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啓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30、187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啓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 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轉讓、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 下同)104年9月27日中秋節後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國城 附近,向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侑達」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左右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乙大包(檢驗前淨重97.491公克),嗣又於同年11月 初某日,又於同一地點,以14,000元左右之價格,再向該綽 號「侑達」之成年男子,購得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小包 (檢驗前共淨重24.376公克),欲伺機出售牟利。 ㈡嗣其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駕駛向友人借得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啓安後,因王啓安之友人吳宜 珍適來電詢問有無管道可取得愷他命,王啓安乃旋請杜啓瑋 駕車前往吳宜珍之男友陳玠甫,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住處,杜啓瑋並即攜帶其上開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乙大包(重97.491公克),與王啓安一同進入該住處1 樓客廳後,其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愷 他命之犯意,當場取出愷他命摻入香菸內,供王啓安、吳宜 珍、陳玠甫3人分別無償施用,以供王啓安、吳宜珍2人確認 其所有愷他命之品質後購買。
二、適經警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1時35分許,前往陳玠甫住處處 理杜啓瑋上開自小客車違停事宜時,發現杜啓瑋身上帶有愷 他命味道,並陪同杜啓瑋至陳玠甫住處拿取鑰匙之際,當場 目擊該處客廳桌上置有杜啓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大包 (重97.491公克)及陳玠甫所有K盤1個,另再經警於杜啓瑋
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遮陽板上之零錢包內查獲其另持有之 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小包(重24.376公克)、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俗稱FM2)2顆及不詳咖啡包共18包等物,始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宜珍、王啓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認為不得以上開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一造辯論:
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杜啓瑋經本院傳喚,送達證書業經於106年7月6日送 達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經合法傳喚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因而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為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啓瑋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時已經坦承不諱,上 訴理由狀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陳玠甫、陳炳仁於 警詢及證人吳宜珍、王啓安、陳玠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4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0000000 )3份、搜索扣押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南市警 五偵字第104110168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2至39頁、第45頁、 第52至61頁、104年度偵字第18730號卷第26至35頁、第33至 35頁、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 :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則屬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 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 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 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販賣。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 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 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 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 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 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 「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愷他命(KETI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 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 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 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 之可能,參酌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吳宜珍、王啓安、陳玠 甫施用等情,顯非注射製劑,是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無醫 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愷他命,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渠轉讓 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復無卷證資料 足以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 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轉讓之愷他命 ,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
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 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應優先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按本案起訴法條,原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蒞庭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 時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合先說明。被告於販賣時持有愷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即為 販賣罪之著手,其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提供愷他命之一行為,同時轉 讓愷他命予吳宜珍、王啓安、陳玠甫3人,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與同時為轉讓偽藥之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意圖牟利而販賣 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 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販入之愷他命亦尚未販售與他人,僅轉讓予證人吳宜珍等 3人施用,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養鴿工作,月入兩 萬,與母親、妹妹同住,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 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 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
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 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 經二次驗驗後(驗餘淨重分別為97.457公克、1.647公克、 1.652公克、1.665公克、1.667公克、1.698公克、1.763公 克、1.715公克、1.653公克、1.703公克、1.756公克、1.64 0公克、2.210公克、1.658公克、1.674公克,總計121.558 公克)因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揭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 案無關,均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二、被告上訴略以:
㈠被告杜啓瑋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持有扣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王啓安、吳宜珍、 陳玠甫施用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尚知悔悟。經查,被告杜啓瑋於104年11月19日第一 次警詢中供述:(警方問:你今日因何事前往陳玠甫住家? 與何人一同前往?如何前往?前往該處所做何事?)於104 年11月18日晚上24時許,我朋友鄭文裕打電話問我是否要喝 酒,要我前往台南市○○區○○○附近,我就駕車前往該處 所,我就與朋友在該處所聊天,王啓安便問我身上是否有帶 愷他命,我回說我有帶,所以王啓安叫我開車載他去吳宜珍 的男友家,於是我就開車載王啓安到陳玠甫家,要拿愷他命 給吳宜珍試用品質如何。(警方問:吳宜珍於警詢筆錄中稱 ,係王啓安打電話給吳宜珍,稱要帶愷他命前往陳玠甫住家 ,要讓吳宜珍試用愷他命,王啓安是否有告訴你這件事?你 是否事先知情?)王啓安有在喝酒的地方先跟我說。我要去 之前就知情了。顯見,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事先知悉至前往陳 玠甫家時會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吳宜珍試用,而被告並不 認識吳宜珍,其讓吳宜珍試用的目的應是為了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有拿第三級愷他命讓吳宜珍
等人試用情節,顯然被告有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 客觀事實,嗣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未遂之犯行,應符合偵審中自白,按「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漏未認定被告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違誤。 ㈡再者,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中供述:其查扣毒品是於2 個禮拜前,在台南市中國城附近的計程車排班處,以新台幣 14000元向綽號「侑達」之男子購買愷他命50公克及毒品咖 啡包約20包、毒品FM2是他免費送給我的。顯見被告有供出 毒品來源係綽號「侑達」之男子,為此聲請庭上函臺南市政 府警局第五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綽號「侑 達」之男子?
㈢末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澗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 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 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 ,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 恕。請庭上爰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綜上所陳,請庭上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未遂,符合偵、審中自白,請庭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退萬步言,若庭上仍認被告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犯罪情 狀尚可憫恕,請庭上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 被告所為係未遂犯,請庭上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素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又本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1次,犯案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請庭上給予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上訴並無理由:
㈠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及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然規定:「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杜啓瑋雖有供陳在陳 玠甫住處桌上查和的K他命一大包,是在104年中秋節後在中 國城向一名號號「侑達」男子以28,000元到29,000元所購買 ,但亦供稱:「我不知道綽號「侑達」之男子的名字及聯絡 方式(見偵一卷第50頁反面),而因為被告杜啓瑋自己都不 知道綽號「侑達」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等方式,警方當 然無從追查,亦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資佐證(見本 院卷第51頁)。是被告杜啓瑋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 情形,自無上開減刑之適用甚明。
②又被告杜啓瑋於偵查中當檢察官質之:「為何當天要免費提 供K他命給陳玠甫等3人施用,是否是要供渠等試貨,如果他 們認為品質良好,可以跟你購買?」被告堅決回答:「不是 ,我不是要賣他們,是單純提供給他們施用」。當再問「就 本案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是否認罪?」被告, 仍答「我沒有要賣他們的意思,我承認是單純持有第三級毒 品。」(見偵一卷第50頁反面)。被告杜啓瑋既然在偵查中 堅決否認有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①原判決量刑之審酌雖較為簡略,然依照「司法院毒品案件量 刑資訊系統」,類似相關案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量刑 因子),刑期最低為有期徒刑(下同)2年6月,最高5年4月 ,平均3年1月。審酌本件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驗餘 淨重總計達到為121.558公克,數量不少,原審量處3年8月 ,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以觀,本件刑之量定,在客觀上已 符合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並未逾越此等特 性之程度,且自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並無恣意為之,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
②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明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15包,驗餘淨重總計達 到為121.558公克,數量不少,而原審量處3年8月,與法院 平均量處之刑度相當,本件亦查無被告杜啓瑋情堪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認為原審未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不當,應有誤會,此部分亦無理由。而刑度超過有期徒刑2 年,自無法宣告緩刑,併為敘明。
㈢綜上,被告杜啓瑋之上訴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