同販賣│湯月鈴共同販賣│
│ │ │ │下午2時30分 │區○○路上之│審誤植為胡│第二級毒品,累│第二級毒品,累│
│ │ │ │許 │○○○○咖啡│俊銘,應予│犯,處有期徒刑│犯,處有期徒刑│




│ │ │ │ │廳附近某處 │更正)持用│參年柒月。 │壹年拾壹月。 │
│ │ │ │ │ │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行動電話│號1 至2 所示之│號1 至2 所示之│
│ │ │ │ │ │與邱易霖所│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 │ │ │ │ │持用之0000│ │ │
│ │ │ │ │ │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聯繫│ │ │
│ │ │ │ │ │後,邱易霖│ │ │
│ │ │ │ │ │指示湯月鈴│ │ │
│ │ │ │ │ │於左揭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 │重量不詳、│ │ │
│ │ │ │ │ │價值500元 │ │ │
│ │ │ │ │ │之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包予 │ │ │
│ │ │ │ │ │胡銘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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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 15 │楊家維 │104年7月31日│楊家維位在臺│楊家維持用│湯月鈴共同販賣│湯月鈴共同販賣│
│ │ │ │下午2時40分 │南市○○區○│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第二級毒品,累│
│ │ │ │許 │○路00巷0號 │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犯,處有期徒刑│
│ │ │ │ │住處內 │與邱易霖所│參年柒月。 │壹年拾壹月。 │
│ │ │ │ │ │持用之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000000號行│號1 至2 所示之│號1 至2 所示之│
│ │ │ │ │ │動電話聯繫│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 │ │ │ │ │後,邱易霖│ │ │
│ │ │ │ │ │指示湯月鈴│ │ │
│ │ │ │ │ │於左揭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 │重量不詳、│ │ │
│ │ │ │ │ │價值500 元│ │ │
│ │ │ │ │ │之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包予│ │ │
│ │ │ │ │ │楊家維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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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 19 │陳泓翔 │104年8月2日 │臺南市○○區│陳泓翔持用│湯月鈴共同販賣│湯月鈴共同販賣│
│ │ │ │下午5時5分許│○○路上○○│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第二級毒品,累│
│ │ │ │ │賓館旁之某撞│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犯,處有期徒刑│
│ │ │ │ │球場前 │與邱易霖所│參年柒月。 │壹年拾壹月。 │
│ │ │ │ │ │持用之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000000號行│號1 至2 所示之│號1 至2 所示之│
│ │ │ │ │ │動電話聯繫│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 │ │ │ │ │後,湯月鈴│ │ │
│ │ │ │ │ │於左揭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 │重量不詳、│ │ │
│ │ │ │ │ │價值500 元│ │ │
│ │ │ │ │ │之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包,│ │ │
│ │ │ │ │ │陳泓翔僅給│ │ │
│ │ │ │ │ │付價金300 │ │ │
│ │ │ │ │ │元,餘200 │ │ │
│ │ │ │ │ │元以賒帳方│ │ │
│ │ │ │ │ │式交易,嗣│ │ │
│ │ │ │ │ │於同年月15│ │ │
│ │ │ │ │ │日給付200 │ │ │
│ │ │ │ │ │元予邱易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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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 20 │同上 │104年8月10日│在臺南市○區│陳泓翔持用│湯月鈴共同販賣│湯月鈴共同販賣│
│ │ │ │下午7時35分 │○○路上某全│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第二級毒品,累│
│ │ │ │許 │家便利商店前│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與邱易霖所│參年柒月。 │壹年拾壹月。 │
│ │ │ │ │ │持用之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000000號行│號1 至2 所示之│號1 至2 所示之│
│ │ │ │ │ │動電話聯繫│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 │ │ │ │ │後,邱易霖│ │ │
│ │ │ │ │ │指示湯月鈴│ │ │
│ │ │ │ │ │於左揭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 │重量不詳、│ │ │
│ │ │ │ │ │價值500 元│ │ │
│ │ │ │ │ │之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包予│ │ │




│ │ │ │ │ │陳泓翔,陳│ │ │
│ │ │ │ │ │泓翔僅給付│ │ │
│ │ │ │ │ │價金400 元│ │ │
│ │ │ │ │ │,餘100 元│ │ │
│ │ │ │ │ │以賒帳方式│ │ │
│ │ │ │ │ │交易,嗣於│ │ │
│ │ │ │ │ │同年月15日│ │ │
│ │ │ │ │ │給付100 元│ │ │
│ │ │ │ │ │予邱易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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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 21 │同上 │104年8月14日│在臺南市○○│陳泓翔持用│湯月鈴共同販賣│湯月鈴共同販賣│
│ │ │ │晚間9時許 │區○○路上之│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第二級毒品,累│
│ │ │ │ │○○○○咖啡│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犯,處有期徒刑│
│ │ │ │ │廳前 │與邱易霖所│參年柒月。 │壹年拾壹月。 │
│ │ │ │ │ │持用之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000000號行│號1 至2 所示之│號1 至2 所示之│
│ │ │ │ │ │動電話聯繫│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 │ │ │ │ │後,邱易霖│ │ │
│ │ │ │ │ │指示湯月鈴│ │ │
│ │ │ │ │ │於左揭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 │重量不詳、│ │ │
│ │ │ │ │ │價值500 元│ │ │
│ │ │ │ │ │之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包予│ │ │
│ │ │ │ │ │陳泓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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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 22 │同上 │104年8月18日│在臺南市○○│陳泓翔持用│湯月鈴共同販賣│湯月鈴共同販賣│
│ │ │ │晚間8時30分 │區○○路上之│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第二級毒品,累│
│ │ │ │許 │○○○○咖啡│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犯,處有期徒刑│
│ │ │ │ │廳前 │與邱易霖所│參年柒月。 │壹年拾壹月。 │
│ │ │ │ │ │持用之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000000號行│號1 至2 所示之│號1 至2 所示之│
│ │ │ │ │ │動電話聯繫│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 │ │ │ │ │後,邱易霖│ │ │




│ │ │ │ │ │指示湯月鈴│ │ │
│ │ │ │ │ │於左揭時間│ │ │
│ │ │ │ │ │、地點販賣│ │ │
│ │ │ │ │ │重量不詳、│ │ │
│ │ │ │ │ │價值500 元│ │ │
│ │ │ │ │ │之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包予│ │ │
│ │ │ │ │ │陳泓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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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 23 │同上 │104年8月29日│在臺南市○○│陳泓翔持用│湯月鈴共同販賣│湯月鈴共同販賣│
│ │ │ │晚間9時許 │區○○路上之│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第二級毒品,累│
│ │ │ │ │○○○○咖啡│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犯,處有期徒刑│
│ │ │ │ │廳前 │與邱易霖所│參年柒月。 │壹年拾壹月。 │
│ │ │ │ │ │持用之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000000號行│號1 至2 所示之│號1 至2 所示之│
│ │ │ │ │ │動電話聯繫│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 │ │ │ │ │後,邱易霖│ │ │
│ │ │ │ │ │指示湯月鈴│ │ │
│ │ │ │ │ │於左揭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 │重量不詳、│ │ │
│ │ │ │ │ │價值500 元│ │ │
│ │ │ │ │ │之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包予│ │ │
│ │ │ │ │ │陳泓翔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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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 24 │同上 │104年9月7日 │在臺南市○○│陳泓翔持用│湯月鈴共同販賣│湯月鈴共同販賣│
│ │ │ │上午8時30分 │區○○路上之│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第二級毒品,累│
│ │ │ │許 │○○○○咖啡│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犯,處有期徒刑│
│ │ │ │ │廳前 │與邱易霖所│參年柒月。 │壹年拾壹月。 │




│ │ │ │ │ │持用之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000000號行│號1 至2 所示之│號1 至2 所示之│
│ │ │ │ │ │動電話聯繫│物均沒收。 │物均沒收。 │
│ │ │ │ │ │後,邱易霖│ │ │
│ │ │ │ │ │指示湯月鈴│ │ │
│ │ │ │ │ │於左揭時間│ │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 │重量不詳、│ │ │
│ │ │ │ │ │價值500 元│ │ │
│ │ │ │ │ │之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包予│ │ │
│ │ │ │ │ │陳泓翔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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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 32 │熊德仁 │104年8月3日 │臺南市○○區│熊德仁持用│湯月鈴共同販賣│湯月鈴共同販賣│
│ │ │ │凌晨5時30分 │○○○路上○│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累│第二級毒品,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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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